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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违反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规定的处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4:00  浏览:86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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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违反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规定的处理暂行办法

全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 国家经委 等


关于违反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规定的处理暂行办法

1987年11月25日,全国控办/国家计委/国家经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部/公安部

第一条 为贯彻艰苦奋斗,勤俭建国的方针,加强对社会集团购买力的管理,严肃控购纪律,根据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规定的要求,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党政机关、人民团体、部队、全民和集体企事业单位,都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的规定。违反规定的,均按本办法处理。
第三条 违反国家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规定的,由各级社会集团购买力管理机关作出处理;对重大问题的处理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条 国家每年批准的社会集团购买力控制指标,各地区、各部门必须层层下达到基层单位。各单位购买非生产用商品,应在国家下达的控制指标内执行,不得超过。执行中如发生特殊情况,指标不足时,应逐级上报申请追加。不层层下达控制指标或不按控制指标执行,任意突破的,应责令作出检查,根据不同情况予以批评、通报,情节严重的要处以罚款并追究领导人责任。
第五条 各单位购买、制作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应事先报经授权的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管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单位不得擅自购买、制作;供货部门(含生产单位)不得供货;银行不得付款;财务部门不得拨款、报销;车辆管理部门不得发放行车牌照。如有违反,按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 违反国家对专项控制商品管理规定的,应根据情节轻重及对错误的认识程度,分别予以通报批评、处以罚款、没收所购商品等处罚。
一、对讲排场,摆阔气,不顾国家规定,不听有关部门劝阻,明知故犯,弄虚作假的,除通报批评、没收其所购商品外,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处以所购商品原价30%以下的罚款。
二、自作主张,乱拉资金,乱购商品的,除责令退货,通报批评外,应当处以相当于所购商品原价10%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购买专项控制商品,确因不明政策,而所购物品属当前必需,符合配备标准,资金来源符合财务制度规定,又是从合法渠道购进的,对其错误有深刻认识并作认真检查的,可给予补办控购审批手续。如对其错误没有认识,并拒不检查的,给予通报并罚款。
对上述一、二两项违反专项控制商品管理的直接责任者和单位领导人,可视情节处以相当于2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并建议其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条 各级财务部门、银行、商业供销物资等供货部门和车辆管理部门,对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都负有监督执行的责任,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对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的规定,履行监督职责。违反者,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通报批评或按照各有关部门的规定处理.对供货部门还应没收其违章销售的利润。
第八条 社会集团购买力的管理、监督部门都要以身作则,尽职尽责,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者要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对违反规定单位所处的罚款,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从预算外资金或经费包干结余中支付;企业或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从税后留利或利润留成资金中支付。都不得用国家拨款支付或列入成本、费用开支。
个人应缴的罚款,由个人直接交付,或由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缴。
第十条 应缴的罚款,由决定罚款的社会集团购买力管理机关通知被罚单位上缴同级财政金库。逾期不缴的,可停止受理其购买专项控制商品的申请。没收的物品由决定没收的社会集团购买力管理机关处理,价款上缴同级财政金库。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情况,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通知到达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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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10国道文明样板路建设检查验收的通知

交通部办公厅


交通部办公厅文件

厅公路字[2004]369号



关于210国道文明样板路建设检查验收的通知


内蒙古、陕西、四川、重庆、贵州、广西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委):

根据部的统一部署,210国道文明样板路创建工作和公路安全保障工程实施基本完成。现定于2004年10月18日-26日对210国道的文明样板路创建工作进行检查验收。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请210国道沿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委)认真做好验收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并按《210国道文明样板路检查验收办法》(交公路发〔2004〕473号)的要求准备相关资料。

  二、请被检查单位按照检查验收具体日程安排(见附件一),做好相邻省份的衔接工作。

  三、请被检查单位为部检查组提供工作用面包车两辆及必要的量测工具(三米直尺、钢卷尺各一把)。

四、被检查单位必须严格控制检查的陪同人员及数量,严格控制随行车辆的数量,严禁车队扰民。同时,严格执行有关廉政规定,不准向检查组分送礼品,不准安排用公款支付的娱乐活动,并按有关标准提供工作餐。违反以上相关规定的,取消检查评比资格。

五、请检查验收组成员(附件二)于10月17日16:00前在内蒙古包头市集中。

  联系电话:

  部公路司公路管理处 010-65292746,65292747;

  内蒙古自治区交通厅

  王嵘(呼市) 0471-6968938 13704714551

  索国艳(包头)0472-7918885 13191473983。

  附件:一、210国道文明样板路建设检查验收日程安排表

  二、210国道文明样板路建设检查验收组人员名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办公厅(章)

二○○四年九月二十日


210国道文明样板路建设检查验收日程安排表

时间 安排及行程 里程 备注
10月17日 在包头集中,内蒙提供相关材料。检查组商议内部分工,并确定内蒙段检查的内容。 3018 住宿包头
10月18日 上午 "8:00内蒙古交通厅汇报创建情况
检查内蒙古路段" 155 午餐成陵
下午 "交换意见,15:30进入陕西段;
陕西交通厅在榆林汇报创建情况。" 36+93 住宿榆林
10月19日 上午 检查陕西段 276 午餐延安
下午 检查陕西段 351 住宿西安
10月20日 上午 检查陕西段 188 午餐宁陕
下午 检查陕西段 141 住宿西乡
10月21日 上午 检查陕西段 138 午餐渔渡
下午 "渔渡交换意见,进入四川段检查一碗水道班;
四川交通厅在万源市汇报创建情况。" 25+24 住宿万源
10月22日 上午 检查四川段 145 午餐达州
下午 "检查四川段,在主线收费站交换意见。
16:00赶赴重庆市,并听取重庆交委汇报创建情况" 151+53 "
住宿重庆"
10月23日 上午 检查重庆段,在安稳交换意见 167 午餐安稳
下午 15:00进入贵州段,贵州省交通厅在省界超限检查站汇报创建情况;检查贵州段 147 住宿遵义
10月24日 上午 检查贵州段 170 午餐贵阳
下午 检查贵州段 156 住宿都匀
10月25日 上午 检查贵州段,麻尾交换意见 140 午餐麻尾
下午 14:00进入广西,广西交通厅在新寨汇报创建情况,检查广西段 132 住宿河池
10月26日 上午 检查广西段 270 午餐南宁
下午 南宁交换意见,检查组内部总结,检查结束。 住宿南宁
注:因四川水毁严重,部分路段正在进行恢复,故不参加全线评比。
210国道文明样板路建设检查验收组人员名单

姓名 单位 职务、职称 备注
张全林 河南省交通厅 副厅长 检查组组长
王松根 山东省公路局 副局长 养护工程组组长
郭向前 辽宁省公路局 副局长 管理规范化组组长
何勇 交通部公路所 主任 养护工程
胡超群 湖北省交通厅 科长 收费管理
自定 河南省交通厅 养护工程
自定 山东省公路局 养护工程
自定 辽宁省公路局 路政管理

关于做好证券经营机构外资股业务资格管理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做好证券经营机构外资股业务资格管理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直属办)、证券监管特派员办事处,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
为进一步加强对外资股业务资格的审批和监管工作,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根据《境内及境外证券经营机构从事外资股业务资格管理暂行规定》(证监〔1996〕5号,以下简称《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于1997年颁发的外资股业务资格证书现已陆续到期。目前,证监会开始受理外资股业务资格的展期申请。
办理外资股业务资格展期和新申请的机构,应按《规定》的要求办理审批手续。原有资格已到期,且不再申请展期的机构,应将原《经营外资股业务资格证书》交还证监会。
二、证券经营机构应在本通知下发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展期申请。逾期未提出申请的,其原有外资股业务资格自动失效;不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展期申请的,视同重新申请。
三、境内证券经营机构首次申请外资股业务资格,或申请外资股业务资格展期,需按《规定》的要求,向所在地的证监会监管机构提出申请。所在地证监会监管机构对申请文件初审后,报证监会审查。境外证券经营机构申请外资股业务资格,可以直接向证监会提出申请。
证券经营机构首次申请外资股业务资格的,要按《规定》第11条和第12条的规定提交申请书和有关材料;证券经营机构申请资格展期的,除按《规定》第14条的规定提交文件外,还需提交下列文件:1、展期申请书;2、证监会统一印制的《经营外资股业务资格申请表》;3、
专业人员情况说明;4、原《经营外资股业务资格证书》。
四、取得外资股业务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应按《规定》第16条的规定,按时向证监会报送报告。境内机构的报告要同时抄报所在地证监会监管机构。
请各证监会监管机构督促辖区内已获得外资股业务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按时提出展期申请,并严格按照《规定》的要求,加强日常监管。



1999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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