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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计量标准考核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3:48:41  浏览:99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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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计量标准考核办法

化工部


化学工业计量标准考核办法

1988年10月10日,化工部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七条、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及《化工系统贯彻〈计量法〉实施办法》有关条款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计量标准的考核是对其用于开展计量检定、进行量值传递的资格的计量认证。
第三条 化工部门各厅局、各化工公司计量所(站)和企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必须按本办法进行考核。
第四条 化工部门和所属的企事业单位可根据本部门的专业特点或生产上使用的特殊情况建立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在部门内部开展计量检定,作为统一量值的依据。
第五条 计量标准的考核按以下责任范围分别进行
化学工业部及其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由国家技术监督局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各化工公司、计量站以及化企业、事业建立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由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或其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并对所辖二级标准进行量值传递和考核。
第六条 计量标准考核的内容和要求
1.计量标准设备配套齐全,技术状况良好,并经主持考核的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
2.具有计量标准正常工作所需要的温度、湿度、防尘、防震、防腐蚀、抗干扰等环境条件和工作场所;
3.计量检定人员应取得所从事的检定项目的计量检定证件;
4.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包括计量标准的保存、维护、使用制度,周期检定制度,卫生制度和技术规范。
第七条 任何单位建立本部门单位最高计量标准,均需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向主持考核的部门申请考核。
第八条 计量标准的考核由主持考核的部门授权有关技术机构承担。考核工作由考评员执行。考评员由承担考核的单位报主持考核部门审定聘任;也可由主持考核的部门直接聘任。
第九条 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经负责考核的单位认定考核合格的,由主持考核的部门审查后发给计量标准考核证书,并确定有效期。
第十条 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满前6个月,持证单位应向原发证单位申请复查,经复查合格,准予延长有效期。
第十一条 经考核合格投入使用的计量标准,在有效期内由主持考核的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对不符合要求的,有权停止其使用或吊销计量标准考核证书。
第十二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追究单位及其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有关申请书,考核证书由计量行政部门统一规定。
第十四条 申请计量标准考核,应按规定缴纳费用。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化学工业部计量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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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常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表彰和奖励在本市科学技术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调动广大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创新型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江苏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常州市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市科学技术奖),分为四类奖项:

  (一)常州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

  (二)常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三)常州市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

  (四)常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先进企业奖。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予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评选条件

  第六条常州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市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具有发明创造、技术开发、应用推广的科技成果,获得国家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或获得省科学技术二等奖以上项目,在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取得显著实效的;

  (二)在市重点项目开发实施中应用国内外先进技术,产品达到国内领先水平,投入产出效益显著的;

  (三)在推动农业新科技成果研发与转化,发展优质、高产、高效农业、生态农业和现代农业,促进农业产业化等方面有重大贡献,成果达到省内领先水平,得到大面积推广应用,增产增收效果明显的;

  (四)在城镇建设、环境保护等城市建设重大工程建设中,应用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成果达到国内领先水平,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

  (五)长期从事医疗卫生实践,医术高超,多次成功治愈疑难、危重病症或在较大范围内多次有效预防、控制、消除疾病,社会影响积极广泛,总结出一套有效方法,得到国内同行专家公认的。

  第七条常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市项目单位或个人:

  (一)在技术发明项目中,运用科学技术知识作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先进的重大技术发明,获得自主知识产权,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二)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先进技术标准制订、科学技术成果转化,获得自主知识产权,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和应用推广, 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完成重大技术创新,解决关键技术问题,工程项目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或国内领先水平,对本市的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研发和实施管理科学、决策科学等软科学研究项目中,其成果被有关机关采纳、应用,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

  已获国家、省科学技术奖的项目,不再授予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八条常州市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外国人或外国组织:

  (一)与本市公民或组织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大科学技术成果的;

  (二)向本市公民或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人才,成效特别显著的;

  (三)为促进本市科学技术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做出重要贡献的。

  第九条常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先进企业奖授予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本市企业:

  (一)在本市研发的投入和产出、自主知识产权的创造和拥有、知名品牌的创建等方面成绩突出的;

  (二)在创新型人才的引进和培养、促进企业可持续发展等方面成绩显著的。

第三章 推荐评审

  第十条常州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常州市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每两年评审一次,常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常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先进企业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一条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候选项目、候选单位由下列单位或个人推荐:

  (一)各辖市、区人民政府;

  (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机构;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具备推荐资格的其他组织或专家。

  第十二条推荐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候选项目、候选单位的,应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其主要职责为:

  (一)对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候选项目和候选单位进行评审;

  (二)提出获奖人选、项目、单位和奖励等级的建议。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由有关方面专家、学者组成,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提名,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聘任。

  第十四条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根据评审工作需要可以设立若干专项评审委员会或专业评审组。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规则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成员和相关工作人员与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候选项目、项目完成人或候选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成员和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对评审情况及项目的技术内容依法严格保守秘密。

  第十七条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结果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或其他主要媒体上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日。任何单位或个人对评审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间以书面形式向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第四章 授予奖励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提出的获奖人选、项目、单位及奖励等级的建议,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常州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不分等级,获得者享受市级劳动模范待遇,每次奖励不超过10项。

  常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每次奖励不超过80项。

  常州市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不分等级,每次奖励不超过5项。

  常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先进企业奖不分等级,每次奖励不超过10项。

  第二十条市科学技术奖的各类奖项没有符合条件的,可以空缺。

  第二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二条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三条对通过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弄虚作假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市科学技术奖,尚未授奖的,取消其当年获奖资格;已经授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并公开通报。

  第二十四条推荐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其推荐资格。

  第二十五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在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中违反评审规则或评审工作纪律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视情给予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暂停评审资格或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解除聘任等处理。

  第二十六条 组织或参与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的相关人员违反规定,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2004年9月1日发布的《常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常政发〔2004〕206号)同时废止。



集美区区属国有企业财务监管办法(试行)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集美区区属国有企业财务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管委会,区直各办、局、公司:

  《集美区区属国有企业财务监管办法(试行)》已经区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八月二日

集美区区属国有企业财务监管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加强对国有企业的财务会计活动的管理和监督,进一步搞好国有企业,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国务院第378号令《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其他有关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区属国有企业。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投入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三条 区财政局履行区属国有企业财务监管的职责。

  第四条 区属国有企业财务监管部门的基本任务:维护国家财经纪律,提高区属国有企业资产运营效益,以财务监管为重点,对企业财务和资金运营全过程实行监督、检查和评价。

  第五条 区属国有企业享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经营自主权。企业应当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对其经营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不得损害区属国有资产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企业应当接受区属国有企业财务监管部门依法行使的财务监督检查。

  第六条 区属国有企业财务监管部门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对区属国有企业履行出资人的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

  2、指导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改革和重组;

  3 、依照规定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监事;

  4 、通过统计、稽核等方式对区属国有企业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

  5 、检查监督区属国有企业贯彻国家财经纪律、法规和省、市、区有关财务管理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

  6、参与企业重要的生产经营会议和企业新项目投资的可行性研究,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合理化建议;

  7、检查监督区属国有企业有关投融资、固定资产担保抵押和资金运营等重大事项,检查企业重要的经济合同、协议是否符合法律程序和相关规定;

  8 、检查区属国有企业财务凭证和资金运营情况,对区属国有企业财务管理状况进行评价;

  9、审核区属国有企业财务会计报表,确保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及时性;

  10、检查区属国有企业是否发生侵害国有资产权益及有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情况;

  11、对检查监管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

  12、承办本级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区属国有企业财务监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财务法规、规章制度及本试行办法的规定正确履行职责。

  第八条 区属国有企业财务监管部门不得对外泄露区属国有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九条 区属国有企业财务监管部门应当自觉执行廉洁自律的各项规定,不得领取企业的工资,不得享受企业的福利,不得接受企业的馈赠,不得利用职权为自已、亲友或他人谋求私利。

  第十条 区属国有企业财务监管部门履行下列工作义务:

  1 、推进区属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推动区属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调整;

  2 、探索有效的区属国有企业资产经营体制和方式,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促进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

  3 、指导和促进区属国有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进企业管理现代化;

  4 、尊重、维护区属国有企业经营自主权,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增强企业竞争力;

  5 、指导和协调解决区属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中的困难和问题。

  第十一条 区属国有企业财务监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按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对区属国有企业的重大财务问题隐匿不报,严重失职的;

  2 、与区属国有企业串通,编造虚假工作报告的;

  3 、由于未能很好履行第六条第10款之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的监督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4 、违反第七、第八条规定的,以及与财务监管相关的其他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主要负责人或其他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拒绝、阻碍、干扰区属国有企业财务监管依本试行办法履行职责的;

  2 、隐匿、谎报企业真实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现状或业绩资料的;

  3 、向财务监管人员馈赠物品、支付报酬、提供福利待遇或者配车、为其出具不实工作评价的,以及与财务监管相关的其他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

  第十三条 法由区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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