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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6:50:55  浏览:94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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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4号)

  《广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12月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2月6日

  广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2002年12月6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广东省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地下水(包括地热水、矿泉水)。

  水资源属国家所有,国家规定对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管理,增加和保护植被,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和水污染,改善生态环境。

  第四条 水资源实行行政区域管理与流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广东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及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广东省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由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水资源管理和监督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交通、建设、国土资源、经济贸易、农业、渔业、林业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六条 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第七条 鼓励、支持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的科学研究。

  第八条 在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开发利用第九条水资源综合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防洪、治涝、灌溉、航运、供水、水力发电、渔业等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水资源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在水资源不足地区,应当控制城镇发展规模和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及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一条 水资源配置应当优先满足生活用水,维护生态环境基本用水需求。

  第十二条 地下水年度可开采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下水的限制开采区和禁止开采区,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建设等有关部门划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规定的权限,在特定的水域或者区域制定具体的水资源配置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跨流域或者跨行政区域取水的,应当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统筹兼顾调出和调入流域或者区域的用水需求,达成协议后,方可按照规定申请办理取水许可手续。达不成协议引起纠纷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在纠纷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三章 取水许可第十五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取水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取水户)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证。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

  第十六条 下列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一)家庭生活、禽畜饮用月取水量一百立方米以下的;(二)用人力、畜力或其他简易方法非营利性月取水量一百立方米以下的;(三)农业灌溉、水产养殖年取地表水量十万立方米以下的;(四)农业抗旱应急取水的;(五)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而必须取水的;(六)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而必须取水的;(七)农村敬老院、中小学校自用直接取水的。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预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向计划、建设部门办理立项、建设等手续;建设项目批准后,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不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取水工程,可直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八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取水许可的审批、发证:(一)省管水利(含供水,下同)工程取水;(二)总装机五万千瓦以上的水电工程取水;(三)跨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取水;(四)其他日取地表水十五万立方米以上的。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取水许可的审批、发证:(一)日取地表水不满十五万立方米的市管水利工程取水;(二)总装机五千千瓦以上、不满五万千瓦的水电工程取水;(三)日取地下水单井二千立方米以上、单位井群一万立方米以上的取水;(四)其他日取地表水五万立方米以上、不满十五万立方米的取水;(五)跨县级行政区域取水,以及在未设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县级行政区域内取水。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以外的取水许可的审批、发证。

  第十九条 在珠江干流和西江取水量超过水利部规定限额的,取水许可应当报珠江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发证。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取水许可申请后,应当在六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需要补充或者修正材料的,应当在三十日内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取水有争议的,应当在争议解决后审批。

  第二十一条 开采矿泉水、地热水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在取得取水许可证后,方可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二十二条 取水户应当在取水点装置经计量管理部门检测合格的量水设施。无量水设施或量水设施运行不正常的,取水量按取水设施最大取水能力计算。

  第二十三条 取水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未经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取水许可证无效。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五年。取水期限届满,如需继续取水的,取水户应当在期满前九十日重新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取水许可证不得出租、转借、涂改和伪造。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原审批机关可核减或者限制其取水量:(一)自然原因使水源发生变化的;(二)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地下水开采可能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三)需水量增加而水源无法满足的;(四)节水、废污水处理措施不落实的;(五)其他特殊情况。

  第四章 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第二十五条取水户应当缴纳水资源费,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除外。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和具体征收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水资源费实行分级征收。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省管水利工程取水的水资源费,省管电力工程取水的水资源费由取水口所在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取水口在民族自治地方的省管水利、水电工程取水的水资源费,由民族自治地方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取水口在本行政区域的市管水利、水电工程取水的水资源费,以及在未设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区域内取水的水资源费。

  其他应征收的水资源费,由取水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对跨市、县行政区域取水的水资源费的征收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 水电工程取水的水资源费按实际发电量计收,其他取水的水资源费按实际取水量计收,水资源费列入成本。

  第二十八条 水资源费统一缴入同级财政,实行预算管理和分级分成管理。县级水资源费,属对县管工程取水征收的,应当按照百分之十的比例上交地级以上市财政,属对省管、市管工程取水征收的,应当按照百分之二十的比例上交地级以上市财政;地级以上市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按照百分之十的比例上交省级财政。

  第二十九条 水资源费应当用于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订。

  第五章 计划用水与节约用水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

  第三十一条 全省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纳入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县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省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二条 水量分配、调度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跨市、县(区)的水量分配、调度计划,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人民政府意见后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有调蓄任务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水量分配、调度计划蓄水、放水。

  因干旱等特殊情况,各级人民政府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可以对水量进行临时调度,取水户和水工程管理单位必须服从。

  第三十三条 农业灌溉应当推广管道输水、喷灌、滴灌、渗灌等节约用水技术,完善灌溉工程的改造配套和渠道防渗设施,减少耗水量。

  第三十四条 城镇供水应当加强对用户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加强供水、用水设施的管理,减少水的漏损量。

  第三十五条 取水户应当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取水量取水。对超额取水部分实行累进征收水资源费。超额取水不足百分之十的部分,加收一倍水资源费;超额取水百分之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二十部分,加收二倍水资源费;超额取水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部分,加收三倍水资源费。超额取水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暂停取水,限期整改。

  第六章 水资源保护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编制水资源保护规划;拟定水功能区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资源与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审定本行政区域水体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饮用水源地、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及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划定水资源保护区,采取严格保护措施,保证保护区内的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标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资源监测,定期发布水资源公报。

  第三十九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必须防止地面沉降、水源枯竭和海水入侵,防止水质恶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地下水、地面沉降等观测资料,确定地面沉降地区的地下水年度开采总量和回灌总量,严格限制开采。

  取水户应当加强对地下水水位、水量、水质的监测,建立技术档案。

  第四十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在河道、湖泊、水库、渠道设置或改建、扩建排污口,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向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排污申请手续。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取水户进行现场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兴建取水工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不补办审批手续或者不予批准取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取水工程,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不按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不按规定装置取水计量设施的;(二)妨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拒不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三)拒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四)出租、转借、涂改取水许可证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采地下水,引起地面沉降、水源枯竭、海水入侵或者水质恶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取水,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隐瞒、截留、挪用水资源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进行查处,强制扣缴,并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取水申请不予批准取水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取水申请给予批准取水许可的,由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负责人和有关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略)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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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全生产新闻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安监总政法字[2005]94号




关于印发《安全生产新闻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总局和国家煤矿安监局机关各司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为规范安全生产新闻宣传工作,根据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及中宣部对突发事件新闻发布工作的有关规定,我们制订了《安全生产新闻工作管理规定》,现印发你们。请总局机关各司局认真执行,请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参照实施。

  

  二OO五年八月十九日

  

  安全生产新闻工作管理规定

  为规范和加强安全生产新闻工作,根据《安全生产法》和党中央、国务院的宣传工作方针及对新闻工作的有关要求,现对安全生产新闻工作管理做出如下规定:

  一、安全生产新闻工作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坚持为安全生产的中心工作服务。

  安全生产新闻工作遵循团结稳定鼓劲、正面宣传为主的原则,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对特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报道,应当及时主动,准确把握,注重社会效果,有利于安全生产工作的大局,有利于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有利于社会稳定。

  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总局)的新闻工作在党组统一领导下,由总局政策法规司归口管理。

  三、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重视发挥新闻媒体的作用,做好安全生产新闻工作,对中央新闻媒体记者到事故现场采访给予支持。

  四、总局设立新闻发言人。

  新闻发言人的主要职责:

  (一)及时、准确地发布安全生产新闻,向媒体通报相关信息;

  (二)接受相关媒体记者采访;

  (三)审定有关新闻稿件。

  五、总局实行新闻发布会制度。

  新闻发布会一般每季度召开一次。特殊情况可以随时召开。

  安全生产重大信息由总局领导或者新闻发言人发布,专题性新闻由总局领导委托有关司局主要负责人发布。

  没有新闻发布工作任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外发布新闻。

  六、总局新闻发布的主要内容是:

  (一)全国安全生产状况;

  (二)安全生产重要工作部署;

  (三)特大或者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有关情况及调查处理结果;

  (四)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标准的制定、颁布、实施情况;

  (五)其他安全生产信息。

  七、总局新闻发布会应事先报批。

  新闻发布会由总局政策法规司或者有关业务司局提出申请,经总局局长或者分管新闻工作的副局长批准,由政策法规司负责组织实施。

  八、总局建立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快速报道机制,积极引导主流媒体及时准确报道特大生产安全事故。

  九、接受新闻单位记者采访或邀请新闻单位参加相关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新闻单位记者提出采访申请后,若采访总局领导同志,由政策法规司负责安排有关采访事宜;采访总局有关司局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经总局领导或者总局政策法规司同意后,由有关司局负责安排接受采访;

  (二)邀请新闻单位记者参加的全国安全生产督查、事故调查等活动,由总局政策法规司会同有关部门统一组织和安排。

  十、接待外国记者和港澳台记者采访,应先审查有效证件。外国记者和港澳台记者应出示外交部新闻司或者新闻司委托机关核发的常驻记者证或者临时采访证(一事一办),港澳记者应出示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核发的香港、澳门常驻内地记者证或者临时采访证(一事一办),台湾记者应出示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核发的记者证。

  十一、新闻稿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审核:

  (一)采访总局领导同志的新闻稿件,须送总局政策法规司审签,重要稿件由总局政策法规司送总局主要领导同志审签;

  (二)一般新闻稿件由总局政策法规司司长或者分管副司长审签,重要稿件由总局政策法规司初审后报请总局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审签;

  (三)总局各司局以单位名义发表的新闻稿,一般稿件由有关司局领导审定;重要稿件须送总局政策法规司审阅,必要时由总局政策法规司送总局分管领导审签;

  (四)总局一般工作人员以职务名义对外发表的新闻稿件,由本司局主要负责人审定。

  十二、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主管的报刊和总局政府网站在业务上接受总局政策法规司的指导。

  十三、总局政策法规司应当及时向各新闻媒体通报安全生产情况,适时制定宣传报道口径或者宣传提纲,做好安全生产方面的新闻报道工作。

  十四、《中国安全生产报》、《中国煤炭报》和总局政府网站刊登总局领导同志讲话、反映总局重要活动和涉及安全生产数据发布的稿件,须经总局政策法规司审阅。

  十五、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3月30日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发布的《安全生产新闻工作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决定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2004年7月15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四年八月七日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南宁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十五条第二项中“摆设摊点”字样。

二、删除第四章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五条,并入第二章。

三、第二十二条调整为第二十条并修改为“任何车辆(童车、轮椅车除外)不得在公共绿地、广场内行驶或者停放。非机动车驶入或者停放在公共绿地、广场内的,予以警告,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机动车驶入或者停放在公共绿地或者广场内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中“河道、生活小区”字样。

五、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中“生活小区”字样。

六、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不按规定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的,给予警告,并可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七、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非机动车在人行道、人行天桥、过街隧道违章停放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八、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统一执法文书。”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南宁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2001年5月2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 根据2003年6月13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8月7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规范相对集中行政处罚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南宁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是本市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负责本实施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市建成区范围内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的活动。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警告或者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随地乱扔口香糖、瓜果皮核、烟头、纸屑、食品包装等废弃物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在建(构)筑物、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张贴、悬挂宣传品、广告、标志牌等的,每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四)临街建筑物、阳台、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城市市容的物品,经责令未予改正的,可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五)主干道两旁的建(构)筑物、设施的立面不按城市容貌标准进行粉刷、整饰、清洗的,未经批准设置遮阳(雨)棚的,设置的安全网超出墙体的,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六)从建筑物或者车体内向外掷物、泼水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七)将垃圾扫入下水道、厕所管道,或者在道路两旁堆积清掏的下水道污泥的,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八)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九)户外广告、电子显示屏幕、霓虹灯、灯箱、橱窗、标志牌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责令限期维修、更换、拆除;逾期不执行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临街或者道路施工工地不设置护栏或不作遮挡、不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建筑工地、施工场地竣工后不及时清理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临街工地现场搅拌混凝土等建筑材料或者施工废水、泥浆流溢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未经依法批准,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予以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迁、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使用性质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该设施建设费用30%以下的罚款,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

第七条  擅自饲养家禽家畜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可处以3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犬只及其他宠物进入广场、绿地的,责令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立即带出,犬只及其他宠物随地大小便的,责令清理,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在街道上从事家禽家畜屠宰、肉类和水产品加工等影响环境卫生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未经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批准,擅自从事城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活动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对不履行市容卫生“门前三包”责任或者未达到目标的责任单位,予以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经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认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机场、车站、港口、宾馆、餐饮店、各类场馆(所)、旅游景点、各类仓库、农贸市场、住宅区不按规定开展爱国卫生运动的, 处以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老鼠、苍蝇、蚊虫、蟑螂四种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标准的,对单位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有蚊、蝇孳生地不清理的,按孳生地每平方米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四)食品生产、销售、储存单位、餐饮店、农贸市场没有按规定设置诱蝇灯、防蝇防蚊网、防鼠网(门、板)等设施的,每缺一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劝阻无效者,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市政设施管理

第十四条  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管理范围内,运载散体、流体物质的车辆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或者车辆轮胎带泥进入城市道路,造成污染的,按被污染道路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5元以上40元以下罚款,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

第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未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堆放物料,施工作业的;

(二)擅自占用道路开办市场、停车场的;

(三)向排水设施倾倒垃圾、渣土、废水等废弃物的;

(四)排放污水、冲洗车辆的;

(五)擅自设置电话亭、报刊亭、牛奶亭等的;

(六)擅自在车行道和人行道之间的台阶处建斜坡的;

(七)损坏、挪动、遮挡路名牌;

(八)擅自行驶履带车、铁轮车及超重、超高、超长车辆的;

(九)损害、侵占道路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造成市政设施损坏应负赔偿责任的,移交相关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章 城市绿化管理

第十八条  在公园外和机关单位庭院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对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并处罚款:

(一)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绿化用地,并按每平方米处以3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公共绿地、街道绿化带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或者设置广告的,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砍伐、移植、修剪绿化树木的,责令立即停止,没收所砍伐树木,并按损害树木价值的1倍至3倍处以罚款。

(四)在树上或树旁倚靠重物,围圈搭盖、挖坑、取土、烧火的,处以1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在街道路树旁进行铺设硬化地面、打砖、种菜、堆放物料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六)践踏绿地、折损花草等损害园林绿化行为的,可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在城市广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赔偿损坏花木、场内设施和压坏地面的损失,并可处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一)损坏场内花草树木、场内公共设施的;

(二)在座椅、石条上躺卧等不文明行为的。

第二十条  任何车辆(童车、轮椅车除外)不得在公共绿地、广场内行驶或者停放。非机动车驶入或者停放在公共绿地、广场内的,予以警告,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机动车驶入或者停放在公共绿地或者广场内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造成城市绿地、绿化设施损害,应负赔偿责任的,移交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环境保护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并可处以罚款:

(一)在街道、绿地等公共场所倾倒垃圾、渣土、粪便、污水或者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市道路、绿地、广场、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各种废弃物的,处以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规定贮存垃圾,造成溢出,污染环境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产生的废弃物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不得将其混入生活垃圾中或者任意排放遗弃,污染环境,违者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工商行政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

(一)在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无证摆卖的,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扣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并可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在集贸市场外或者未进指定地点摆卖蔬菜和农副产品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跨门槛经营或者超出经营场地占用道路等公共场所摆卖的,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公安交通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非机动车在人行道、人行天桥、过街隧道违章停放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前款违法行为当事人不在现场或者拒不接受处理的,可锁定车轮或者拖曳车辆到指定地点,并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占用人行道经营保管车辆业务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由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权,原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行使,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第二十八条  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时,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违法行为人、嫌疑人、证明人,并可要求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二)确有必要的,暂扣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和工具,并通知违法行为人在限定的时间内到指定地点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暂扣物品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违法行为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后,所暂扣的物品和工具应予退还;

(二)违法行为人逾期不接受处理的,由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对暂扣物品进行拍卖,对易腐烂变质和其他无法保管的暂扣物品依法进行变卖,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三)暂扣的违法违禁物品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统一执法文书。

第三十一条  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坚持教育为主,处罚为辅,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十二条  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执法程序执行。

第三十三条  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发现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处罚不当的,应当把意见反馈给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不及时改正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可提请市人民政府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于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妨碍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依法执行公务,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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