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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科技成果转化奖励基金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1:58:16  浏览:87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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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科技成果转化奖励基金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科技成果转化奖励基金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科技成果转化奖励基金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2月2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促进本省经济、社会和科技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设立海南省科技成果转化奖励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对在本省内实施科技成果转化取得明显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的项目予以奖励。
第三条 基金奖励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成立海南省科技成果转化奖励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从科技、农业、工业、信息、财政、审计等部门以及科协中产生。
管理委员会设主任1名、副主任2名,委员若干名。
第五条 管理委员会的工作职责:
(一)制定基金的年度预、决算报告,并定期向省政府报告;
(二)决定基金管理和使用中的其他重大问题;
(三)对基金管理和使用过程中的违规行为和评审中的弄虚作假等不公正行为进行纠正、查处。
第六条 管理委员会实行全体会议制度。全体会议每年至少召开1次。
管理委员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决定事项应当以全体组成人员半数以上通过方有效。
第七条 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承办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并向管理委员会负责。
第八条 基金的来源:
(一)财政专项拨款;
(二)基金增值部分;
(三)其它合法来源。
第九条 省财政主管部门设立基金专户并对基金专户进行管理。
评审工作费用可从基金增值资金中列支。
第十条 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基金的管理必须执行国家的各项财务制度,并接受审计、财政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二条 成立海南省科技成果转化奖评审委员会,负责该奖的评审工作。
评审委员会由政府计划、工业、农业、科技、商贸等部门的代表和企业界、科技界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的人数应当是单数。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海南省科技成果转化奖项的推荐和评审等事宜由《海南省科技成果转化奖励办法》及实施细则规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89年7月24日发布的《海南省“星火计划”发展基金管理办法》和《海南省专利发展基金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9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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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城市房产纠纷仲裁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城市房产纠纷仲裁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5月10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
第三章 管辖
第四章 申请与受理
第五章 审理与裁决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正确处理城市房产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城市房产管理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房产纠纷案件。
第三条 城市房产纠纷仲裁机关是设区的市(含日照市,下同)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
县(市、区)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业务上接受设区的市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的监督、指导。
第四条 仲裁机关对其受理的房产纠纷案件,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进行处理。
仲裁机关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五条 仲裁机关处理房产纠纷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裁决。
第六条 仲裁机关处理房产纠纷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七条 当事人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应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二年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代理人必须向仲裁机关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授权委托书。

第二章 组 织
第九条 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其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主任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职权,副主任受主任委托,可以行使主任职权。
第十条 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设专职仲裁员若干人,也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在执行职务时与专职仲裁员享有同等权利。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仲裁员由清正廉洁、秉公执法,具有专业知识、法律知识和实际工作经验的人担任。
仲裁员经省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考核合格后,由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任命或者聘请。
仲裁员在执行公务时,应佩带由省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标志。
第十一条 仲裁机关处理房产纠纷案件,由仲裁员二人和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一人组成仲裁庭进行。
重大、疑难案件,可以提交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案件,可由仲裁机关指定一名仲裁员进行仲裁。
第十二条 仲裁庭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第十三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案件庭审终结前提出。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仲裁机关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
第十四条 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
第十五条 仲裁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的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向仲裁机关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仲裁机关对复议申请,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第三章 管 辖
第十六条 房产纠纷案件,由房产所在地的县(市、区)仲裁机关管辖。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两个以上仲裁机关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先收到申请书的一方受理。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仲裁机关管辖下列房产纠纷案件:
(一)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二)认为应当由自己处理的案件。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仲裁机关有权处理所属县(市、区)仲裁机关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县(市、区)仲裁机关处理。
县(市、区)仲裁机关管辖的案件,需要由设区的市仲裁机关处理的,可以报请设区的市仲裁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县(市、区)仲裁机关之间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属于设区的市的,由设区的市仲裁机关指定管辖;其他县(市)的,由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四章 申请与受理
第二十条 凡因房屋的买卖、租赁、交换、修缮以及侵犯房屋的所有权、使用权等行为引起的纠纷案件,当事人均可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
第二十一条 仲裁机关不受理下列房产纠纷案件:
(一)人民法院或其他依法设立的仲裁机关已经受理或者审理办结的;
(二)当事人一方申请仲裁,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三)因离婚、继承、赠与、析产引起的;
(四)涉及落实政策问题的;
(五)涉外的;
(六)驻军内部的;
(七)单位内部因房屋的分配、调整发生的;
(八)超过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时效期限的。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具体的申请要求和事实根据;
(三)在合同中订有将纠纷提交仲裁机关仲裁的仲裁条款或者在事后达成了将纠纷提交仲裁机关仲裁的书面仲裁协议;
(四)属于本级仲裁机关受理的范围。
第二十三条 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递交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的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
申请书应写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和住址;
(二)申请人所依据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
(三)申请的要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是法人时,应写明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第二十四条 仲裁机关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在七日内立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在七日内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仲裁机关受理房产纠纷案件后,应在五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应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六条 仲裁机关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补充证据;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协助调查,如实提供与纠纷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需要时,应出具证明。
仲裁机关对涉及国家机密的证据和个人隐私,必须保密。

第五章 审理与裁决
第二十七条 仲裁机关处理房产纠纷案件,应当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协议。
协议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当事人签字,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仲裁机关印章。

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并由他们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九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反悔的,仲裁庭应进行裁决。
第三十条 仲裁庭应在开庭三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批准中途退庭的,按自行撤诉处理;被申请人反诉的,可以缺席裁决。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批准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开庭时,先由首席仲裁员宣布仲裁员、书记员名单和仲裁庭纪律,告知当事人有关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然后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当事人陈述事实;
(二)出示和鉴别有关证据;
(三)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发言;
(四)被申请人或其代理人答辩;
(五)双方辩论。
双方辩论终结,仲裁庭按申请人、被申请人顺序征询最后意见,并可再行调解。调解不成的,由仲裁庭评议后裁决。
第三十二条 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评议房产纠纷案件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笔录由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成员署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应如实记入笔录。
第三十三条 裁决应制作裁决书。
裁决书由仲裁员和书记员署名,加盖仲裁机关印章后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在房产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提出反诉的,应当合并审理;申请人提出撤诉的,由仲裁庭合议后作出准予撤诉或不准予撤诉的裁定。
第三十五条 仲裁机关处理房产纠纷案件,应当从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房产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或裁决书应按期自动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三十八条 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对本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可以提交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设区的市仲裁机关对县(市、区)仲裁机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撤销原裁决,指定重新裁决或自行仲裁。
重新仲裁房产纠纷案件,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进行。
第三十九条 参加仲裁活动的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扰乱仲裁秩序,拒绝、阻碍仲裁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房产纠纷当事人应当缴纳仲裁费。
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案件受理费的具体标准,由省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案件处理费(包括鉴定、勘验、测试、评估费用)按实际合理开支收取。
案件处理终结,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2年8月1日起施行。



1992年5月10日

国家计委关于加强钢铁产品价格管理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加强钢铁产品价格管理的通知
国家计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冶金工业部、国内贸易部:
为加强钢铁产品价格的宏观调控,规范企业价格行为,控制生产资料价格上涨,抑制通货膨胀,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4〕55号文件的精神,经与有关部门研究,现将加强钢铁产品价格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铁路专用钢材继续实行国家定价;对关系国计民生的少数重要的基本建设、生产用钢材以及军用、农用钢材实行国家指导价;对重要的钢铁产品实行企业调价备案制度;其他钢铁产品,继续由企业根据市场供求自主定价。
二、为保证国家重点建设,对重轨、车轮、轮箍、鱼尾板等铁路专用钢材继续实行国家定价,出厂价格暂按冶金部、国家计委〔1993〕冶经字第43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对螺纹钢、圆钢、线材、中厚板、冷轧薄板、热轧薄板、镀锌板、镀锡板、热轧优碳圆钢、热轧矽钢片等10种钢材实行国家指导价格,即出厂价格由国家规定中准价格和上下浮动幅度,销售价格由国家规定进销差率。这次确定指导价格水平的原则是,有利于钢铁工业发展,后续
产品能够承受,略低于目前市场价格。如螺纹钢的中准价格为每吨3250元,冷轧薄板的中准价格为每吨1300元,企业可在国家规定的浮动幅度内,自主确定出厂价格(具体产品品种和价格见附表一)。全国所有生产上述产品的企业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指导价格执行。
国防军工专用、普通用钢材及农业、农田水利(含救灾)用钢材价格,继续按冶金部〔1993〕冶经字345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四、对上述实行指导价格的螺纹钢、薄板等10种产品,以及与上述产品关联的焦炭、生铁、钢坯、槽钢、工字钢、焊管、无缝管、冷轧矽钢片、造船板、锅炉板等10种重要的钢铁产品实行企业调价备案制度。生产企业在国家规定的定价原则内调整出厂价格后,须在每月初将上月价
格调整情况报物价和冶金主管部门备案。鞍钢等44个大中型生产企业向国家计委(价格管理司)和冶金部备案(具体产品和企业名单见附表二);其他企业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和冶金主管部门备案。
五、物资经营企业经营的钢材,国家规定指导价格的品种,可在出厂价格基础上加7%的综合费率并加进货运杂费作价销售。对最终用户的销售价格,不得超过7%的综合费率。经过多道环节批发经营的,只能在国家规定的综合费率内倒扣作价。进货运杂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国务
院有关部门直属物资经营企业的进货运杂费标准,由主管部门提出,报国家计委(价格管理司)核定,省及省以下物资经营企业的进货运杂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会同物资主管部门核定。
六、对实行指导价和调价备案的品种、价格水平、综合费率和进货运杂费标准,国家将根据宏观经济形势、市场供求、企业成本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
七、进口钢材实行代理作价的,代理手续费标准要严格按原国家物价局《关于印发〈进口代理手续费收取办法〉的通知》(〔1992〕价综字463号)中的有关规定执行。进口钢材中国家规定指导价格的品种,须按国家规定的指导价格拨交。执行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后可略高于指
导价格拨交。属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进口的,由国内经营部门向国家计委(价格管理司)申报;地方进口的,由经营部门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申报。
八、各级物价检查机构要加强对钢材市场价格的监督检查。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水平、作价原则和调价备案制度。对违反本通知规定的行为,各级物价检查机构要按价格违法行为严肃查处。
九、本通知自1994年5月20日起执行。

附表一:实行国家指导价格的钢材中准出厂价格表

单位:元/吨
----------------------------------------------
品 种 | 中准出厂价格 | 浮动幅度±%
--------------------|----------|--------------
1.热轧螺纹钢 | 3250 | 5
--------------------|----------|--------------
2.热轧普碳圆钢 | 3150 | 5
--------------------|----------|--------------
3.普碳线材:普线 | 3150 | 5
--------------------|----------|--------------
高线 | 3250 | 5
--------------------|----------|--------------
4.普碳热轧中厚板(不包括特宽、特厚板)| 3200 | 5
--------------------|----------|--------------
5.普碳热轧薄板(含卷、带) | 3300 | 5
--------------------|----------|--------------
6.普碳冷轧薄板 | 4300 | 10
--------------------|----------|--------------
7.镀锌板(带) | 4500 | 10
--------------------|----------|--------------
8.镀锡板(带) | 4800 | 10
--------------------|----------|--------------
9.热轧优质圆钢(≤45号) | 3800 | 5
--------------------|----------|--------------
10.热轧矽钢片 | 6200 | 5
----------------------------------------------

注:表列价格均为含税价格,不分规格。

附表二:实行调价备案的钢铁产品和企业名单
一、备案品种及规格
产品品种 规格或钢号
1.热轧螺纹钢 主要品种、规格
2.热轧普碳圆钢 主要品种、规格
3.普碳线材:普线 主要品种、规格
高线 主要品种、规格
4.普碳热轧中厚板
(不包括特宽、特厚板) 主要品种、规格
5.普碳热轧薄板(含卷、
带) 主要品种、规格
6.普碳冷轧薄板 主要品种、规格
7.镀锌板(带) 主要品种、规格
8.镀锡板(带) 主要品种、规格
9.热轧优质圆钢(≤45号) 主要品种、规格
10.热轧矽钢片 主要品种、规格
11.焦 炭 冶金焦25—40mm
12.生铁:炼钢 L08二类硫
铸造 Z18,二组锰二类
13.方钢坯 95—105mm
14.大型工、槽钢 40—50号
15.中型工、槽钢 40—50号
16.焊管:镀 锌 1寸
不镀锌 1寸
17.热轧碳结一般用无缝管 直径159mm
18.冷轧矽钢片:取 向 DQ151—35mm
无取向 DW470—50mm
19.造船板 3C17—20mm
20.锅炉板 20g17—20mm
二、向国家计委(价格管理司)、冶金部备案的企业:
鞍山钢铁(集团)公司、武汉钢铁(集团)公司、首都钢铁公司、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钢铁(集团)公司、宝山钢铁(集团)公司、包头钢铁稀土公司、太原钢铁公司、本溪钢铁(集团)公司、重庆钢铁(集团)公司、唐山钢铁(集团)公司、天津钢厂、天津市轧钢一厂

、天津市轧钢三厂、上海市第一钢铁厂、上海市第二钢铁厂、上海市第三钢铁厂、上海市第五钢铁厂、大连钢厂、大冶钢厂、重庆特钢公司、湘潭钢铁公司、邯郸钢铁总厂、抚顺钢厂、北满钢铁(集团)公司、长城特钢公司、西宁钢厂、贵阳钢厂、陕西钢厂、午阳钢铁公司、安阳钢铁公司

、济南钢铁总厂、涟源钢铁总厂、天津无缝钢管公司、成都无缝钢管厂、梅山冶金公司、天津铁厂、水城钢铁公司、宣化钢铁公司、酒泉钢铁公司、北京焦化厂、上海焦化厂、石家庄焦化厂、天津第二煤气厂。



1994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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