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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批捕程序要去行政化/付建恩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0:28:06  浏览:83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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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审查批捕程序制度设计的初衷看,审查逮捕程序应当有侦查、检察、犯罪嫌疑人三方的参与,其结构理应是“等边三角形”。

  针对过去审查批捕程序中存在的缺陷,修改后刑诉法对审查批捕程序作出了以下调整:

  第一,构建“控、辩、裁”三方共同参与的机制。修改后刑诉法第8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一)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三)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依据这些规定,审查逮捕程序必须从传统的间接审理、书面审理转为直接审查、对话审理,其最终目的就是期冀通过建立“控、辩、裁”三方共同参与的机制,实现审查批捕程序由行政化的单一行为向诉讼化的多方行为转变,三方共同参与审查批捕程序的构建必将逐渐抹去审查批捕的行政色彩。

  第二,通过明确逮捕条件来规范批捕行为,实现审查批捕程序向诉讼化的转变。修改后刑诉法为解决此前司法实践中对逮捕条件理解不一致和不易操作等问题,在第79条中将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原则性予以了细化。细化适用逮捕的情形,其意图就是在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寻找平衡点,并最终实现逮捕适用的例外性,羁押替代性措施(如取保候审等)适用的优先性,改变长期以来审查批捕程序追诉化的状况。

  实践中,要做到审查逮捕程序的去行政化,要完善“控、辩、裁”三方参与机制。修改后刑诉法第86条只规定了三种情形“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其余都为“可以”讯问,这必然会造成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没有为自己行为辩解的机会;对证人等诉讼参与的询问用的是“可以”二字,这就赋予了检察人员询问与否的自由裁量权。这些不足都可能影响到三方参与机制实效性的发挥,为此,有必要从限制检察人员的自由裁量权和赋予参与人的实体权利两个方面进一步完善该机制。特别是要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陈述权的实现,摒弃以往将犯罪嫌疑人的沉默、辩解作为逮捕的实质性理由,正确对待犯罪嫌疑人的辩解(意见),审查批捕时,犯罪嫌疑人的陈述自由更具有特别保护的必要,任何假借羁押措施以取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白的行为,都应该受到禁止。

  此外,要实现审查行为与决定作出行为的合一,避免审决分离。弱化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对审查批捕过程的直接干预,把权力和责任都下放给具体的审查人员,这样,不仅有利于增强审查人员的工作积极性、责任心,也有利于实现审查批捕程序由行政化的审批向诉讼化的转变。

  (作者单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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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江西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试行办法〉等6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江西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试行办法〉等6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省政府令第185号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江西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试行办法〉等6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年11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省长 吴新雄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江西省人民政府

贯彻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试行办法》

等6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更好地适应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的要求,经2010年11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废止《江西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试行办法》等6件省政府规章。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附件:江西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共6件)

附件:




江西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共6件)

序号
规章名称
令(文)号
说 明

1 江西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试行办法 赣府发〔1983〕38号 《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16号)废止了《企业职工奖惩条例》。
2 江西省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地方所得税减免规定 省政府令第10号发布,省政府令第109号修正 该规章制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已于2008年1月1日废止。
3 江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42号发布,省政府令第63号修正 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的通知》(国发〔2008〕37号)规定,取消公路养路费、航道养护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公路客货运附加费、水路运输管理费、水运客货运附加费等六项收费,并于2009年1月1日起停止对以上六项收费的征收。
4 江西省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实施细则 省政府令第61号发布 同上。
5 江西省地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实施办法 省政府令第80号发布 该办法的内容已被2010年修订通过的《审计法实施条例》所涵盖。
6 江西省国家公务员录用规定 省政府令第115号发布 其制定依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已于2006年1月1日废止。






河南省地名管理办法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地名管理办法
省政府

(一九八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一九八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省政府第8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名管理,推行地名标准化、规范化,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
(一)山、河、湖、泉、洲、滩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省、市(地)、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等行政区划名称;
(三)城镇、居民区、街、巷、胡同、自然村、片村等居民地名称;
(四)台、站、港、场、道路、桥梁、水库(塘)等业务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五)名胜古迹、纪念地、自然保护区等名称。
第三条 省民政厅地名管理机构负责全省地名管理工作;市(地)、县(市、区)地名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地名管理工作,在业务上受上级地名管理机构的指导。
第四条 地名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地名工作的政策、法规和本办法;
(二)负责审查本辖区内地名的命名、更名;
(三)检查、监督本辖区标准地名的使用情况;
(四)组织和检查地名标志的设置和更新;
(五)负责收集、整理地名资料,鉴定、保管地名档案,并开展地名咨询服务;
(六)负责公开出版地图、书刊上地名的审查工作;
(七)组织开展地名学的理论研究,编辑出版地名书刊、图集。
第五条 地名管理应从我省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必须命名和更名时,应按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和权限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越权决定。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
(二)注意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地理特征,含义文明、健康;
(三)全省市(地)、县(市、区)名称(郊区除外),一个市(地)内的乡、镇名称(城关除外),一个城镇内的街、巷、胡同名称,一个乡(镇)内的自然村名称,不得重名,并避免同音;
(四)地名所有汉字以国家公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准,应避免生僻字、繁体字、异体字和同音字;
(五)乡、镇名称及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相统一;
(六)凡同外国城市结为友好城市的市,不准以对方地名、人名命名街道或建筑物;
(七)除历史遗留的用人名命名的地名外,今后一般不以人名(包括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为地名。
第七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一地多名、一名多写、同音重名,在征得有关部门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三)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三)、(四)、(五)项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部门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不明显属于上述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或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得更改。
第八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位于我省境内,在国内外著名的山、河、湖、泉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三)涉及邻省的自然地理实体或交通、水电设施等名称,经省地名管理机构与邻省地名管理机构协商提出意见,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四)涉及两个以上市(地)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经有关市(地)地名管理机构协商提出意见,由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五)涉及两个以上县(市)的山、河、湖、泉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经有关县(市)地名管理机构协商提出意见,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审批;
(六)乡、镇的名称,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七)重要人工建筑、名胜古迹、风景区、纪念地名称和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由其主管部门征得所在市(地)、县人民政府同意后,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批,并抄送省地名管理机构备案;
(八)自然村、居民区和城镇的街、巷、道路等名称,由所在市、县地名管理机构提出意见,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报批地名命名、更名时,承办单位必须按要求填写《河南省地名命名、更名审报表》。
《河南省地名命名、更名审报表》由省地名管理机构统一印制。
第十条 城镇新建住宅区或新辟道路、街、巷等,应在施工前,由当地地名管理机构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命名意见,并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八)项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动工。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区、街、巷、胡同、自然村和交通要道、车站、码头、名胜古迹、纪念地等显著位置,均应设置地名标志。地名标志的设置,由当地地名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城乡建设、公安、交通、铁路、水利、文化等部门分工办理。所需经费,由设置单位解决。
第十二条 地名标志应同时使用汉字和汉语拼音两种形式书写。书写前,有关单位应将地名标志的书写方案送当地地名管理机构审定。
第十三条 地名标志的日常管理工作,由设置单位负责。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不准在地名标志上张贴广告、标语或涂抹;禁止擅自移动或损毁地名标志。
第十四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拆迁地名标志的,由建设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当地地名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进行。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负责修复或重新设置。
第十五条 地名档案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档案法规和《全国地名档案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对模范执行本办法,地名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地名管理机构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审批权限擅自确定地名或更改标准地名的,由当地地名管理机构通报批评,并限期纠正;擅自移动或损毁地名标志的,由当地地名管理机构提请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一年六月四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南省地名命名、更名暂行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1989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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