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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履行抗辩权在司法实践中的界定/郭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0:59:39  浏览:96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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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履行抗辩权在司法实践中的界定

郭辉


  首先分析 同时履行抗辩权与留置权,留置权是指合同关系中的债权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占有对方的动产,当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留置该财产并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的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虽然同时履行抗辩权与之有相似之处,但二者仍是有大大的不同:a、产生的条件不同;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法律根据在于双务合同的牵连性,而留置权发生的前提条件却是债权人的债权与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的财产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可留置其财产以实现自己的债权。[7]b、性质不同。留置权属法定担保物权,即留置权人具有直接支配留置财产的权利,在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债权人可就留置的财产折价或变卖优先受偿;同时履行抗辩权虽然也具有担保,但其属于抗辩权,是为对抗相对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只有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请求时权利时,才能行使此种抗辩权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c、目的不同。留置权的目的是为了担保合同的债务履行;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目的则在于平衡合同双方的利益,以求双方同时履行合同。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留置权与同时履行抗辩权有也能出现竞合的现象,例如合同法第264条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即当定作人未支付相应价款而请求交付工作成果时,承揽人既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对抗定作人的请求权,又可依法对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在留置权与同时履行抗辩权竞合的这种情形下,若当事人在合同中有约定排除法定留置权时,承揽人仍然可以使用同时履行抗辩权来维护自身利益。
  另一方面我们分析 一方违约与双方违约的情形,根据《合同法》第66条的规定:“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此条款规定了同时履行抗辩权与一方违约的关系,即一方违约之后,另一方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一方违约包括部分履行及瑕疵履行等情况;但问题是,在双方违约即《合同法》第120条规定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分别违反了自己的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当事人一方不得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因为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合法行为,因此并不构成违约,其与违约行为的性质是不同的。[8]在实践中很容易将本属于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为认定为违约行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此时合同的一方既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对抗对方的请求权,亦可以直接解除合同;在一方迟延履行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另一方既不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亦不行使合同解除权,则构成双方违约。总之,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当事人享有的一种合法的抗辩权,其不能存在于双方违约的情况中而只存在于一方违约的情况下,其目的在于合同一方当事人在请求另一方履行义务时,他自己也必须履行义务,否则另一方有权拒绝,且拒绝行为并不构成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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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司法协助座谈会纪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司法协助座谈会纪要

(1996年2月7日 法[199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1996年1月10日至12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福建省厦门市召开全国法院
司法协助座谈会,全国二十五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负责司法协助工
作的同志出席了会议。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高昌礼出席会议。最高人民法院外事局
局长王根良在会上讲话,总结近几年全国法院司法协助工作经验,分析存在问题,
对今后工作提出要求。通过交流和座谈,对进一步做好人民法院司法协助工作取得
一致的看法。
一、各级人民法院要认清形势,明确任务,进一步重视和加强司法协助工作。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与外国的经济贸易交往日益活跃,人员往来不断增多,随之而
来的涉外纠纷和法律问题也越来越多。为了及时惩罚犯罪,维护国家安全、公民人
身安全,保护国家利益、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保证诉讼活动顺利进行,开展中
外司法协助是必不可少的,越来越重要,而且正以较快的速度发展。讫今为止,我
国与21个国家谈判缔结26个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其中16个条约业已生效。近
些年,我国还陆续加入了一些含有司法协助内容的国际公约。依据公约和条约的规
定,我国与近20个国家开展司法协助。人民法院开展司法协助是法律赋予人民法
院的一项重要工作,依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是进行司法协助的主管机关。司法协
助进行得好坏直接关系到国家形象,关系到国家主权。
二、要坚持高标准、严要求,使司法协助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司法协助是人
民法院执法活动之一,涉及与外国司法机关直接联系与协助。为保证这项工作的顺
利开展,必须建立健全制度,加强内部管理。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司法协助工作由外
事局归口负责。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各自实际情况,亦应明确一个机构归口管理。
有关审判庭明确专人具体负责执行司法协助工作。
三、要加强业务学习和培训,加强调查研究。做好司法协助工作,不仅要熟悉
我国已缔结和加入的公约和条约,而且还要熟悉我国法律,特别是关于司法协助的
法律规定。对从事司法协助工作的审判人员,要加强有关的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学习
和培训,同时要注意提高外语能力。目前的司法协助工作主要是民商事司法文书的
送达,随着对外开放的扩大,司法协助工作还将增加刑事司法文书的送达,并进一
步扩展到民商事、刑事案件的调查取证、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罪犯引渡,被判刑人
的移管等。这是司法协助的新任务,政治性、法律性强。为进一步做好这方面的工
作,从现在起就要加强调查研究。
会议认为,我国开展司法协助工作起步较晚,但发展很快。为适应形势发展的
需要,各级人民法院一定要加强司法协助的理论和实践研究,加强指导和管理,使
司法协助工作再上一个新台阶。

山东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办法

山东省残疾人联合会、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山东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


关于印发《山东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残疾人联合会、地方税务局、财政局、人民银行(山东省)
各市中心支行、分行营业管理部:
  现将《山东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
遵照执行。
  山东省残疾人联合会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山东省财政厅 中国
人民银行济南分行
  2004年7月8日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加
强和规范我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缴工作,推动按比例安排残疾人
就业工作的深入开展,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
障法>办法》、《山东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山东省人民
政府令第115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由地税部门代收残
疾人就业保障金有关问题的通知》(鲁政办发[2004]50号)等有关
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是指向安排残疾
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征收的用于残疾人就业的政府性专项基
金。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
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
.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凡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
单位,应按规定缴纳保障金。
  保障金征收实行属地管理。驻设区的市的中央、省属单位,由设
区的市征收,驻县(区、市)的中央、省属单位由县征收。
  第四条 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统一管理保障金的征缴工
作,负责在岗残疾职工人数确认、保障金政策宣传解释、应纳保障金
数额核定、文书发放、催报催缴、减免管理、违章处罚等。
  地税部门负责对办理了税务登记的各类企业(包括中央企业、外
省市驻鲁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企业)的收缴划转、收入
统计、信息反馈等工作。
  第五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按差额人
数每年以当地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足额缴纳保障金。安排一名一级盲人,按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按比
例安排残疾人不足一人的单位,按实际差额比例计算缴纳。
  各类企业缴纳的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
  应纳保障金=(用人单位上年末实际在职职工人数×应安排比例
数—用人单位上年末在职残疾职工人数)×上年度本地职工年平均工
资额。
  单位年度实际在职职工人数,是指在单位生产或工作并取得劳动
报酬的各类人员,包括在岗职工和其他从业人员。具体可参照地税机
关确认的计税工资人数核定。
  在职残疾职工人数,是指经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确认的人数。
  上年度本地职工年平均工资,是指设区的市及县(市、区)统计
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数。
  第六条 保障金属政府性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
各级财政预算管理。设区的市(含市级及县、市、区)收缴的保障金,
其收缴总额的5%是省级收入。设区的市保障金从县(市、区)集中
的比例由各市确定,报省残疾人联合会、省财政厅备案。
  第七条 保障金按年征收,定期缴纳。每年的7—9月份为申报和
征收上一年度保障金时间。
  2002年及以前年度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的保障金,仍由原征收单
位负责清缴。
  第八条 保障金按以下程序征收:
  每年3月底前,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向用人单位发送《机关、
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安排残疾职工情况》、《在职残疾职工花名册》
等有关资料。
  每年4月底前,用人单位应向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报送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安排残疾职工情况》、《在职残疾职
工花名册》。有残疾人职工的单位,持在岗残疾人职工身份证、残疾
人证、工资领取单、残疾人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等有关资料,到单位所在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核认定。不按
时提交有关资料审核的,按单位无残疾职工认定。
  每年5月底前,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对照有关资料进行
审查、核定各用人单位应缴纳的保障金数额后,开具《残疾人就业保
障金缴款通知书》,通过邮寄等形式送达用人单位。市残联将全市应
缴纳保障金单位的名单、应缴费金额等相关信息进行汇总,以磁质资
料的形式传递给市地方税务局。
  在征收期内,各用人单位应持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核
认定后下达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向主管地税机关申
报缴纳保障金。
  第九条 用人单位缴纳保障金确有困难的,须凭同级财政部门或
税务部门核定的本年度财务结算或决算报表,向同级财政部门和残疾
人联合会提出申请,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审批后,予以
缓缴或减免。用人单位凭有关证明到地税机关办理保障金缓缴或减免。
  第十条 对未按时足额缴纳保障金的企业,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于征期结束后,通知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
  对当年未缴纳保障金的用人单位,从10月1日起,按日收取5‰的
滞纳金。滞纳金数额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认定后,将《残疾人
就业保障金催缴通知书》送达该单位。
  第十一条 对不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又拒不缴纳保障金和滞纳
金的用人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做出责令
限期缴纳的处理决定。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
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
履行处理决定的,由做出处理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残疾人联
合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低于当地统计部门公
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的,可适当降低征收标准,具
体由各市、县(市、区)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残疾人事业发展
状况确定。
  第十三条 《山东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由省财政厅统
一印制,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到同级财政部门领购。
  第十四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执行保障金财务管
理制度。保障金的收支和使用情况,应按年度在当地公布,接受社会
监督。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保障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十五条 各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意见。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残联、省地税局、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
行济南分行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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