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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区分/刘辉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8:42:06  浏览:86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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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试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区分
              --从商品房买卖的视角看

  《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这一规定确立了一个重要的区分原则,这个区分原则就是说要区分登记的效力和合同的效力。没有办理登记,只能导致物权不能有效地设立和移转,但是不应当影响合同的效力。我们把这种区分看成是原因与结果的区分——签订合同是原因,产生物权变动是结果。这一规定从根本上改变了过去司法实践中把登记的效力与合同的效力混为一潭的局面,现就《物权法》第十五条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进行区分的相关法律问题谈点个人看法。

  一、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进行区分,是由债权与物权的性质决定的。以商品房买卖为例。卖房者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是取得价款,而买房者的目的即在于取得商品房的所有权。这样一来商品房买卖合同即成为房屋所有权移转的原因,所有权移转即为这一原因的结果。由于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两种不同的权利变动是在两种不同的法律基础上进行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产生的法律关系是债权债务关系,只要买卖双方在订立合同时达成合意,即产生债权法上的约束力。但由于物权和债权不同,物权是支配权、绝对权、对世权,其变动必须经公示(动产交付、不动产登记),才能发生对世的效果,以保障交易的安全。可见,当债权和物权在同一合同中并存时,合同作为原因其效力不以物权变动结果的公示(动产交付、不动产登记)为要件。

  现实中,以债权关系变动作为原因的不动产物权变动,除商品房买卖之外还大量存在。比如,当事人为设立抵押权而订立的抵押合同。订立抵押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设立抵押权,因此,订立抵押合同便成为设立抵押权的原因。进行抵押物登记则是订立抵押合同的结果。抵押合同这一原因行为是否生效,并不取决于抵押物是否登记这一结果,而是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这一原因行为本身是否有效。

  二、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进行区分,是由我国现行法律关于物权变动的模式决定的。按照通说,我国现行法律关于物权变动采用债权形式主义模式。[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移转。”由此可见,我国的物权变动采取债权形式主义的模式。

  债权形式主义是指物权因法律行为发生变动时,当事人之间除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外,尚需履行登记或者交付的法定方式。一方面,要达到移转物权的目的,首先当事人双方必须达成移转物权的合意,而这种合意只是一种债权合同,而不是所谓的物权合同,因为要达到物权移转的目的,必须完成交付或登记的公示方法,否则光有移转物权的合意也不能实现移转物权的目的。另一方面,必须要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来完成物权的设定或者移转。[2]关于我国物权变动采用债权形式主义模式的相关法律规定有:《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此外,《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物权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私有房管理条例》等都明确了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依债权形式主义模式,债权合同的效力不以登记为要件,只要符合《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合同便为有效。

  三、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进行区分,完全符合合同效力的理论。判断合同是否有效应当依从《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即不动产变动合同只要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便为有效合同。因此,合同是否有效,从签订之日便已确定,至于合同是否履行涉及的是当事人是否违约的问题,而与合同是否有效没有法律上的关联。《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7条明确规定,办理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手续时,购买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和契证。显然买卖合同是办理所有权登记的必要证件,而无效合同是不能作为产权登记证明的。因此,通过是否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来决定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观点,不符合人们的认识规律。如果说合同的效力以办理物权登记为要件的话,那么合同的效力就被出让方掌控。比如,当房地产价格猛涨时,出让方为了获取不当利益,为了不履行合同,就不去办理房地产过户登记,结果就使合同无效了。相反,当房地产贬值时,出让方为了履行合同,就去办理房地产过户登记,结果就使合同有效了。可见,如果不将不动产变动的原因与结果进行区分,便会出现由一方当事人决定合同效力的情况,这不利于交易市场的稳定和安全。

  四、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进行区分,也是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诚实守信,以善意的方式履行其义务,不得滥用权利及规避法律或者合同规定的义务。诚实信用原则作民法特别是债法的“帝王规则”,对于规范民事活动、维护交易秩序,都具有及其重要的作用。比如,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订立了抵押合同之后,如果没有办理抵押登记的,不仅抵押权不能设立,抵押合同也是无效的。这一规定显然存在很大的问题,如果没有办抵押登记导致抵押合同无效,那银行拿了这个抵押合同就没有办法再去找抵押人要求他继续履行合同、办理抵押登记,或者承担违约责任,这对于银行是非常不利的,而且也会使那些不诚实守信的抵押人或者债务人钻了法律的空子。

  参考文献

  [1]王利明:《关于债权合同与物权及合同无效与撤销权的关系》,载《判解研究》2001年第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

  [2]同上。

来源: 中国法院网泰和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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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办发〔2005〕73号 2005年4月8日


《西安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5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西安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行为,促进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国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纳入政府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享受政府提供的优惠政策,向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的普通居民住房。
第三条 本市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施管理。
建设、房屋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六条 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
第七条 开发成本包括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管理费、贷款利息、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国家规定的基金项目。
第八条 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是指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用于征用土地和拆迁补偿所支付的费用。包括:
(一)土地补偿费;
(二)安置补助费;
(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四)青苗补偿费;
(五)房屋等建筑物作价补偿费;
(六)临时安置过渡及搬家补助费;
(七)集体企业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八)取得土地时发生的耕地占用税等相关税费;
(九)征地、拆迁过程中按规定发生的其他费用。
第九条 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包括:
(一)工程勘察费。包括水文、文物、工程地质勘察费。
(二)建筑规划及设计费。包括建筑工程设计费,建筑规划测绘费用等。
(三)标底编制费。
(四)前期工程费。包括施工通水、通电、通气、通路及平整土地的费用。
(五)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建设中发生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 建筑安装工程费是指列入施工图预(决)算项目的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
(一)房屋的土建(含桩基)工程费;
(二)水、暖、电、气、热、通讯、电视线路、消防、电梯等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费;
(三)附属工程费;
(四)建筑安装工程建设中发生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包括:
(一)小区红线内基础设施建设费。包括小区红线内的道路、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污、排洪、通讯、照明、绿化、消防等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费用。
(二)小区红线内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包括小区居委会、物业管理用房,人防工程,公共停车棚、公厕、配电水泵消防房、垃圾转运站等配套公建费用,不包括商店、银行、医院、会所、地下停车场等营业性公共建设费用。
(三)其他住宅区基础设施建设费。
第十二条 管理费按照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之和的2%计算。
第十三条 贷款利息按照开发单位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筹措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国家规定的基金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计收。
第十五条 税金依照国家规定的税目和税率计算。
利润按照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之和的3%计算。
第十六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一)住宅小区内经营性设施的建设费用;
(二)开发单位留用的办公用房、经营用房的建筑安装费用及应分摊的其他费用;
(三)各种与住房开发经营无关的集资、赞助、捐赠和其他费用;
(四)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五)由于开发单位的原因造成超过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而发生的土地闲置费等;
(六)按规定已经减免的及其他不应计入价格的费用。
第十七条 开发企业应在项目开工前,向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定价申请。
已开工建设的商品房项目经批准转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开发企业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前,向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定价申请。
第十八条 开发企业的书面定价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制定价格的具体项目名称、四至、规模、总建筑面积、项目建设基本情况、土地及城建手续办理情况、是否符合规定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标准等内容;
(二)拟制定的价格水平;
(三)拟定价格与同类型建设项目(含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和商品房项目)的价格水平比较;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九条 开发企业随书面定价申请附以下材料:
(一)开发企业工商执照及资质证书复印件;
(二)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申报表;
(三)经济适用住房立项(核准)文件;
(四)《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复印件;
(五)经规划部门审核、批准的总平面图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审核的建筑单体平面图;
(六)征地、拆迁安置等有关资料的复印件;
(七)建筑工程设计、勘察、监理、施工合同书复印件及相关付款凭证;
(八)建筑安装工程预(决)算书及工程预决算评估认证报告书;
(九)城建交费单、土地使用税等费用付款凭证;
(十)其他应计入成本的费用付款凭证及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价格认证制度。
开发企业在向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定价申请的同时,须到具有价格认证资质的机构进行价格认证。
价格认证结束,价格认证机构应当出具由价格认证责任人、负责人签字并加盖价格认证机构公章的《价格认证书》。
第二十一条 价格认证遵循公平公正、方法科学、程序规范、运行高效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价格认证的主要内容:
(一)开发企业的价格核算方法是否科学准确,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
(二)价格构成、费用分摊是否合理;
(三)价格构成资料是否真实,有无漏记、错记、重记和虚报;
(四)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对申请手续、材料齐全、经过价格认证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在接到定价申请报告后30个工作日内作出制定经济适用住房政府指导价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一经确定,实行公告制度。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公报》、“西安价格信息网”等指定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第二十五条 按照本办法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为同一期工程开发住房的基准价格。分割零售单套住房,应当以基准价格为基础,计算楼层、朝向差价。楼层、朝向差价按整幢(单元)增减的代数和为零的原则由开发企业确定。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上浮在不超过3%的幅度内,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定价格时确定,下浮幅度不限。
第二十七条 企事业单位组织本单位职工集资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出售的,按《西安市公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一经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公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
第二十九条 开发企业在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核发《西安市经济适用住房预(销)售许可证》时,须提供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文件。
第三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明码标价制度。
开发企业须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悬挂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监制的明码标价牌。销售房屋时发放《经济适用住房售价说明书》,自觉接受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和购房者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建立房地产开发企业负担登记卡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负担登记卡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有关收费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物价、财政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
第三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成交价格备案制度。开发企业应按季度将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的成交价格等情况报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查处。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2008年5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三章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四章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七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八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围绕国家工作大局,对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开展监督工作,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常务委员会依法实施的监督具有法律效力,被监督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接受监督。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保持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的联系,深入开展调查研究,依法履行职责。

  常务委员会与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工作联系制度,保证监督工作有效开展。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监督工作情况,接受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并根据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加强和改进监督工作。

  常务委员会应当向社会公开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依法处理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在本级常务委员会领导下,协助常务委员会开展监督工作。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根据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的决定,承办监督工作的具体事项。

  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由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按照监督法第九条的规定收集整理,提出建议议题,交由常务委员会指定的工作机构汇总提出计划方案,并在征求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及相关方面意见后,于每年第一季度由主任会议通过。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需要作个别调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开展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时,可以邀请当地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相关专家参加。受邀人员可以列席或者旁听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对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

  常务委员会开展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八条 在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四十日前,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将有关国家机关、组织以及人民群众等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进行汇总,以书面形式交由报告机关研究,报告机关应当在报告中对上述意见作出回应。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送交征求意见的专项工作报告,应当在五日内提出修改意见,经常务委员会有关负责人审定后,以书面形式反馈给报告机关。报告机关应当根据修改意见对专项工作报告予以修改;确系不宜修改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条专项工作报告不能按照监督法以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如期送交的,报告机关应当说明原因,由主任会议决定不列入当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并根据情况建议列入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十条 专项工作报告的主要内容涉及重大、综合事项的,由人民政府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报告;涉及其他事项的,可以由人民政府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报告。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由院长、检察长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报告;院长、检察长因故不能作报告的,可以委托副院长、副检察长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报告。

  提请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的专项工作报告,必要时,应当附有相关的参阅资料或者典型材料。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对报告机关的专项工作进行工作评议。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汇总整理,经主任会议决定,交报告机关研究处理。报告机关应当在六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处理情况的报告,并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该报告提出意见。

  审议意见处理情况的报告以及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该报告提出的意见,一并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三条 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对专项工作报告审议意见处理情况的报告,可以决定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提请常务委员会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交由报告机关执行,并在决议规定期限内报告执行情况;

  (二)交由报告机关进一步研究后,就有关事项提出处理的补充报告;

  (三)退由报告机关重新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处理情况的报告。

  补充报告、重新报告,应当在六十日内提出。  

  第三章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一般在每年七月前,市、州和县级人民政府一般在每年九月前,提请本级常务委员会审议下列事项:

  (一)审查和批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

  (二)报告本年度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下简称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监督法第十八条以及本办法的规定提交决算草案和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十五条 计划、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应当严格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出现变更的,人民政府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政府应当编制调整方案,并列明调整的原因、项目、指标或者数额等,于当年的十一月底以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一)计划中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国计民生有重要影响的指标以及约束性指标变动较大,需要调整的;

  (二)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重点资金需要调减的;

  (三)省人民政府预计省级预算收入(支出)总额超过原批准的预算收入(支出)总额百分之三;市、州和县级人民政府预计本级预算收入(支出)总额超过原批准的预算收入(支出)总额一定比例的,具体比例由本级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六条 预算执行中,动用当年超收收入追加支出,应当编制超收收入使用方案,由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时向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通报情况。年终时,人民政府应当就预算超收收入的使用情况向本级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依照监督法第十八条规定对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进行审查的同时,还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执行先有预算、后有支出的情况,有无办理无预算拨款、超预算拨款、擅自改变支出用途等问题;

  (二)预算安排的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的拨付和使用情况;

  (三)政府采购、国库集中收付以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听取人民政府有关上级财政转移支付资金使用情况、政府债务情况的专项报告。

  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将常务委员会对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的审查内容作为主要事项列出;常务委员会可以要求同级人民政府对重大问题提出专项审计报告。

  第十八条 决算草案经本级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后,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本级各部门批复决算、向下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下达资金结算。

  决算草案未能获得常务委员会批准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依法重新编制决算草案,并在六十日内提请本级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对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主要计划目标实现情况;

  (二)对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事项、重大建设项目(含政府投资的重点项目)以及本级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执行情况;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批准计划的决议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条 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听取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关于国民经济运行情况的汇报,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开展视察、调查,研究分析经济形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要求,提供经济运行情况的信息材料和相关说明。

  经济运行出现重大变化时,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一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的第三年第四季度,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提请本级常务委员会审议。报告对规划中的约束性指标的实施情况,应当逐项评估。规划经中期评估需要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二条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三十日前,将计划、预算执行情况报告以及决算草案和预算、计划、规划调整方案,送交财政经济委员会初步审查或者送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由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审查报告或者意见。

  提交决算草案和预算调整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列到类、款的收支决算和预算调整资料,补助下级财政支出和接受上级财政资金及调整情况,主要预算单位部门决算、部门预算调整资料等。

  提交计划调整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计划调整的原因、幅度、依据及其说明、论证材料,调整后计划执行效果的预期评估等。

  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围绕相关审查工作组织开展调查研究,可以委托有关专业机构和人员协助初审或者提出审计意见。

  第二十三条 人民政府或者受其委托的审计机关应当在每年年底前,向本级常务委员会报告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有关问题的整改情况。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作出书面报告;对审计工作报告中反映的重点问题及其整改情况,可以交由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开展跟踪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计划、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的形成、反馈、处理等参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年度计划的拟订,参照本办法第六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年度计划的实施,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在调查研究后,拟订执法检查方案,提交主任会议通过。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成员,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并可以邀请本级以及被检查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专业人员参加。执法检查组成员名单,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建议,主任会议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执法检查时,受委托的常务委员会应当分别邀请当地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七条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根据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安排,可以在本系统内先行组织自查,并在常务委员会开展执法检查时,如实汇报情况,提供资料。

  第二十八条 执法检查可以采取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走访、抽样调查、实地考察、问卷调查、设立专线电话以及查阅有关材料等方法进行。

  第二十九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十五日内,执法检查组应当按照监督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内容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根据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年度计划、执法检查年度计划的安排,执法检查报告内容与专项工作报告内容有关联的,应当将两个报告列入常务委员会同一次会议议题,先由有关机关报告专项工作情况,执法检查组再报告检查情况,常务委员会会议一并进行审议。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下列情况可以依法组织执法情况跟踪检查:

  (一)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整改工作措施不力,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多数人不满意的;

  (二)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已经采取整改措施,但有必要对整改目标的实现情况进行跟踪检查的;

  (三)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以及其他情况需要进行跟踪检查的。

  跟踪检查,由执法检查组或者常务委员会委托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实施,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的形成、反馈、处理等参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执行。执法检查报告应当一并交由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研究处理。

  执法检查中发现的涉嫌违法问题,统一转交有关机关依法处理。对重大涉嫌违法问题或者执法中存在的普遍性、倾向性问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听取有关机关的汇报,必要时,由主任会议听取汇报并责成有关机关依法处理,报告处理结果。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或者人民政府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下列文件:

  (一)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二)省人民政府和武汉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三)各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规定、办法、细则等;

  (四)有解释权的机关对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规章所作的解释。

  前款所列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制定机关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第(一)项报上一级常务委员会备案,第(二)项中的省规章和第(三)项报本级常务委员会备案,第(二)项中的市规章报本级和上一级常务委员会备案,第(四)项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专题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及其相关说明材料。

  第三十三条 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负责统一登记、建档,并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查发现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立法法第八十七条、监督法第三十条所列情形的,可以通知有关制定机关说明情况,并根据情况,由负责审查的机构报常务委员会有关负责人同意后,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三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三十日内,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反馈是否修改的意见并说明理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后,认为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意见不当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处理意见或者依法提出建议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关规范性文件不适当的,可以向有权审查的上一级或者本级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有关规范性文件不适当的,可以向有权审查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情况,以适当的方式将审查情况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发现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文件有不适当情形的,可以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发现本行政区域其他国家机关或者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直接管理的国家行政机关以及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其他组织的文件有不适当情形的,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或者通过上一级常务委员会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有关议案和报告时,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派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常务委员会分组审议时,有关机关应当派员到各组听取意见。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提出询问的,可以由个人提出,也可以由两人以上联合提出;可以口头提出,也可以书面提出。

  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当场答复询问;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说明原因,并经询问人同意后,在确定的时间内答复。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按照监督法的有关规定提出质询案的,质询案的内容应当属于受质询机关的职责范围内的事项。

  质询案由常务委员会指定的工作机构负责接收,提交主任会议按照监督法有关规定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答复,并确定答复方式和时间。主任会议决定质询案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

  第四十条 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再作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询问、质询案,要求有关机关提供相关材料的,除涉及保密事项以外,有关机关应当如实提供。

  第七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四十二条 特定问题调查,按照监督法的有关规定提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审议关于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提议后,由主任会议提出关于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决定草案以及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由主任会议在本级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予以公布。

  第四十三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有权要求有关单位负责人汇报情况,调阅有关的案卷和材料,询问有关人员,组织听证、论证、专项审计和必要的鉴定。

  调查委员会对调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

  第四十四条 特定问题调查一般应当在调查委员会成立之日起九十日内完成,涉及重大复杂问题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延长六十日。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应当集体讨论问题,并及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调查过程、调查结论及其依据和处理建议等。调查委员会成员对调查结论和处理建议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调查报告中写明。调查委员会成员应当在调查报告上署名。

  第八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四十五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向本级常务委员会依法提出的撤职案,应当分别由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签署提出。

  主任会议依法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书面联名提出的撤职案,应当注明撤职案的联名领衔人。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四十六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提出撤职案的,由其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

  主任会议提出撤职案的,由主任会议委托的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撤职案的,由领衔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撤职案时,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情况,回答询问;必要时,应当提供相应材料。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撤职案,认为需要就有关问题作进一步调查的,有关机关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提出调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情况作出决定。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等形式,依法实施对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直接管理的国家行政机关以及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其他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

  第五十条 人民群众通过来信来访,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申诉、控告和检举,按照《湖北省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对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反映的情况和问题,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或者办事机构应当定期归纳整理、综合分析,每季度、半年提出分析报告,并就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等提出相关建议。常务委员会可以听取对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处理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五十一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十五日内,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下列内容:

  (一)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二)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执法检查的年度计划;

  (三)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的专项工作报告、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

  (四)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有关报告的审议意见以及工作评议情况;

  (五)对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执行情况的报告;

  (六)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处理情况的报告。

  第五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下列方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有关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

  (一)本级常务委员会公报;

  (二)专门信函或者电子邮件;

  (三)召开通报会;

  (四)委托下一级常务委员会通报;

  (五)其他适当方式。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以邀请上一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下一级常务委员会负责人列席,参与讨论,提出意见。

  第五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下列渠道向社会公布有关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

  (一)当地新闻媒体;

  (二)常务委员会及其他相关国家机关的网站;

  (三)常务委员会公报或者其他发行的刊物;

  (四)召开新闻发布会;

  (五)其他适当渠道。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以邀请公民旁听。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监督法和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不依法研究处理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审议意见的,或者不认真执行常务委员会有关决议、决定的,或者不按照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的,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可以责成有关机关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说明;情节严重的,可以责成有关机关作出书面检查,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依照其他法定监督方式实施监督。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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