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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晶达电子技术公司与陈某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唐青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9:05:22  浏览:99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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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晶达电子技术公司与陈某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杭民三初字第151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浙民三终字第156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不为公众所知悉”,即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构成要件,是商业秘密是否存在的首要条件。那么,什么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达到怎样的标准或程度才能被法律认定是“不为公众所知悉”。同时,“不为公众所知悉”又应由谁来承担证明责任呢?

三、基本案情
原告晶达公司成立于1992年5月13日,经营范围包括电动显示仪、仪器及成套设备、自身开发产品的制造等。晶达公司生产的LED光柱曾被评为国家级新产品、省优秀高新技术产品等。
2002年12月,被告陈某与晶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续签本)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02年11月25日至2003年11月24日(原劳动合同至2002年11月24日到期),陈某从事销售工作。在此之前,陈某于1997年4月4日与晶达公司签订职工保密约定书,对陈某须保守的属于公司的商业秘密信息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做了约定。同时,陈某还承诺如因故离开公司,未经晶达公司许可,三年内不得在经营同类业务的企业就职。2003年11月24日合同到期后,陈某离开了晶达公司,双方对资料等进行了移交,但陈某带走了晶达公司两本客户名单记录本,上述记录本中记载了大量单位名称、地址、账号、相关人员姓名、电话等内容。
2004年3月24日,根据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湖分局工作人员现场检查,陈某在其租用的经营场所中生产LED光柱。嗣后,双方发生纠纷,晶达公司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张其LED光柱的生产工艺及客户资料构成其商业秘密,要求法院判令陈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其损失人民币15万。

四、法院审理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晶达公司主张其LED光柱的生产工艺和客户资料构成其商业秘密,但其所举证据仅证实该工艺曾获得过多项奖励,并未证明该信息具有构成商业秘密的首要条件,即“不为公众所知悉”,故晶达公司的LED光柱的生产工艺不属于商业秘密;关于被陈某带走的客户资料,上述资料中记有大量的单位名称、地址、账号、相关人员姓名、电话等内容,虽从每一独立内容看,确如陈某所言,部分可以从公共领域,如黄页号码簿等资料中获悉。但上述材料的大量汇集,是晶达公司付出劳动,经过独特积累、收集、整理的,上述信息能够为晶达公司参与市场竞争带来优势,故该客户资料构成晶达公司商业秘密。而陈某曾是晶达公司的员工,亦与晶达公司签有保密协议,因此,陈某对上述信息负有相应的保密义务。陈某在离开晶达公司后并未将该些客户资料交还给晶达公司,存在一定的过错,但其行为要构成对晶达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还应存在将该商业秘密披露或使用等情节。现陈某虽被现场查获在生产LED光柱,但是尚没有证据证实其生产后使用了晶达公司的客户资料对产品进行销售,亦无证据证实其存在披露上述客户资料的行为。因此,法院认定陈某的行为不构成对晶达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
综上,法院认为晶达公司所提出其拥有商业秘密的主张部分成立,但由于其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陈某存在侵权行为,故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了晶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晶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并向浙江省高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商业秘密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方承担,拥有商业秘密的一方很难举证;被上诉人陈某在离职时擅自带走客户档案并非法使用了这些档案,应当构成侵权;陈某与晶达公司在保密协议中订有竞业禁止约定,而陈某违反了该约定。陈某则辩称:其在晶达公司是做销售,没有从事过生产和工艺方面的工作,且晶达公司生产LED光柱的技术是从上海购买来的,非自己开发;两本客户资料已几年未用,无利用价值,其只是在离职时忘记归还;法律规定企业与员工签订竞业禁止协议,应当给职工经济补偿,晶达公司在其离职时未给任何补偿,故晶达公司的指控是错误的。
针对当事人的上诉和抗辩理由,浙江省高院认为当事人间存在的争议焦点包括:
一、晶达公司生产的LED光柱生产工艺是否构成商业秘密,陈某是否侵犯了该商业秘密。
根据晶达公司提供的LED光柱的工艺文件及与职工签订的保密协议,其已对其上述技术信息的价值性、实用性,以及采取的保密措施进行了举证,而晶达公司生产LED光柱的生产工艺是否已被公众所知悉应由被上诉人负责举证,现被上诉人陈某未举证证实,故应认定晶达公司生产LED光柱的工艺属于其商业秘密。虽然晶达公司已举证证明陈某在离职后生产LED光柱并在网上实施销售的事实,但由于其未提供陈某生产的光柱实物,也未举证证明陈某生产光柱所采用的具体工艺,其仅以陈某原为其单位职工,以及为陈某从事生产工作的工人原为其单位工人等为由,推定陈某生产LED光柱的工艺与其一致,依据不足。故晶达公司据此指控陈某生产的LED光柱侵犯其商业秘密无事实依据。
二、陈某在离职时带走了晶达公司客户资料是否侵犯了晶达公司的商业秘密,若其确侵犯了晶达公司的商业秘密,则其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客户名单为企业的内部资料,应属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的经营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陈某在离职时擅自带走自己保管的客户资料,属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应构成侵权。故原审法院以陈某对获取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认定其不构成侵权的依据不足。陈某应承担停止侵权,返还晶达公司客户资料,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的责任。

综上,法院作出了撤销一审判决;陈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返还晶达公司客户资料,并赔偿晶达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的终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一审法院曾以晶达公司LED光柱的生产工艺不具备构成商业秘密的首要条件,即“不为公众所知悉”为由认定晶达公司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成立。那么,什么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达到怎样的标准或程度才能被法律认定是“不为公众所知悉”。同时,“不为公众所知悉”究竟又应由谁来承担证明责任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九条:“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根据该定义,可知“不为公众所知悉”应具有两方面内容,一是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即商业秘密不为权利人以外的其他人员所知悉;二是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容易获得,即商业秘密与其同领域的其他信息相比,具有一定的新颖性、创造性,并非是显而易见、容易被他人掌握的信息。但值得注意的是,一项信息是否具备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构成要件,只要其达到“不为普遍知悉”或“不为容易获得”一方面的要求,即可满足商业秘密构成中“秘密性”要件的要求,而不须同时具备两方面内容。
《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还对可认定相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情况进行了列举,包括:(一)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六)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关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证明责任应当由谁来承担的问题。长期以来,由于原告在起诉时通常会提供被告接触其商业秘密,且被告所使用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类似的证据,法院往往会判令由被告来对原告的商业秘密不具备秘密性,即“已为公众所知悉”承担举证责任(正如本案二审)。但实质上,这种举证责任的分配对被告提出了过于严苛的要求。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即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同理可知,主张其权利存在的当事人也应对其权利存在的法律要件承担证明责任。具体到商业秘密案件中,“不为公众所知悉”是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权利人主张其商业秘密存在,就必须对该构成要件的存在负证明责任。若在权利人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商业秘密成立的情况下,就要求被控侵权人须证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不存在方能免责,则对被控侵权人显失公平,也与举证规则不符。故在笔者看来,二审法院的举证责任分配存在一定的问题。
同时,《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该解释也进一步证明了“不为公众所知悉”应由主张权利的当事人证明,而不应由被告来承担。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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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27日辽宁省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修改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保护环境,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和平区、沈河区、铁西区、皇姑区、大东区以及东陵区、于洪区、苏家屯区、新城子区绕城公路以内的地区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含模拟鞭炮)区域。
第三条 本市禁放区以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域的划定,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布公告。
第四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燃放、生产和销售烟花爆竹。运输烟花爆竹途经本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的,须经公安机关审验《爆炸物品运输证》,并悬挂危险品标志。
第五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主管机关。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实施本规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各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应教育公民严格遵守本规定。
第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分别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生产、销售烟花爆竹的,没收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除按本规定罚款外,造成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无行为能力人不予处罚,对限制行为能力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违反本规定对他人造成损害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劝阻和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适当奖励;对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裁决不服的,自接到处罚裁决书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的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国家、省、市确定的具有全市性的重大庆典活动,需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燃放礼花、礼炮,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布公告。
第十三条 本规定在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8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沈阳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沈阳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除按本规定罚款外,造成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第九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无行为能力人不予处罚,对限制行为能力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违反本规定对他人造成损害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9月25日

新余市鼓励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向企业流动暂行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鼓励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向企业流动暂行办法


2000.08.01

新余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快人才结构的调整,鼓励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向企业流动,根据《中共新余市委关于加快十项改革的决定》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均可向企业流动。
第三条 鼓励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领办、创办、承包和租赁本市的工业、农业、流通、科技、信息等实体性企业。也可以到企业从事生产、技术、营销及管理等工作。
第四条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可以通过离职、借调、调动、辞职或按有关规定提前退休等形式向企业流动,但必须按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第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通过离职或借调形式到企业单位工作,要与原单位和所去单位签订协议书,工作期限为1-3年。离职或借调期间,到国有企业工作的,可享受原单位的一切待遇,并可以享受用人单位的工资福利和奖金。到非公有制经济单位工作的,机关人员按本人基础工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和工龄工资发给,事业单位按全额预算标准计发的基本工资发给。工作期满后,如本人申请,单位同意,可以办理调动手续或辞职手续。在规定的时间内,经本人申请,单位同意,要求回原单位工作的,可由原单位根据工作需要适当安排工作。
第六条 对于经组织批准辞去公职自谋职业的人员,工龄在5年(含5年)以上的,一次性发给相当于本人三年基本工资。对辞去公职自愿从事非公职自愿从事非公有制经济、创办经济实体的人员,各有关部门在其办理证照、缴纳税费、生产经营、提供服务等方面,提供优惠条件和照顾。公职人员辞职后,必须与原单位脱钩,人事档案转入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中心实行代理,减半收取管理费,保留其原有身份,以后被公有制单位录(聘)用的,工龄可合并计算。
第七条 对机关自愿调到企事业单位(包括成建制转为经济实体)符合评聘专业技术职务条件的人员,首次申报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时,不受专业技术职务“台阶”的限制,可采取累积计算办法,参照同类人员申报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在机关从事专业技术或专业技术管理工作的年限视为专业技术工作年限。
第八条 流动人员必须填写流动人员登记表,由所在单位签署意见后,按管理权限分别报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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