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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生育何错之有?/于伏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5:40:56  浏览:97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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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生育何错之有?

于伏海

计划生育错了吗?难道生育不应该计划一下吗?

中国广大的农村,有几家不是两三个、三四个孩子的!可以去调查一下嘛!


希望何亚福先生去坐坐北京1号线和五号线地铁,坐完后再说计划生育应该不应该继续。北京等少数城市兵员源不足就能说全国兵源不足吗?


计划生育没有错,计划生育执行中侵犯人权的做法需要坚决铲除。这些行为包括:第一,强制堕胎;第二,抢夺所谓违法怀孕的公民的财物;第三,不给超生的孩子上户口;等等。


不能因为某项政策或者法律执行中出现了违法犯罪情况,就说必须废除这项制度。刑事诉讼法执行中还有刑讯逼供呢,这也是严重侵犯人权的,我们是不是也要废除刑事诉讼法呢?


如何杜绝计划生育执行中政府官员侵犯人权的做法呢?

首先,当局应该改变态度,把计划生育政策改变为服务型政策,而不是强制型和惩罚型政策。《计划生育法》也应该改为《计划生育服务法》。也就是说政府要善于动用医药卫生资源、生育教育资源等各种社会资源,为广大公民的繁衍生育服好务!

第二,还要去除计生指标政绩观,不把控制人口增长作为官员的考核指标。政府应该通过奖励的政策鼓励少生,而不是通过惩罚的办法杜绝多生。例如,在目前的双轨制下,农村夫妻生一个男孩子而自愿做绝育手术的,政府按照一定标准给予三年的粮食帮助,也就是说这三年这个家庭可以免费吃粮;六十岁,政府要负责养老!农村夫妻生一个女孩子而自愿做绝育手术的,政府可以给予六年的粮食帮助,政府负责养老。孩子的大学费用政府负担。
城市夫妻生一个男孩子自愿做绝育手术的,夫妻双方可以休产假和哺育假三年,三年有政府财政给他们发工资;生一个女孩子而自愿做绝育手术的,夫妻双方可以休产假和哺育假六年,政府财政给他们发工资。

第三,即使有的夫妻怀了第二胎甚至第三胎,也要尊重他们的生育意愿,对于这类公民,依法收取社会抚养费就可以了。坚决不能强迫堕胎。强迫堕胎是非常伤天害理的行为,刑法要设立强制堕胎罪,严惩有此类行为的官员和医疗人员等犯罪分子。我在这里要痛斥那些伤天害理的王八蛋,你们会下地狱的。

第四,对未婚怀孕的女性,不歧视,不鼓励,但是要关心,由妇联出来给予关怀和温暖。要尊重未婚怀孕女性的生育意愿,不能强迫其堕胎。她的单位要按照劳动法给予产假和哺乳假,不能以此理由解除劳动合同。不得向未婚生育第一胎的女性征收社会抚养费,因为人家至少可以生育一个孩子的。

第五,妇女怀孕,应该向县区一级妇联登记自己的怀孕情况,这样做是希望充分发挥妇联保护妇女的职责。妇联严格掌握本县(区)妇女怀孕的情况,这样可以使得女性的怀孕是透明的怀孕,一旦有狗官要强迫他们去堕胎,可以寻求妇联的帮助,妇联要第一时间联合公安机关出来保护怀孕妇女。

继续思考。

中国人传统的多子多福观念使得中国人都有多生的强烈意愿,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盲目放开生育,那极有可能造成新的人口爆炸的局面,就如同李银河说的,我们是希望现有的十四亿人口相对来说舒适地生活着,还是希望十七亿人口更加拥挤地利用着各种社会资源呢?


通过上述鼓励少生的政策,来进一步树立少生优生的思想,逐渐杜绝现在普遍的强制堕胎等侵犯人权的做法!通过这种鼓励政策,还可以逐步缓减出生性别比不平衡的严重态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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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海域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海域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海口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海域管理,合理利用海洋资源,使“海洋国土”发挥社会、经济和环境的综合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海域是指以海口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海岸线为基准向海垂直延伸12海里所包括的海域(琼州海峡以省际界线为界所包括的范围)。
第三条 海域及其资源,均属国家(全民)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破坏、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
海域使用是指利用海域的水面、水体、底土部及其上空的环境资源进行考察、开发、建设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条 本市海域使用的主管部门是海口市海洋管理局。
第五条 在我市海域管理范围以外近邻地区从事开发利用活动的、对本市海域有重大影响的单位和个人,也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六条 海域使用实行许可证制度。获得批准,取得海域使用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许可证要求进行海域使用活动,其所得合法利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在本市市辖海域范围内,从事开发、利用、保护管理以及进行有关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海洋管理局报请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海域及其资源的使用形式
第八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海域使用对象包括利用海域相关空间、海域水面、水体、底土进行开发活动及其他活动。
第九条 海域使用的具体内容包括:
(一)利用海域开展旅游项目;
(二)利用海域进行临时或者永久性的建设项目;
(三)利用海域进行海水养殖;
(四)利用海域铺设海底电缆管道;
(五)利用海域倾倒废弃物(疏浚物)或者吹填造地;
(六)设置陆源入海排污口;
(七)建设对海域产生影响的海岸工程项目;
(八)选划海洋倾废区;
(九)选划海洋自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
(十)选划禁渔区和水产捕捞作业区;
(十一)外国船只的无害通过;
(十二)海洋科学考察;
(十三)其他海上开发活动。
海域使用的建设项目内容必须符合海口市城市总体规划精神和海洋功能区划的总体要求。

第三章 海域使用的管理与程序
第十条 各有关部门在制定与海域使用有关的行业发展规划时,必须按照海口市城市总体规划精神和海洋功能区划的总体要求进行综合安排。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海域使用活动时,有关建设项目应当依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向市规划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申请;
(二)持有关项目批准文件,并同时编报有关环境可行性论证,向市海洋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海域使用许可证;
(三)持海域使用许可证到有关部门申请报建。
第十二条 申请海域使用许可证应向市海洋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告书。
申请报告书的内容应当包括:海域使用的理由,开发项目内容与技术、经济、社会、环境论证,海域使用的性质、规模、时间、范围等。
第十三条 市海洋主管部门在接到单位或者个人的海域使用申请书之后,应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对该申请进行审核,并在一个月内作出批复。
第十四条 海域使用许可证由市海洋主管部门签发。
海域使用许可证应当明确项目内容、性质、座标位置及范围、使用期限、限制条件等,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要求开展活动。
第十五条 未获得许可证的海域使用项目,计划建设、经济合作管理等部门不得给予办理有关手续。
紧急军事工程、救灾抢险工程,可以先行施工,同时通报海洋主管部门尽快补办许可证手续。
第十六条 海域使用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海域使用主管部门在审批海域使用申请报告书及签发许可证时,按照使用海域面积征收海域使用费,每年每平方米缴纳人民币一元。
第十七条 海域使用有偿费由市海洋管理局负责征收,上缴市地方财政用于海域开发的再生产和海洋综合管理。
第十八条 在市辖海域内,凡已列入国家和省市发展规划、计划的具有军事、港口、重要资源价值及其他特殊用途的海域,市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做出规定予以保留。
有重要保护价值的生物、水产、矿产、生态系统、自然景观、文化古迹、公共设施等海域,应当严格限制使用。
第十九条 对已批准的海域使用开发项目,其开发利用超过海域资源承受能力的,市海洋主管部门有权责令使用单位或者个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期满未予补救或者补救无效的,市海洋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处理方案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条 海域工程设施停止使用时,工程主管部门应当提前三个月到海洋主管部门办理拆除手续并负责拆除,恢复原状。海域工程设施在使用过程中需转让的,工程主管部门和承让者应当提前三个月到海洋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已获批准的海域使用项目,无正当理由,两年内未实施活动的,海洋主管部门可以收回使用权,同时吊销其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有关单位在海域使用中发生权限纠纷时,由市海洋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协调处理。

第四章 监督与违章处理
第二十三条 市海洋主管部门对海域使用情况实行监督管理,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配合。单位和个人对海域使用中的违法行为应当主动向海洋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市海洋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获得海域使用许可证而擅自使用海域者,可以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扣留或者没收实施违法行为的器械、工具、没收非法所得、直至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二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二)未按照许可证规定内容进行海域使用活动的,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期满仍不改正的,除吊销其许可证外,并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三)违反有关规定,造成海域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严重破坏的,除责令其限期治理,并赔偿由此所造成的损失外,处以二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造成海域内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损害的直接责任人员,由市海洋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造成海域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严重损害或造成重大财产损失、伤亡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辱骂、围攻、殴打管理人员或者破坏海洋管理保护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执法管理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单位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市海洋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海口市海洋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0月29日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0号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的决定》经2006年5月16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6年7月28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八月八日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6年5月16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6年7月28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徐州市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保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第一款改为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按照行政村设置的,行使村集体资产所有权的社区性合作经济组织。”
删去第二条第二款。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管理活动。 “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改为居民委员会后代行原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居民委员会的财务管理活动,依照本条例关于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的规定执行。”
四、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市、区)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内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工作。县(市、区)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可以委托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组织具体负责监督管理其辖区内的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工作。”
五、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条第一款:“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全部纳入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核算。”
将第五条改为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会计科目,使用借贷记账方法。收入和支出的核算采用权责发生制。”
六、将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改为第六条,修改为:“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五人或者七人的民主理财小组,其中群众代表应当占三分之二以上。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财务的负责人、会计人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民主理财小组成员。”
七、将第十八条第三款改为第七条,修改为:“民主理财小组成员的任免,应当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以下简称成员大会)或者经选举产生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以下简称成员代表会议)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确定。具体选举办法和
工作制度由徐州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民主理财小组的负责人由民主理财小组成员推荐产生。”
八、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八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民主理财小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制定财务管理制度、审核财务计划;
(二)检查、监督财务公开情况以及财务计划和财务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定期开展民主理财活动,审查各项收支,否决不合理支出,对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
建议;
(四)根据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要求,决定审查财务账目及相关的经济活动事项,并公布审查结果;
(五)向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报告民主理财情况;
(六)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授予的其他职责。”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民主理财小组集体行使职权,作出的民主理财决定或者意见应当经小组成员过半数同意。”
十、将第六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每年年初编制年度财务计划。财务计划主要包括:财务收支计划、农业基本建设计划、固定资产购建更新计划、兴办企业及资源开发投资计划、农业技术推广投资计划、收益分配计划等。
“财务计划应当由民主理财小组参与制定或者经民主理财小组审核同意后,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报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组织备案。”
十一、将第七条第一款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收入包括:财政转移支付等补助收入、发包及上交收入、经营收入、土地补偿费和其他资金收入。”
增加两款作为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财政转移支付资金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建立专户,及时足额直接支付到村级账户。
“一事一议筹资筹劳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并纳入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核算。”
十二、将第七条第二款改为第十二条。
十三、将第八条改为第十三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资金支出审批制度。各项支出事项,经手人应当取得有效的原始凭证,注明用途并签字,经民主理财小组审核同意,由负贵人签字并加盖民主理财专用章后,再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分管财务的负责人按照规定的权限批准;超过村集体经济组织分管财务负责人批准权限的支出,由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计划外重大事项的支出,由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十四、将第九条第一款改为第十四条。
删去第九条第二款。
十五、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发展生产、兴办基础设施或者进行其他重大项目的投资,需要借贷的,应当由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集体研究提出方案,经民主理财小组审核同意后,再由成员大会讨论决定。”
十六、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六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确因特殊困难需向村集体经济组织借款的,应当经民主理财小组审核同意后,提交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
十七、将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分别改为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十八、将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条,并将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财务的负责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本村会计人员。
“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人员的任免,应当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县(市、区)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备案。”
十九、将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分别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村集体经济组织委托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组织代理会计核算的(以下简称村账镇代理),应当与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组织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组织应当确定若干具备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代理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核算。村集体经济组织配备一名主办会计。”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代理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核算的会计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分村、分户建账,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
(二)审查各项支出凭证是否符合会计管理和本条例有关规定;
(三)定期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办会计结报收支情况;
(四)按月与村集体经济组织核对明细账;
(五)做好财产、物资的登记造册工作,并定期到村集体经济组织检查、核实;
(六)及时提供财务公开资料,并督促村集体经济组织公布财务状况;
(七)收集、整理、归档和保管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档案资料;
(八)办理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其他会计事务。
“实行村账镇代理的村集体经济组织主办会计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现金收支、债权债务、固定资产的登记;
(二)做好财务公开等日常工作。”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对各项支出凭证齐全有效的,代理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核算的会计人员应当及时办理支出手续;支出凭证无效或者不齐全的,不得办理支出手续。
二十三、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财务公开制度,及时、真实地公布财务活动。年初公布财务计划,每月或者每季度公布各项收入、支出情况,年终公布各项财务活动情况。”
“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民主理财小组要求公开的专项财务活动,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单独公布,重要的财务活动,应当逐项逐笔公布。”
二十四、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收支由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组织负责内部审计;实行村账镇代理的,由市、县(市、区)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内部审计。”
“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和审计部门的指导、监督。
“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任期内和离任时,应当对其经济责任进行审计。”
二十五、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财务计划或者财务计划未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而实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固定资产和产品物资登记保管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提取折旧费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民主理财小组的;
(四)民主理财小组成员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
(五)未按照规定公开财务活动的。”
二十六、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未按照规定批准支出的;
(二)非生产性支出超出总量控制的;
(三)擅自借贷的;
(四)因公务活动借款在公务完毕后未按照规定时限结清账务的;
(五)擅自决定将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向外借出的;
(六)擅自决定减免应收款项的;
(七)未按照规定变卖或者报废处理固定资产和产品物资的;
(八)侵占、挪用集体资产尚未构成犯罪的。”
二十七、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三十条,并将罚款“五百元以上三干元以下”修改为“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违反会计管理规定的,县(市、区)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移交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二十九、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删去第一款“依法追究行政责任”中的“行政”;并将第二款“并予公告”修改为“并予通报”。
 三十、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并将“镇经营管理部门”修改为“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组织”。
三十一、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四条。
三十二、将本条例中的文字 “帐”均修改为“账”;“民主理财组织”均修改为 “民主理财小组”;“市、县(市、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均修改为“市、县(市、区)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均删去。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徐州市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徐州市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

(1998年9月8日徐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制定 1998年10月31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6年5月16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6年7月28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徐州市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保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按照行政村设置的,行使村集体资产所有权的社区性合作经济组织。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管理活动。
  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改为居民委员会后代行原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居民委员会的财务管理活动,依照本条例关于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的规定
执行。
  第四条 市、县(市、区)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内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工作。县(市、区)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可以委托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组织具体负责监督管理其辖区内的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工作。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管理工作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全部纳入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核算。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会计科目,使用借贷记账方法。收入和支出的核算采用权责发生制。
  第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五人或者七人的民主理财小组,其中群众代表应当占三分之二以上。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财务的负责人、会计人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民主理财小组成员。
  第七条 民主理财小组成员的任免,应当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以下简称成员大会)或者经选举产生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以下简称成员代表会议)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确定。具体选举办法和工作制度由徐州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民主理财小组的负责人由民主理财小组成员推荐产生。
  第八条 民主理财小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制定财务管理制度、审核财务计划;
  (二)检查、监督财务公开情况以及财务计划和财务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定期开展民主理财活动,审查各项收支,否决不合理支出,对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建议;
  (四)根据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要求,决定审查财务账目及相关的经济活动事项,并公布审查结果;
  (五)向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报告民主理财情况;
  (六)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授予的其他职责。
  民主理财小组成员在开展民主理财活动期间,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其误工补贴。
  第九条 民主理财小组集体行使职权,作出的民主理财决定或者意见应当经小组成员过半数同意。
  第十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每年年初编制年度财务计划。财务计划主要包括:财务收支计划、农业基本建设计划、固定资产购建更新计划、兴办企业及资源开发投资计划、农业技术推广投资计划、收益分配计划等。
  财务计划应当由民主理财小组参与制定或者经民主理财小组审核同意后,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报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组织备案。
  第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收入包括:财政转移支付等补助收入、发包及上交收入、经营收入、土地补偿费和其他资金收入。
  财政转移支付资金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建立专户,及时足额直接支付到村级账户。
  一事一议筹资筹劳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并纳入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核算。
  第十二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结算,应当使用省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禁止无据收款。  
第十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资金支出审批制度。各项支出事项,经手人应当取得有效的原始凭证,注明用途并签字,经民主理财小组审核同意,由负责人签字并加盖民主理财专用章后,再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分管财务的负责人按照规定的权限批准;超过村集体经济组织分管财务负责人批准权限的支出,由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计划外重大事项的支出,由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村集体经济组织分管财务负责人的审批权限和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集体的审批权限,由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非生产性支出应当实行总量控制,具体标准由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发展生产、兴办基础设施或者进行其他重大项目的投资,需要借贷的,应当由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集体研究提出方案,经民主理财小组审核同意后,再由成员大会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公务活动借款的,应当按照财务管理制度的规定履行借款手续,在公务完毕后一个月内结清账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确因特殊困难需向村集体经济组织借款的,应当经民主理财小组审核同意后,提交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
  第十七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资金应当实行账、款分管,不得公款私存,不得设小金库,不得坐收坐支,不得以白条抵库。库存现金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第十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固定资产和产品物资的登记保管制度,定期盘点,做到账账、账据、账实相符。固定资产应当按照规定提取折旧费,用于固定资产的购建更新。  固定资产、产品物资的变卖和报废处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收费、摊派或者集资。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平调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
  第二十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配备会计主管人员、出纳人员,会计主管人员与出纳人员不得相互兼职。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财务的负责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本村会计人员。
 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人员的任免,应当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县(市、区)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人员应当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管理、培训和考核。会计证的取得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会计核算;
  (二)执行财经制度,实行会计监督;
  (三)参与拟定财务计划,考核、分析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
  (四)整理、保管会计凭证、账簿、报表等财务档案资料,完成有关财务资料的汇总、上报工作;
  (五)做好财务公开的具体工作;
  (六)办理其他会计事务。
第二十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委托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组织代理会计核算的(以下简称村账镇代理),应当与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组织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组织应当确定若干具备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代理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核算。村集体经济组织配备一名主办会计。
  第二十四条 代理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核算的会计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 (一)分村、分户建账,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
  (二)审查各项支出凭证是否符合会计管理和本条例有关规定;
  (三)定期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办会计结报收支情况;
  (四)按月与村集体经济组织核对明细账;
  (五)做好财产、物资的登记造册工作,并定期到村集体经济组织检查、核实;
  (六)及时提供财务公开资料,并督促村集体经济组织公布财务状况;
  (七)收集、整理、归档和保管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档案资料;
  (八)办理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其他会计事务。
  实行村账镇代理的村集体经济组织主办会计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现金收支、债权债务、固定资产的登记;
  (二)做好财务公开等日常工作。
  第二十五条 对各项支出凭证齐全有效的,代理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核算的会计人员应当及时办理支出手续;支出凭证无效或者不齐全的,不得办理支出手续。
  第二十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财务公开制度,及时、真实地公布财务活动。年初公布财务计划,每月或者每季度公布各项收入、支出情况,年终公布各项财务活动情况。  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民主理财小组要求公开的专项财务活动,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单独公布,重要的财务活动,应当逐项逐笔公布。
第二十七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收支由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组织负责内部审计;实行村账镇代理的,由市、县(市、区)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内部审计。
  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和审计部门的指导、监督。
  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任期内和离任时,应当对其经济责任进行审计。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财务计划或者财务计划未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而实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固定资产和产品物资登记保管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提取折旧费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民主理财小组的;
  (四)民主理财小组成员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
  (五)未按照规定公开财务活动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未按照规定批准支出的;
  (二)非生产性支出超出总量控制的;
  (三)擅自借贷的;
  (四)因公务活动借款在公务完毕后未按照规定时限结清账务的;
  (五)擅自决定将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向外借出的;
  (六)擅自决定减免应收款项的;
  (七)未按照规定变卖或者报废处理固定资产和产品物资的;
  (八)侵占、挪用集体资产尚未构成犯罪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款私存、设小金库、坐收坐支的,由县(市、区)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会计管理规定的,县(市、区)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移交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妨碍、阻挠会计人员或者民主理财小组成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责任。
  非法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收费、摊派、集资或者平调资产的,上级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并予通报;已经收取的钱物,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和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该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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