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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盗窃价值认识错误的认定前提———以天价葡萄案为例/杜志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3:24:21  浏览:89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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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盗窃价值认识错误的认定前提
———以天价葡萄案为例
杜志明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法律系,北京,100038)

摘要:“盗窃罪价值认识错误”、“盗窃价值认识错误”、以及“盗窃罪数额认识错误”,在盗窃罪主观故意类型以及罪与非罪的确定上有一定的区别。天价葡萄案是盗窃价值认识错误的典型范例,通过这个案例可以深入对三种错误认识的理解,进而重新勾勒出盗窃罪的主观故意内容及盗窃罪的外延。

关键词:盗窃罪 天价葡萄案 主观故意 价值认识错误 数额认识错误

由于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关于盗窃罪价值认识错误的案件比较多,因此,我认为对此进行学理上的分析,加深认识很重要。天价葡萄案一直被作为这个论题的典型案例,许多学者都做了著述。笔者认为,通过观察天价葡萄案的具体特征,我们可以从整体上来把握盗窃罪的价值认识错误问题,而不应该以管窥豹,只做具体问题的分析。天价葡萄案从普通葡萄与科研葡萄的角度看似乎存在价值认识错误的问题,但是如果从盗窃罪构成的主观故意整体上分析,却值得深思。因此,以天价葡萄案为例,笔者想在对盗窃价值认识错误本身做分析的同时,着重解决盗窃罪价值认识错误在具体案件中的刑法学理认定前提,具体包括一下几个方面。

一、盗窃价值认识错误与盗窃罪数额认识错误

2003 年8 月7 日凌晨,四名外地来京务工人员翻墙进入北京农林科学院林业果树研究所葡萄研究园内偷食葡萄,在离开时偷摘大量葡萄并用一塑料袋带走,袋中葡萄共约47 斤。他们所偷食和偷取的葡萄系北京农林科学院林业果树研究所投资40万元、历经10年培育研制的科研新品种。由于四人的偷食、偷摘行为导致研究所对该葡萄品种的研究数据断裂,当年的研究无法取得成果,由此给研究所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本案引发的争议是四名犯罪嫌疑人对科研葡萄的价值不可能有认识,存在盗窃罪价值认识错误的问题。对这个问题的分析,学界在采用概念上出现了两种区别,一种是把天价葡萄案归纳为“盗窃罪价值认识错误”,另一种是把天价葡萄案认为是“盗窃罪数额认识错误”。一般认为由于两个概念是说的同一件事,所以没有区别,实则不然。同时本文的论题是“盗窃价值认识错误”,这个概念区别于盗窃罪的主观故意,所以盗窃价值认识错误又与前两者有着质的区别。
通过本案最后的司法认定结果看,嫌疑人由于认识水平受限,对科研葡萄的价值没有认识能力,所以按一般葡萄的市场价格估量,无罪。这里边关系到一般葡萄与科研葡萄的关系,二者最根本的区别是什么,是使用价值。也正是由于四名嫌疑人对科研葡萄的使用价值没有认识能力,所以才将科研葡萄以一半葡萄的价值衡量。经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天价葡萄案的认定中价值认识错误应该归属于刑法学理中的对象认识错误。想此类案件还有盗窃装有高价软件的电脑、太空豆角案。
有的学者会认为使用价值认识错误会导致对盗窃罪数额认识错误,所以用数额认识错误,又未尝不可,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欠妥。区别盗窃的价值认识错误与数额认识错误有很重要的意义。根据刑法264条的规定,盗窃罪是指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在数额较大型盗窃罪中,价值认识错误不构成数额较大类型盗窃罪的故意,但是价值认识错误能否成立多次盗窃类型盗窃罪却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行为人以数额较大认识的盗窃故意实施盗窃行为,即使最终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至少盗窃罪已经成立,只是发生了未遂的结果。价值认识错误则是指因对对象的使用价值的认识错误,没有主观上的盗窃数额较大的故意。这对案件最终结果的认定有很重要的影响。这就是本文论题所要关注的一个方面,关于盗窃价值认识错误与盗窃罪数额认识错误的区别是认定的前提之一。
至此,笔者认为在对本案以及此类案件做学理定性的认识时,一定要理清概念。在单纯的数额较大类型盗窃案件中只存在盗窃价值认识错误与盗窃罪数额认识错误的问题,后者是此类案件的犯罪故意,前者不是单纯数额较大类型的犯罪故意。行为人主观上认为盗窃数额较大的故意与盗窃行为的最终结果数额没有必然联系。在多次盗窃类型的盗窃案中,“盗窃罪价值认识错误”与“盗窃罪数额认识错误”都存在。盗窃价值认识错误与盗窃罪价值认识错误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为什么盗窃罪数额认识错误不存在盗窃故意存在与否的问题呢?为什么盗窃价值认识错误不一定存在盗窃故意呢?这就要对盗窃罪的主观故意做具体的分析。

二、盗窃价值认识错误与盗窃罪故意

笔者经过上文对所涉三个概念的区别,进一步想通过对天价葡萄案分析来总结盗窃罪的犯罪故意类型;进而寻找盗窃价值认识错误(含盗窃罪价值认识错误)在刑法学理上的最终落脚点。
天价葡萄案审理的最终结果引出的另一个相关的问题是盗窃罪的犯罪故意中是否包括数额较大的认识因素。联系盗窃犯罪的犯罪故意、盗窃罪立法类型,我们能否对盗窃犯罪的犯罪故意做出具体的体系化的总结。教科书和学术论文对盗窃罪的犯罪故意的犯罪故意直接表述为只能出于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但是对盗窃罪故意的具体内容没有做出学理上的说明。
刑法264条的规定可以理解为盗窃罪有两种类型,其一是数额较大型盗窃罪,其二是多次盗窃型盗窃罪。两种盗窃罪虽然都是出于直接故意,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但是二者的主观故意之间有没有区别。笔者认为存在一定的区别,针对数额较大型盗窃罪,其主观故意要要求行为人对数额较大有一定的认识,不是具体的认识,是一种大概的、可能的认识。可以根据盗窃对象的具体特征认识。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所以根据主客观相结合的原则,多次盗窃型盗窃罪主观故意不一定要求对数额较大有一定的认识。在后者情形下,盗窃价值认识错误可以认定为是盗窃罪的主观故意,多次盗窃价值认识错误的扒窃行为,可以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天价葡萄案中所提出的第二个问题,即盗窃罪的犯罪故意中是否包括数额较大的认识因素问题,应该根据盗窃罪的立法类型做具体的分析,在两种盗窃罪中数额较大的认识作用不同,在数额较大型盗窃罪中行为人主观上认为对象数额较大是认识因素,在多次盗窃型盗窃罪中则对此不作要求。由此盗窃价值认识错误问题在这个前提下,就可以针对具体案件事实做出具体的分析。在数额较大型盗窃罪中行为人没有数额较大的认识可能性,发生了盗窃价值认识错误,则没有刑法上的盗窃故意。但是在多次盗窃型盗窃中,则可以成为盗窃罪的主观故意,也即盗窃罪价值认识错误。两种情况中价值认识错误的称谓不同就是为了突显这点区别。前者不一定构成犯罪,后者构成犯罪,二者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
总之,盗窃价值认识错误并不是一定不构成盗窃罪的主观故意,盗窃数额认识错误也不一定都构成盗窃罪的主观故意。行为人主观上认为数额较小,但实质是数额较大的盗窃行为,不构成数额较大型盗窃罪的主观故意。但是盗窃价值认识错误和盗窃数额认识错误有区别,他们是两种不同的认识错误,前一种是对象认识错误,后一种是事实认识错误。同时笔者认为,在具体案件认定的过程中要根据主客观相结合的原则做认定,二者有可能存在交叉的情形,行为人本着数额较大的认识错误去盗窃天价葡萄时,也可能会构成数额较大型盗窃罪的未遂。下面结合这个观点,重新对天价葡萄案做学理上的假设分析。

三、重新审视天价葡萄案

根据上述分析,天价葡萄案根据具体案件事实,最后以盗窃价值认识错误,没有主观上的盗窃故意做出学理认定比较合适。因为行为人是以偷食普通葡萄的盗窃故意实施的盗窃行为,没有主观上的故意,同时对用塑料袋带走的葡萄也没有数额较大的认识,所以不具备数额较大型盗窃罪的犯罪故意,缺乏犯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犯罪。但是通过以下两个案例,我们又可以得出一样的结论。
例一,正值隆冬季节,由于市场发生严重的通货膨胀,葡萄的供应价格较往常是几倍的价格。行为人通过踩点,认为研究所的科研葡萄有较大利益的机会,四个人团伙作案,准备偷一百斤,一斤以20元算,每人最后可分得500元。
分析:这种案件就应该定性为盗窃罪的既遂或未遂。因为行为人已经产生了数额较大型盗窃罪的故意,并且将这种蓄谋精心策划着手实施盗窃行为。本案中如果以科研葡萄的价格计算,远远高于20元一斤的价格标准,但是这并不是实质上的盗窃价值认识错误,不是由于行为人基于自身的认识能力产生的盗窃 价值认识错误问题,而是属于数额较大型盗窃罪的典型案例。
例二,以甲为首的四名外地务工人员在下工回住宿地的途中,看到一居民四合院中种植了许多葡萄,于是四名务工人员一年内先后三次以上实施了入户盗窃葡萄的行为。原来此四合院的主人是一退休农科院院士,院中的葡萄是用来搞实验的。最后经过当地公安派出所民警的蹲点守候,终于将四名嫌疑人捕获。
分析:本案中四名嫌疑人主观上存在盗窃价值认识错误,但是在多次盗窃型盗窃罪情形下并不会由此就排斥行为人的盗窃故意,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一年内入户盗窃或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行为,就能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所以在本案中盗窃价值认识错误并不影响行为人的主观故意。
通过以上两个案例的思考,笔者认为盗窃价值认识错误案件的认定前提,首先要仔细分析案件的具体事实,而后依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区别数额较大型盗窃和多次盗窃型盗窃,在对盗窃的主观故意做出具体分析后,再做适用法律的定性。

四、结语

本文主要是从学理概念的区别出发,联系盗窃价值认识错误与盗窃罪的整体认定,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具体分析盗窃故意,讨论盗窃价值认识错误的认定前提。但是在刑事追诉标准等一系列问题上没有做过多的论述,例如多次数额较大型盗窃和本文所指的多次盗窃在具体数额认定上的特殊规定。我国的刑事立法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具体司法实践中也很模糊。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但是这也只是一个追诉标准的规定,并没有对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做出认定,所以笔者认为这些问题值得探讨。至于研究的落脚点,笔者考虑是否可以将两种类型盗窃分成两款做出规定,这样既借鉴了西方关于盗窃的立法规定,又有我国的刑法数额特色。



参考文献:
[1]李文燕,杨忠民.刑法学[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2]高铭?,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
[3]张明楷,刑法学[M].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4]陈兴良:“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罪量要素——立足于中国刑法的探讨”,载《环球法律评论》2003年秋季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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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临时协定

中国政府 韩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临时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10月31日 生效日期1994年10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方”),
  为了便利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交往,发展两国民用航空方面的相互关系,
  作为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参加国,
  就建立和经营两国领土之间及其以远地区的航班,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本协定中:
  一、“公约”,指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包括根据该公约第九十条通过的任何附件,以及根据该公约第九十条和第九十四条对附件或公约的任何修改,只要这些附件和修改对缔约双方均已生效。
  二、“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大韩民国方面指交通部长官;或双方均指授权执行该当局目前所行使职能的任何个人或者机构。
  三、“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规定经指定和授权的空运企业。
  四、“航班”、“国际航班”、“空运企业”和“非运输业务性经停”,分别具有公约第九十六条规定的含义。
  五、“运力”:
  (一)就航空器而言,指该航空器在航线或者航段上可提供的商务载量。
  (二)就航班而言,指飞行该航班的航空器的运力乘以该航空器在一定时期内在航线或者航段上所飞行的班次。
  六、“载运业务”,指载运旅客、货物和邮件。
  七、“运价”,指运输旅客、行李和货物所采用的价格和适用这些价格的条件,包括代理和其他附属服务的价格和条件,但不包括运输邮件的报酬和条件。
  八、“附件”,指本协定所附的航线表或者根据本协定第十七条规定修改的航线表。附件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 授权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以本协定规定的权利,以便其指定空运企业在附件规定的航线上建立和经营国际航班(以下分别称为“协议航班”和“规定航线”)。
  二、在不违反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沿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规定的航路不降停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
  (二)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地点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
  (三)在规定航线上的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地点经停,以便载运来自或者前往缔约一方领土的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地点上下前往或来自第三国国际业务的权利,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第三条 空运企业的指定和许可
  一、缔约一方有权书面向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多家),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并且有权撤销或者更改此种指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该缔约方或者其国民。
  三、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可要求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向其证明,该指定空运企业有资格履行根据法律和规章所规定的条件,这些法律和规章是该当局在通常情况下,在经营国际航班方面合理地予以实施的。
  四、在不违反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在收到上述指定后,应立即发给该指定空运企业以适当的经营许可,不应无故拖延。
  五、空运企业一经指定并获得许可,即可在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的日期,按照本协定的有关规定开始经营协议航班。

  第四条 撤销、暂停或者附加条件
  一、在下列任一情形下,缔约一方有权撤销或者暂停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或者对该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权利附加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一)缔约一方对该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是否属于缔约另一方或者其国民有疑义;
  (二)该指定空运企业不遵守缔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
  (三)该指定空运企业在其他方面没有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经营。
  二、除非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撤销、暂停或者附加条件必须立即执行,以防止进一步违反法律和规章,否则这种权利只能在与缔约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

  第五条 法律和规章的适用
  一、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飞行的航空器进出其领土或者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律和规章,应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缔约一方领土或者在该方领土内的航空器。
  二、缔约一方关于旅客、机组、货物或者邮件进出其领土或者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律和规章,例如关于入境、护照、海关、货币、卫生和检疫的规章,应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缔约一方领土或者在该方领土内的航空器所载运的旅客、机组、货物或邮件。
  三、对直接过境、不离开为直接过境而设的机场区域的旅客、行李和货物,只采取简化的控制措施。

  第六条 运力规定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应享有公平均等的机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
  二、在经营协议航班方面,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考虑到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相同航线的全部或部分航段上经营的航班。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任何一条规定航线上提供的运力以及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运力应与公众对该条航线上的运输需求保持合理的关系。
  四、缔约各方的指定空运企业所提供的协议航班,其主要目的,应是以合理的运载比率提供足够的运力,以便满足来自和前往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领土的目前和预测的运输需求。在缔约另一方上下的航空业务,且来自和前往非指定该空运企业国领土内的规定航线点,应为补充性质。此空运企业在实施载运规定航线上缔约另一方地点与第三国地点之间的业务权时,应有利于国际空运的有序发展,其运力应以与下列各点相联系的方式确定:
  (一)来自和前往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领土的运输需要;
  (二)该协议航班所经地区的运输需要,但应考虑当地和地区航班;
  (三)联程航班经营的需要。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可根据运输需要申请在规定航线上进行加班飞行。加班飞行的申请至迟应在计划加班飞行之日七天前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提出,获准后方可飞行。

  第七条 商务安排
  一、运力、班次和机型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二、业务代理和地面服务事项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或缔约双方的其他机构间商定。尽管有前述规定,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可通过其办事处或由其自行指定的持有执照的代理,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销售其协议航班的运输。

  第八条 运价
  一、协议航班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照顾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利润和航班特点(如速度和舒适水平)及其他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任何部分航段的运价。
  二、运价应根据下列规定制定:
  (一)本条第一款所述运价,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有可能,应商定每一规定航线和航段的运价。
  (二)这样商定的运价至少应在其拟采用之日六十天前提交双方航空当局审批。特殊情况下,经前述当局同意,此期限可以缩短。
  (三)如不能根据本条第二款第(一)项就某一运价达成协议,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设法通过协商确定运价。
  (四)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未能根据本条第二款第(二)项就运价达成协议,或者未能根据本条第二款第三项就确定运价达成协议,则应根据本协定第十八条规定解决这一问题。
  (五)在制定新运价前,根据本条规定制定的运价应继续有效。但运价不应由于本款而在其应失效之日十二个月后仍然有效。

  第九条 提供技术服务和费率
  一、缔约一方应指定在其领土内供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所使用的主用机场和备用机场,并向该指定空运企业提供飞行协议航班所需的通信、导航、气象和其他附属服务。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缔约另一方的机场(包括技术设备及其他设施和服务)、通讯导航设备以及其他附属服务,应按照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规定的公平合理的费率付费。这些费率不应高于对从事国际飞行的其他国家任何空运企业使用类似设备、设施和服务所适用的费率。

  第十条 关税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国际航班的航空器,以及留置在航空器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包括发动机)、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应豁免一切关税、税捐、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但这些设备和物品应留置在航空器上直至重新运出。
  二、除了提供服务的费用外,下列设备和物品应豁免一切关税、税捐、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或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装上航空器专供飞行国际航班航空器使用的正常设备、零备件(包括发动机)、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即使这些设备和物品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部分航段上使用;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为检修或维护其飞行国际航班航空器的零备件(包括发动机)。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客票、货运单和宣传品,应在互惠的基础上根据缔约各方现行的法律和规章豁免一切关税、税捐、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四、本条第一、二款所述设备和物品,经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后,可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这些设备和物品应受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监管直至重新运出,或者根据海关法规另作处理。
  五、直接过境的行李和货物,除提供服务的费用外,应豁免一切关税、税捐、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第十一条 空运企业办事处和人员
  一、为了经营规定航线上的协议航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通航地点和经缔约另一方批准的其他必要地点设立空运企业办事处。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空运企业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应为缔约方的国民,其人数应足以实行本协定中与协议航班有关的各项职能,并在任何情况下不能少于经营相似航班的其他外国空运企业所准予配置的人数。上述工作人员应遵守缔约另一方的现行法律和规章。
  三、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有效地经营协议航班提供必要的协助和方便。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航班上的机组人员应为缔约一方国民。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航班上雇用任何其他国籍的机组人员,应事先取得缔约另一方的同意。

  第十二条 证件和执照的承认
  一、为了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颁发或者核准的有效适航证、合格证和执照。
  二、对缔约另一方或其他国家发给缔约一方国民的合格证和执照用于如缔约一方领土上空飞行,缔约一方保留拒绝承认的权利。

  第十三条 收入汇兑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互惠的基础上,有权将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得的收入汇至缔约一方。
  二、上述收入的汇兑应用可兑换货币,并按结算当日适用的有效汇率进行结算。
  三、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收入的汇兑提供便利,并应协助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航空保安
  一、缔约双方重申,为保护民用航空安全免遭非法干扰而相互承担的义务,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缔约双方应特别遵守一九六三年九月十四日在东京签订的《关于在航空器内犯罪和犯有某些其他行为的公约》、一九七0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海牙签订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以及一九七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蒙特利尔签订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的规定。
  二、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以防止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和其他危及民用航空器及其旅客和机组、机场和导航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以及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任何其他威胁。
  三、缔约双方在其相互关系中,应遵守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制定的、作为《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并对缔约双方均适用的航空保安规定和技术要求。缔约双方应要求在其领土内注册的航空器经营人或者主要营业地或者永久居住地在其领土内的航空器经营人遵守上述航空保安规定。
  四、缔约双方同意,可要求其航空器经营人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或者在该方领土内停留时遵守缔约另一方制定的航空保安规定和要求。缔约双方保证在其领土内采取足够有效的措施,在登机或装机前和在登机或装机时,保护航空器的安全,并且在登机或装机前,对旅客、机组、行李、货物和机上供应品进行检查。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提出的为对付特定威胁而采取合理的特殊保安措施的要求,应给予同情的考虑。
  五、当发生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事件或者以劫持民用航空器事件相威胁,或者发生其他危及民用航空器及其旅客和机组以及机场和导航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时,缔约双方应相互协助,提供联系的方便并采取其他适当的措施,以便迅速、安全地结束上述事件或威胁。

  第十五条 资料的提供
  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根据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的要求,向其提供审查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的协议航班的运力所合理需要的统计资料。这些资料应包括确定该指定空运企业在协议航班上及始发和终点站所载的业务量所需的全部资料。

  第十六条 协商
  一、缔约双方应本着密切合作和互相支持的精神,保证本协定各项规定得到正确的实施和满意的遵守。为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经常互相协商。
  二、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另一方就本协定进行协商。这种协商应尽早开始,除非另有协议,至迟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进行。

  第十七条 修改
  一、缔约任何一方如认为需要修改本协定或者其附件的任何规定,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另一方进行协商,此协商可在航空当局之间进行,也可以书面形式或会晤进行,并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开始,除非缔约双方同意延长这一期限。
  二、经过本条第一款所述协商而商定的对本协定或者其附件的任何修改应在通过外交途径换文确认后生效。

  第十八条 解决争端
  一、如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实施和解释发生争端,可先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设法通过谈判予以解决。
  二、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不能就上述争端达成协议,此项争端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如缔约双方同意,也可通过调解、妥协或仲裁解决。

  第十九条 终止
  缔约一方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向缔约另一方通知其终止本协定的决定。本协定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终止,除非在期满前经缔约双方协议撤回该通知。

  第二十条 生效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下列代表,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在汉城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韩国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大韩民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韩升洲
    (签字)               (签字)

 附件:           航线表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点--大韩民国境内地点--以远点
  (二)大韩民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
  大韩民国境内地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点--以远点
  (三)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任何或者所有飞行中可不降停其规定航线上的任何地点,但协议航班应在该缔约方领土内始发和终止。
  (四)凡本附件航线表中(一)、(二)款中未具体列明的地点,均须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愿鼓励和保护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投资,并为之创造良好的条件,
  根据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原则,为发展两国的经济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依照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其领土内所投入的各种资产,尤其是:
  (一)动产和不动产的所有权及与其有关的任何财产权利;
  (二)在企业和公司中的股份或其他形式的参股;
  (三)金钱请求权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工业产权、商标、公司名称、商品产地名称、商业秘密以及专有技术和工艺流程;
  (五)依照法律或合同授予的从事经济活动的权利,尤其是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的权利。
  二、“投资者”一词对缔约任何一方系指:
  --根据缔约一方法律和法规永久居住其领土内为其公民的自然人;
  --根据缔约一方领土内的现行法律和法规设立的企业和公司;
  但条件是自然人、企业或公司根据缔约一方法律和法规应有权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进行投资。
  三、“与投资有关活动”一词包括以从事经营活动为目的而建立公司、企业或其他组织,发挥其职能,维持其活动;签订和执行合同,获取、使用和支配各种财产,包括知识产权;购买、发行和出售股份和其他有价证券。
  四、“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或与其有关活动所产生的款项,包括利润、股息、利息、资本利得、特许权使用费、技术使用费、管理费及其他酬金。
  五、“领土”一词系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领土。
  --缔约一方按照国际法对其行使主权权利或管辖权并对其自然资源进行勘探、开采、开发、采掘和保护的上述领土的领海外围海域。

  第二条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允许此种投资。
  二、缔约一方将根据其法律和法规为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公民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提供协助。

  第三条
  一、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保障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和与该投资有关的活动受到公平的待遇和保护。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待遇,应不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
  三、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缔约一方根据下述情况对任何第三国投资者或其投资提供的或将提供的优惠和特权;
  (一)参加自由贸易区,关税或经济同盟,经济互助组织或者缔约一方向上述组织参加者提供类似优惠和特权的国际协定;
  (二)关于税收问题的国际协定和其他税收协议;
  (三)关于贸易问题的协议。

  第四条
  一、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不得被实行国有化、征收或者对其采取具有类似国有化、征收效果的其他措施(以下简称“征收”),除非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确定的程序,在非歧视性基础上给予补偿时才可采取此种措施。
  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补偿应根据投资在通过或宣布征收决定前一天的实际价值计算。
  补偿的支付不应无故迟延,补偿应能兑换并自由地从缔约一方领土内汇到缔约另一方领土内。
  三、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如果由于战争、紧急状态、国内骚乱和其他类似情况而遭受损失,若在其领土内进行投资的缔约一方采取补偿措施或其他有关措施,其给予该投资者的待遇不应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五条
  缔约一方应依照其法律和法规,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履行全部纳税义务后汇出与投资有关的款项,包括:
  (一)本协定第一条第三款确定的“收益”;
  (二)投资的全部或部分清算款项;
  (三)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定的支付;
  (四)技术援助、技术服务和管理费的支付;
  (五)缔约另一方公民在缔约前者一方领土内进行与投资有关的工作和服务并依照法律和法规规定的数额所获得的工资和其他酬金。

  第六条
  本协定第四条、第五条所述的款项汇出,应依照在其领土内进行投资的缔约一方汇出当日的官方汇率进行。

  第七条
  本协定适用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之后进行的全部投资。

  第八条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议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二、如在缔约一方提出争议之日起六个月内通过该方式不能解决争议,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应将争议提交专设仲裁庭。
  三、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按下列方式设立:在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关于将争议提交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的两个月内缔约每一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第二名仲裁员任命之日起两个月内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并经缔约双方同意担任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在收到关于将争议提交仲裁庭的书面通知后四个月内仲裁庭尚未组成,缔约任何一方在无其他约定时,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作出必要的任命。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公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上述职责,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资深法官作出必要的任命。
  五、仲裁庭应自行制定程序规则。仲裁庭应依据本协定的规定和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准则作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具有拘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仲裁庭应说明其裁决的理由。
  七、缔约一方应负担与其任命的仲裁员活动有关的费用及参加仲裁程序代表的费用。与首席仲裁员活动有关的费用及其他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第九条
  一、缔约一方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之间任何有关征收补偿数额的争议可提交仲裁庭。
  二、该仲裁庭应按下列方式逐案设立:争议双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首席仲裁员。头两名仲裁员应在书面通知争议提交仲裁之日起的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应在四个月内推选。如在规定的期限内,仲裁庭尚未组成,争议任何一方可提请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主席作出必要的任命。
  三、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在此种情况下仲裁庭在制定程序时可以参照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规则。
  四、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拘束力。缔约每一方根据各自的法律应对执行仲裁庭裁决承担义务。
  五、仲裁庭应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在其领土内进行投资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包括其冲突规范)以及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准则作出裁决。
  六、争议每一方应负担与其任命的仲裁员活动有关的费用及参加仲裁程序代表的费用,与首席仲裁员活动有关的费用及其他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负担。

  第十条
  如果缔约一方根据其法律和法规或缔约双方为其成员的国际协定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或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较本协定的规定更为优惠,应从优适用。

  第十一条
  一、缔约双方代表可根据需要为下述目的进行会晤:
  (一)研究本协定的适用问题;
  (二)就投资的法律问题和进行投资的可能性交换信息;
  (三)解决因投资引起的争议;
  (四)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事宜;
  (五)研究关于本协定可能的修改和补充的建议。
  二、若缔约一方建议就本条第一款所列的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另一方应及时作出反应。磋商可轮流在北京和阿拉木图举行。

  第十二条
  一、本协定于缔约双方在相互书面通知已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之日后的第三十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五年。
  二、如缔约一方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期满前至少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三、本协定第一个五年有效期期满后,缔约一方可随时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该通知自缔约另一方收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四、第一至第十一条的规定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应自本协定终止之日起继续有效五年。
  由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其签字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八月十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哈萨克文和俄文写成。所有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果对协定的解释上出现分歧,以俄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谷 永 江                泰让诺夫
    (签 字)              (签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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