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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办征地拆迁领域职务犯罪三问题/张志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5:16:08  浏览:92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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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涉及征地拆迁职务犯罪案件的办案过程中,涉案资金性质、管辖权的确认和犯罪牵连等问题成为影响案件质量的重要因素,厘清这些问题是提高案件质量的前提。

(一)土地补偿金、房屋拆迁补偿金、搬迁安置费与集体自有资金混淆时罪名的界定问题。由于村居基层组织财务制度不健全,存在着土地补偿金、房屋拆迁补偿金、搬迁安置费与村内自有资金混在一起的情况,因此,存在资金定性难的问题。根据刑法规定,贪污罪的最高刑为死刑,挪用公款罪的最高刑为无期徒刑,而职务侵占罪的最高刑为5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资金罪的最高刑为10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对资金的定性直接影响定罪量刑。

笔者认为,对于这种情况应通过客观证据着重考虑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意图。有证据证实行为人主观意图明确指向土地补偿费用等资金的,侵吞、挪用的资金在土地征用补偿费用数额内的,以贪污、挪用公款罪认定;超过的部分认定为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没有证据能够证实行为人主观意图指向土地补偿费用等资金的,以职务侵占或挪用资金罪认定;资金数额超过村集体资金、属于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部分,以贪污罪或挪用公款罪认定。

(二)在查办村居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案件时,对不属于检察机关管辖范围案件的处理。检察机关在查处村居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案件时,遇到不能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即不属于自己管辖权限的情况,可以在查明事实后,根据行为性质,移交公安机关查处。如果村居基层组织干部存在违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可在查明事实后向基层政府提出检察建议,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三)贪污腐败犯罪与职务侵占等普通犯罪牵连时的处理。在征地拆迁领域的犯罪中,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各自独立侦查,但是当出现贪污腐败犯罪与职务侵占等普通犯罪相互牵连时,往往会产生管辖权争议,从而影响整个案件的侦查效果。

根据六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刑事案件涉及人民检察院管辖的贪污贿赂案件时,应当将贪污贿赂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案件涉及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应当将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在上述情况中,如果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由人民检察院为主侦查,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笔者认为,办案时可以充分考虑行为人所涉嫌的主要罪名、涉案资金及其他具体情形。对征地拆迁领域的牵连案件,如不便分割或难以分割时,原则上可由检察机关并案侦查;对于可以分割,分割后不会对侦查活动产生影响的案件,可以进行分割侦查,但公安机关宜及时通报案情,接受检察机关的侦查指导。对行为人主要涉嫌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等罪名的案件,应由检察机关并案侦查,公安机关应在检察机关的引导下予以配合;对于行为人主要涉嫌职务侵占等普通犯罪时,应由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可以以个案指导的方式引导整个侦查过程,对于公安机关发现的职务犯罪的证据,应及时移送,以达到最佳的办案效果。

(作者单位: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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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的通知

温政办〔 2012 〕148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

  《温州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8月1日


  


温州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建立政府法律顾问制度的通知》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温州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政府法制办负责政府法律顾问的日常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承办法律事务登记、调查取证、集体讨论等各项管理制度;

  (二)负责政府法律顾问聘任审核;

  (三)建立政府法律顾问档案;

  (四)组织政府法律顾问办理市政府交办的诉讼、仲裁及其他非诉法律事务;

  (五)通报与政府法律顾问有关工作情况。

  第四条 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市政府法制办年度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五条 市政府设立法律顾问组,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首席法律顾问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人担任;

  (二)专职法律顾问由专职从事法律顾问工作的市政府法制办公职律师组成;

  (三)聘任法律顾问由法律专家和执业律师担任。

  第六条 担任市政府聘任法律顾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二)受过系统的法学教育并具有较强的实际工作能力;

  (三)在所从事的律师、法学教学、法学研究等专业领域成就显著,具有一定的专业影响力;

  (四)热心服务社会公共事务。

  第七条 市政府聘任法律顾问,由市司法局和市律师协会在本市执业律师中推荐或者由高等院校、研究机构等单位在本单位法律专家中推荐,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核,报市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布,并颁发聘书。

  聘任法律顾问的任期与本届政府任期相同。

  第八条 政府法律顾问组承担下列工作:

  (一)为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重大项目进行法律论证、法律评估;

  (二)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提供审查意见,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建议;

  (三)协助草拟、审核与市政府工作相关的合同、协议以及其他有关法律事务文书;

  (四)接受市政府委托,代理诉讼、仲裁、执行和其他非诉法律事务;

  (五)参与研究市政府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工作,应邀参与市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活动;

  (六)参与处置重大突发事件,参与接待涉法信访;

  (七)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九条 政府法律顾问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权调查取证,查阅相关资料;

  (二)有权独立发表意见;

  (三)按约定获得工作报酬,享有工作待遇;

  (四)开展政府法律顾问活动必需的其他工作条件和便利。

  第十条 政府法律顾问履行下列义务:

  (一)忠于职守,维护市政府的合法权益,维护市政府的形象和声誉;

  (二)保守国家秘密和市政府工作秘密,对不宜公开的事项,不得向交办单位以外的任何人披露;

  (三)不得以市政府法律顾问身份从事非市政府交办的事务或者对有关单位和当事人施加影响;

  (四)不得利用工作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不得作出其他有损市政府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在承办政府法律事务中,认为本人与市政府交办的法律事务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理的,应当主动回避。

  第十二条 政府法律顾问应当按下列规定参与处理市政府的法律事务:

  (一)普通法律事务,由市政府法制办通过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法律顾问咨询;

  (二)疑难复杂法律事务,由市政府法制办事先将相关材料送交法律顾问,并根据实际需要,召集法律顾问通过咨询会、论证会、听证会、座谈会等形成法律意见或者直接由法律顾问出具书面法律意见;

  (三)市政府对外交往和谈判过程中需要法律顾问的,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通知。

  第十三条 法律意见需书面报告市政府的,须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核后上报。

  书面报告一式两份,一份由市政府法制办向市政府转报,一份交由市政府法制办留存。

  第十四条 政府法律顾问完成所承担的工作后,需及时填写《政府法律顾问服务登记表》留存。

  政府法律顾问应当在每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前将法律服务工作量汇总,填写《政府法律顾问服务汇总表》(见附件1),和《政府法律顾问服务登记表》(见附件2),一并报市政府法制办备存。

  第十五条 政府法律顾问会议设年会和专门会议。年会每年召开一次,专门会议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人根据工作需要决定召开。

  专门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载明会议情况和与会人员意见,并由参加会议的法律顾问、其他与会人员和记录员签名。

  第十六条 政府法律顾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法制办报请市政府批准后解聘:

  (一)被判处刑罚的;

  (二)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职业纪律被剥夺法律执业资格或者专业职称的;

  (三)任期内无正当理由2次不参加法律顾问会议或者3次不按期限提供书面法律意见的;

  (四)泄漏因担任法律顾问职务而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五)从事与其职业、法律顾问身份不相符的活动,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害市政府利益的。

  政府法律顾问可以向市政府申请辞去法律顾问职务,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十七条 本规则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政府法律顾问服务汇总表(20 年 月 日至 月 日)

法律顾问


编号
服务时间
服务对象
服务事项







































附件2

政府法律顾问服务登记表

法律顾问


服务对象


联 系 人


时 间


服务事项

(内容)


办理结果


备注


转型时期的刑事政策研究(修改稿)

秦德良

[内容摘要] 刑事政策是一个国家权力机关对已然、未然的犯罪行为的反映。刑事政策是刑事学一体化思想的核心。刑事政策的范围不仅包括刑事立法政策,还包括刑事司法政策、刑事执行政策和刑事社会政策。刑事政策必须以宪法为依据,违背宪法的刑事政策应该归于无效。制度短缺、社会失范的普遍性、新制度的超前性、缺乏操作性以及社会违规、违法行为甚至犯罪行为的普遍性是当代中国转型社会的鲜明的更深层次的总特征。在转型社会条件下,我们应该坚持科学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战略,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市场化,法治化,信息化”道路;全面放弃“严打政策”,继续坚持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实施“轻轻重重”“抓大放小”的刑事政策。

[关键词] 转型时期 刑事政策

刑事政策是一个国家权力机关对已然、未然的犯罪行为的反映。我国正处于转型时期,转型时期的刑事政策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本文从界定刑事政策的概念入手,试图对我国转型时期的刑事政策进行综合研究。

一、刑事政策的概念与范围

刑事政策的概念与范围中外学者没有取得一致意见,以致于有多少研究者就有多少种定义。总的来看,国内外都有广义说、狭义说、折中说三种观点。但三说的区分标准很模糊,往往因研究者而异。目前我国对这个问题的研究比较有影响的主要是卢建平教授、曲新久教授以及刘仁文博士。

(一)刑事政策的概念与范围的争论点

刘仁文博士认为,关于刑事政策的概念与范围在以下几个方面存在分歧:第一,刑事政策的主体。是国家、国家机关,亦或包括政党甚至社会团体?还是应当将主体定义为社会整体?如果是后者,那么除了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外,公民个人是否属于刑事政策的主体?第二,刑事政策的范围。是仅限于立法领域,还是包括司法等领域?是仅仅限于刑事法律领域,还是包括社会政策领域?如果包括社会政策领域,“社会政策”的范围如何界定?第三,刑事政策的手段。是限定在刑罚范围内,还是进行进一步的扩充?如果扩充的话,扩充的范围如何?是扩展到与刑罚制度相联系的有关制度如保安处分等,还是扩展到能够抑制犯罪的所有手段和措施?第四,刑事政策的目的。是单纯为了预防、控制和惩治犯罪呢还是也包括对犯罪嫌疑人和犯罪人的权利保障?亦或有更高层次的目的?等等。[1]

(二)目前我国学者关于刑事政策的概念与范围的观点

1、卢建平教授的观点

卢建平教授从刑事政策学的研究对象或范围方面讨论了刑事政策的概念与范围。他认为, 目前西方学术界主要有广义说、狭义说和折衷说。[2]

第一,“广义的刑事政策学”。瑞典法学家内尔森教授认为:刑事政策就是一个国家的社会总政策中专门处理犯罪问题的那部分;刑事政策是社会政策的组成部分;刑事政策应该与自由、平等、团结、安全等社会发展目标联系起来,应鼓励社会多方面的宏观范围的参与,而不应仅仅依赖传统的刑法武器或刑罚。

第二,“狭义的刑事政策”。德国著名法学家耶赛克、意大利罗马大学教授瓦沙利以及米兰大学教授卢伏伦等人主张,刑事政策学的研究对象就是与犯罪作斗争的各种方法,这些方法既可以是立法的和行政的,也可以是司法的;但他们的出发点是共同的,即对犯罪的一般预防、特殊预防和惩罚。

第三,“折衷说”。波兰华沙大学法学教授安德烈耶夫等人既不主张将刑事政策完全划到社会政策中去,也反对那种认为刑事政策学就是“研究刑法或刑事措施的科学”的观点。法国著名法学家马克·安塞尔更进一步强调刑事政策学研究对象的双重性。在他看来,刑事政策学首要的任务就是将刑事政策作为一个社会现象来研究。在此意义上说,刑事政策学首先是一门研究科学。其次,从应用的或实践的立场出发,刑事政策学应在观察、研究的基础上提出一整套合理有效的打击犯罪、保护社会的战略战术。马克·安塞尔关于刑事政策学研究对象双重性的理论在当今西方刑事政策学界占据了主导地位;他由此提出的刑事政策学的研究范围也得到了西方学者的普遍赞同。现今西方最流行的刑事政策的定义表述为:“从认识论的角度看,刑事政策是对犯罪现象的综合分析,对犯罪现象以及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方法措施的解析;它同时也是建立在一定理论基础之上的旨在解决广义的犯罪现象的打击与预防所提出的问题的社会和法律的战略。”

从折衷说的观点出发,卢建平教授主张将刑事政策学变为“刑事政治学”比较合适。刑事政治学是对犯罪现象这一公共事务的认识与管理,处于战略的位置,地位较高,而刑事政策一词多指策略,地位相对较低。卢建平教授还主张刑事政策学研究的开展必然带来刑事法领域方法论的革命,主要是实行刑事法律科学的一体化,将刑事政策学、刑法、刑事诉讼法、刑法史、犯罪学、监狱学或行刑学、被害人学等在学科上进行综合或整合,同时也将刑事法学与宪法、行政法、民法、国际法、比较法、人权法等结合起来进行考察。

2、曲新久教授的观点

曲新久教授提出了刑事政策概念界定和学科建构的三定理,他将刑事政策定义为:国家基于预防犯罪、控制犯罪以保障自由、维持秩序、实现正义的目的而制定、实施的准则、策略、方针、计划以及具体措施的总称。他的刑事政策概念界定和学科建构的三定理是:立足于广义论的立场,以政策科学知识为背景,形成刑事一体化的思想。[3]具体说来:

第一,刑事政策概念的界定应当立于广义论的立场上进行,并且需要保持刑事政策之“刑事”特性,需要大致明确其与社会政策的界限,而不至于将刑事政策与一般公共政策混淆起来。广义刑事政策可以区分为刑事惩罚政策和社会预防政策两个基本方面。界定刑事政策的范围,区别刑事政策与一般社会政策的标准有两个,一是目的,二是权力,而权力的标准尤其重要。刑事政策围绕着预防、控制犯罪的目的而展开,并终止于权力所能到达的边际,权力所不能强制、控制、影响或者诱导的领域,不属于刑事政策的范围。换言之,国家、社会以至个人基于预防犯罪、保护社会、维持秩序的目的而对其他组织和个人形成的优势地位以及支配性影响的准则、策略、方针、计划以及具体措施等等内容,均属于刑事政策的范围。

第二,当代政策学的兴起,为我国刑事政策理论尤其是刑事政策一般理论研究提供了新的视角和资源。所以,我国刑事政策实践的特点决定了,政策科学不仅应当而且能够成为刑事政策学科建构的知识背景。

第三,刑事政策一体化思想,乃刑事政策理论的中心思想,按照这一思想,刑事政策被看成是同犯罪做斗争的准则、战略、策略、原则、计划和措施等的总称,是一个开放性的有机整体。刑事一体化的思想既不是将刑事政策包含于刑事法学之中,也不是将刑事法学包含于刑事政策学之中,刑事政策学与刑事法学有着密切的联系,又有着重大的区别。刑事一体化思想应着重从以下三个方面把握:首先,刑事政策的范围已经远远地超出了刑事法律的范围,并构成对于刑事法的指导。刑事政策超出了刑事法,但不是简单而直接地包括刑事法,而是为刑事法学提供指导性知识。刑事政策对于刑法规范的适用获得了指导地位,尽管这一地位是相对的而非绝对的。其次,刑事政策学不是规范学科,而是提供综合性和跨学科知识的科学。刑事政策不仅构成对刑事法的指导,还具体地表现为有目的地适用法律的具体政策性规则和措施、做法,因而又比刑事法律更具体、更灵活,表现出艺术创造性。换言之,刑事政策实践不仅需要理性知识,更需要超理性的直觉、判断、灵感。最后,刑事政策学最为重要的价值在于其批判性和建议性。就广义刑法而言,无论是对于实体刑法、还是刑事诉讼法,还是刑事执行法,刑事政策均立于批判的立场。刑事政策学就是提供批评和建议的学科,而且,它不仅不应满足于对现行刑法提出批评和建议,而且还不应当满足于既定的政策和政策趋向,它对刑事政策自身也展开批评和建议,因而批评性和建议性是刑事政策的突出特征,也就是说,刑事政策分析与研究旨在解决问题,其特点在于它是问题驱动型的;刑事法学的研究是学科性研究,其特点在于它是知识驱动型的。

3、刘仁文博士的观点

刘仁文博士认为,刑事政策是指代表国家权力机关的公共机构为维护社会稳定、实现社会正义,围绕预防、控制和惩治犯罪所采取的策略和措施,以及对因此而牵涉到的犯罪嫌疑人、犯罪人和被害人所采取的态度。[1]该定义包含或隐含了以下几方面的具体涵义:

第一,刑事政策的内容从总的方面看,包括三个基本方面:第一方面是如何有效地预防、控制和惩治犯罪,这是刑事政策的首要内容。这一点大多数学者的看法应当是相似的,预防着眼于未然,惩治着眼于已然,而控制则着眼于将已经出现或已经有一定规模的犯罪现象控制在最低限度。第二个方面是如何对待犯罪嫌疑人和犯罪人。这一点可能不是所有的学者都同意。刑事政策第三个方面的基本内容是对犯罪被害人的关注。

第二,刑事政策的根本目的是维护社会稳定、实现社会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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