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浅析无权代理人对相对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根据/钱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05:07  浏览:90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浅析无权代理人对相对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根据

钱贵


  (一)无权代理人对相对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的相关学说
  1、契约当事人说。该说认为无权代理人为契约当事人,应受签订契约的效力约束。因此无权代理人对相对人的民事责任的根据是违约责任。
  2、侵权责任说。该说以萨维尼为代表。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客观条件是指违反合同或者合同不履行的事实;主观条件是债务人对于合同不履行有过错,即违约行为和过错是违约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由于违约责任存在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因此违约责任制度保护的是当事人因合同所产生的利益。此说则认为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契约关系,无权代理人不负契约上的责任。故确定无权代理人民事责任,可以适用契约外的责任原则,即将无权代理人对善意相对人所为的无权代理行为认定为侵权行为,由行为人负侵权赔偿责任。
  3、缔约过失责任说。缔约过失责任的系统理论为德国伟大的法学家耶林所创。1861年耶林在其主编的《耶林民法学理论年刊》第4卷发表了题为“缔约上的过失--契约无效与不成立时的损害赔偿”的论文,阐述了一个极为重要的概念。在侵权行为与契约法之间找到了另一种责任根据,即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所保护和救济的不是一般侵权行为保护的对象,也不是契约责任所涵盖的内容,但关于举证责任、时间及责任基础等问题上却适用契约法的原则加以处理。由于侵权责任说不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因而耶林采用缔约上的过失原则来解释无权代理人对相对人的责任,以扩大责任的范围。该说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责任人违反了积极协力、通知、照顾等义务而发生的责任,所以必须找出发生这些积极义务的根据。无权代理人正是违反了在订立合同是因诚实信用所发生的附随义务而发生的责任,因此是积极的告知相关事情的义务,故而为缔约过失责任。
  4、默示担保责任说。这种学说以巴赫为代表。该说认为,无权代理人为代理行为时,除有明显的反对意思表示外,其与相对人间常有担保相对人不因此而受损害的默示契约。按巴赫的观点,代理人为代理行为时,存在两个层次的意图:第一层次的意图是代理人为被代理人为法律行为,使该法律行为之效果直接及于被代理人;第二层次的意图是如果该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则由行为人自己依法律行为的内容而负责。默示担保责任说扩大了无权代理人的责任范围,达到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目的,因为无权代理人有无过错均应承担责任。
  5、特别责任说。又称法定责任说。该说认为,无权代理人的责任系由法律直接规定产生的,不以无权代理人的过错为成立要件,亦非因为无权代理人违反了默示担保义务,当是一种特别责任。这种责任的承担不以无权代理人的故意、过失为要件,属于一种无过失责任。由此可见,即使无权代理人不知其无权代理,或者被欺骗、胁迫进行无权代理,同样要承担民事责任。这种学说被称为新派,先为德国所采纳,后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瑞士债务法等都做了规定;而其他学说被称为旧派,为法国民法典及奥地利民法典所采用,法典中没有做明文规定,而是适用于债的不履行或侵权行为的规定。
  (二)笔者对以上学说的评议及观点
  违约责任的基础是存在有效的合同,而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合同效力待定,当被相对人拒绝追认时合同无效,或相对人之行使撤销权使之归于无效,因此不存在有效合同。既然他们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则根本谈不上无权代理人的违约责任。同时,违约责任违反的民事义务是合同义务,而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所订立的合同内容并未涉及确定代理人是否享有代理权,因此他们之间不存在违反合同义务的事项。基于上述理由契约当事人说不能做为无权代理人对相对人民事责任的根据,该说的漏洞非常明显。
  侵权责任的责任基础是法律的规定,不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且违反的民事义务是法定义务,基于此,该学说有利于保护相对的合法利益,这也是该说存在的原因之处,但此说的缺点在于不足以完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因为按照这种学说,无权代理人仅就代理权的存在和范围以恶意的方法欺骗相对人时才产生无权代理人的责任,即以过错为一般情况,无过错为特殊情况,其责任范围也只以消极利益为限,而不包括积极利益。然而无权代理的责任也存在过失的情况,该学说将无权代理人民事责任限于非常狭窄的范围之内,不能适应客观情况的要求,不能完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因此笔者也不赞同用该学说来作为无权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
  按照耶林的观点,就从事缔结契约的人,是从契约交易外的消极义务范畴进入契约上的积极义务的范畴,缔约当事人于契约缔结之际或准备缔约的过程中,对于相对人负有与契约有效缔结时相同的注意义务。如果缔约当事人未尽到此种契约缔结上的注意义务,致使契约不能成立的,该当事人应赔偿相对人因信赖其契约有效成立而产生的损害。无权代理人在缔约时,即应注意到自己有无代理权及能否得到本人的承认。如果行为人本无代理权,又未得到本人的同意,则显然无权代理人有过失,自己应负责。这种学说将无权代理人责任的范围扩大到无权代理人有过失的场合,这为当时的许多学者所支持。但依本人看来缔约过失责任学说仍不足以适应交易安全及保护善意第三人的需要。同时,无权代理人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契约的,无权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契约关系,因而也就谈不上缔约过失责任,这是该说致命的缺点所在。因此用缔约过失责任来解释无权代理人对相对人的民事责任也是不妥的。
  默示担保责任说也存在一些缺陷:一是当被代理人不受代理行为约束时使无权代理人成为该法律行为的当事人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是与代理制度的旨意相悖的;二是代理行为的主体应为被代理人与相对人,而担保契约的主体为代理人与相对人,故将以代理人自己作为当事人而与相对人所缔结的担保契约,包含于以他人名义并以为他人的意思所为的代理行为中,显然不妥。为补救这一缺点,有的学者修正了默示担保责任说。主张无权代理行为虽系以被代理人名义为之,但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间另有以自己名义所订立的担保被代理人应受其代理行为拘束的附随契约。默示担保责任说曾为德国帝国法院所采用。在英国法中亦以默示担保责任说来认定无权代理人的民事责任。在1857年的“考伦”一案中,被告(代理人)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声称自己是甲(被代理人)的代理人,并把甲的一块耕地出租给原告(第三人)。法院认为,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责任,因为被告已经默示保证自己拥有出租耕地的代理权限,并认为,被告向原告承担的损害赔偿包括原告由于对甲提起强制履行耕地出租合同之诉却一无所获而承担的各种费用。法院在该判例中责令代理人承担责任的理论基础就是代理权限默示保证义务。依笔者看来,该说在我国并没有相关的立法和实践依据,如果在我国引用此说的话会给司法实践活动带来不便,因为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判例在我国不是法律渊源,没有法律效力,且立法上没有该说的立法规定,在实践中引用此说来解决无权代理人对相对人民事责任问题则会造成司法混乱的现象,不利于我国法治社会的建设。
  再深入分析可知,默示担保责任说相对于侵权责任说和缔约过失责任说,扩大了无权代理人的责任范围,达到了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目的,但是这种学说中的担保契约的存在系出于学者们的拟制,而非客观的存在。将无权代理人的责任建立在拟制的基础上,当然不太妥当。但是,这种学说不以无权代理人是否有过错来认定其责任,则具有合理的因素。学者们基于这一合理因素创立了特别责任说。目前,特别责任说已成为通说。
  综上所述,本人也赞成特别责任这一学说。该说的责任基础是法律的规定,违反的民事义务也是法定义务,且责任的构成是以无过错为基础的,这样看来运用该说来解释无权代理人对相对人的民事责任则可以彻底地、完全地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同时可以看到该说在立法上也是存在根据的。《德国民法典》第179条第⑴款规定:“以代理人的身份订立契约者,如不能证明其有代理权,而被代理人又拒绝追认者,相对人有权依其选择,得令代理人履行或赔偿损害。”《日本民法典》第117条第⑴款规定:“作为他人代理人缔结契约者,如不能证明其代理权,且得不到本人追认时,应依相对人的选择,或履行契约,或负损害赔偿责任。”我国台湾民法典及判例亦采取特别责任说。从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来看,我国民法对于无权代理人责任采取的是特别责任说。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显然这种特别责任是不以无权代理人的过错为成立要件的,是无权代理人违反法律规定的没有代理权不得以他人名义从事代理行为的义务的当然结果。因此该说在我国在理论上和立法上都有根据,并表明特别责任说更有利于明确无权代理人责任的性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基于此在我国适用该说来确定无权代理人的责任性质更有利于司法实践活动和我国的法制建设,更符合我国的具体情况。


北安市人民法院 钱贵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月1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19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三章 农业技术的推广与应用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的保障措施
第五章 奖 惩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技术推广活动的单位、群众性科技组织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农业技术的推广与应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领导,稳定机构,按国家规定充实人员,增加经费,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和发展教育,加快农业技术的普及应用和发展高产、优质、低耗、高效农业,振兴农村经济。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科技、教育、人事、计划、财政、税务、工商、金融、供销等有关部门,支持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健全农业技术推广体系,推进农、科、教相结合,开展产、加、销和农、工、贸一体化服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畜牧业、水利、农机、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七条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包括省、市(地)、县(市、区)、乡(镇)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与有关院校、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员和科技示范户。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和支持供销合作社,农用工业和农产品加工等企业事业单位,到农村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
第八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按国家规定设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结合实际,因地制宜设置农业、林业、畜牧业、水利、农机、渔业等农业技术推广机构。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是国家在基层的事业单位。省人民政府应按国家规定测算后,定编定员。
村民委员会应建立健全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或配备农民技术员。
第九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农业技术推广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参与制订农业技术推广计划和技术标准,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技术推广计划,实行农业技术推广目标管理;

(三)负责新技术的试验、示范和推广;
(四)参与有关农业科技成果的鉴定和实用技术的审定;
(五)开展农业技术调查、规划、设计、监测、预报、评估、咨询活动;
(六)培训农民技术员和科技示范户,总结当地经验,宣传普及农业科技知识,传授农业科学技术,提供农业科技信息;

(七)负责农业技术推广基础设施的管理。
第十条 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院校,应把农业生产实践中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列入研究课题,实行科研、教学、生产相结合,对适合当地生产和经济条件的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应搞好试验、示范,并组织推广应用。
第十一条 教育、科技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根据农业产业结构的调整和农村经济的发展,采取多种形式,兴办农业职业教育,提高农民的科技素质。
第十二条 国有农、林、牧、渔场,应加强与当地有关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的联系和协作,为当地农民起科技示范作用。

第三章 农业技术的推广与应用
第十三条 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单位、群众性科技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则:
(一)向农业劳动者推广的农业技术,必须经过当地试验、示范,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
(二)示范、引导农业劳动者采用新技术,应坚持自愿原则,因地制宜,从实际出发,不得强行推广;
(三)推广农业技术,应保证服务质量,不准弄虚作假,坑害农民。
第十四条 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单位、群众性科技组织和个人,推广新的动植物品种、复混肥、配方肥、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动植物激素、机械产品及其他物化技术,实行许可证制度,其具体实施办法由省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进行新技术试验、示范,开展农业技术调查、监测、预报、宣传、普及科技知识,指导农民技术人员进行农业技术推广活动,实行无偿服务。
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单位、群众性科技组织和个人,可以结合农业技术推广兴办服务性经营实体,开展技术转让、技术承包、技术咨询等有偿服务,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进行农业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当事人各方应当依法签订合同。
第十六条 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单位、群众性科技组织和个人兴办的经营实体,经营优良种子、种苗、农业生产资料,提供农副产品加工、保鲜、贮运、包装、销售等经营服务,须领取营业执照,依法经营。
第十七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科研单位、有关院校以及群众性科技组织和科技人员,应根据当地生态特点,研究、试验和推广多种形式的旱作农业技术、节水蓄水灌溉农业技术;做好良种繁育、新品种的推广和普及工作;研究和推广病虫害防治新技术;重视支持区域综合治理技
术和农业生态工程技术的推广;引进国内外农业新技术。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推广传统农业和现代农业相结合的组装配套技术,发展增产显著的多种模式化农业技术,应将农业科技成果通过推广和应用尽快转化为生产力。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的保障措施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逐年增加对农业技术推广资金的投入,当年增长幅度不得低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幅度。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经费和业务费,由各级财政部门纳入年度预算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其来源:
(一)各级财政部门支农资金中用于农业技术推广部分的专项拨款;
(二)农业发展基金中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
(三)农、林、牧、水、机等产品的技术改进费;
(四)各种农业基地建设资金中提取一定比例。
乡(镇)、村应从其兴办企业的以工补农建农资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本乡(镇)、村的农业技术推广的投入。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有与开展工作相适应的办公场所、试验示范基地、测试化验仪器等必要的工作条件,逐步配置农业技术推广先进设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基本建设项目,由各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专业学历,或者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高、中级技术职务人员应占专业技术人员总数的三分之一以上。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具有中等以上专业学历,或者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中、初级技术职务人员应占专业技术人员总数的二分之一以上。具备条件的,可以申请评聘高级技术职务。
村一级专职或兼职农民技术人员,必须经过专业技术培训,经考试、考核符合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授予相应的技术职称,并由省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相应的技术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专业科技人员享受下列待遇:
(一)在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聘用制干部、合同制工人的工资待遇,按国家规定执行;
(二)在县城以下(不含县城)和贫困县(含县城)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工作,具有技术员以上技术职称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岗位浮动工资;
(三)在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工作满二十五年并取得成绩的,由省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荣誉证书;
(四)村农民技术人员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满二十年并取得成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
(五)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在技术推广和承包中取得的成绩,应作为考核、评聘技术职务的依据;
(六)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在确定特殊津贴时,应以考核其推广工作的业务技术水平和实绩为主;
(七)大中专毕业生分配到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工作的,户口可落在县级农业技术推广部门;
(八)从事野外勘察、检疫、化验、施药、农机操作等作业工种人员,按国家规定享受行业劳保福利和保健补助;
(九)国家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二十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有计划地对农业技术推广人员进行技术培训,每年培训时间不得少于十五天,并组织专业进修,使其不断更新知识,提高自身素质。
县、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对农民技术员不定期地进行技术培训,使其不断学习新技术,提高业务水平。
第二十五条 农业技术推广单位和群众性科技组织兴办的服务性经营实体,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其合法收入可以按国家规定弥补推广经费不足或对技术人员的奖励。
税务、工商、金融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农业技术推广经营实体,在税、费和信贷方面给予优惠。
第二十六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及其所属的经营服务单位的试验基地、生产资料、资金和合法收入及其他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平调或截留、挪用。
第二十七条 凡在农村进行农业技术推广活动的单位、群众性科技组织和个人,应当接受当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群众性科技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一)推广农业科技成果,促进农业发展,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普及农业科技知识,培训技术人员,成绩突出的;
(三)在组织领导和资金、物资上支持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为科技兴农作出突出贡献的;
(四)引进国内外农业新技术,推广面积大,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五)在农业技术咨询、技术承包、信息服务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六)在农业技术推广监督管理工作中贡献突出的。
具体表彰奖励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 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群众性科技组织和个人,可以申请科技进步奖、农业技术推广奖、农业技术承包奖及其他奖励。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情况,责令其限期纠正,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挪用农业技术推广经费,侵占、平调农业技术推广试验基地、生产资料和其他财产的;
(二)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弄虚作假,骗取资金、物资、荣誉的;
(三)推广未经试验、示范的品种、产品和技术,造成经济损失的;
(四)强行推广农业技术,造成经济损失的。
第三十一条 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单位、群众性科技组织和个人兴办的经营实体,有经营假冒伪劣产品、坑害农民等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9月27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同时废止。



1996年1月19日
当心“自愿达成”未被提起上诉的判决内容

沈海龙


某区人民法院在一起未成年人刘尧(化名)起诉母亲要求增加抚育费一案中,认定刘尧的抚养费给付标准,是父母离异时经过二审法院调解达成。但是,表达该标准的句词均引自一审判决书,有在上诉期内关离异判决、抚养费标准的判决,刘尧母亲瞿某未提起上诉,她仅对财产判决不服。因此,刘尧在上诉状中一并就法院抚养费给付标准是“自愿达成”的认定,提出异议。其理由是:

一、二审调解前,一审中未被提起上诉的判决内容已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

(2004)亭民一初字第N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刘尧父母离婚,并判决:“被告瞿某每月负担刘尧抚养费100元,从2004年10月份起自其独立生活止。”上诉期内,瞿某仅对财产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答辩中,刘尧父亲也明确提出:“离婚判决已经生效。”法院对上诉请求进行调解,形成了(2005)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法律文书表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刘某与瞿某婚姻离异。二、瞿某自2004年10月起每月给付刘尧抚养费100元,至刘尧独立生活时止。…”2007年11月,刘尧起诉要求瞿某提高抚养费标准,审理后形成的判决书称原告诉称:“经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被告瞿某自2004年10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00元。”对于100元标准是经调解达成的措辞,刘尧的法定代理人不能接受,除非理解为“经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根据生效的《民事调解书》)被告瞿某自2004年10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00元。”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1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该法第14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为“判决”分别针对当事人的特定诉讼请求,所以,不存在因当事人不服某一诉求的不满足或不公正对待,而被视为对全部判决的不服。即民诉法上述条款中“判决”的真实内涵是指“对有关诉求的判决”或任意判决项。上诉人所不服的有关诉求的判决以外的判决,依法则属“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以,瞿某在上诉期内仅对财产判决表示不服,离婚判决及抚养费标准判决已经生效,对刘尧父母的法律约束力已形成。

只要在上诉期内未就有关诉求的判决提起上诉,上诉期届满,未被提起上诉的判决内容就对双方当事人产生不依其个人意志转移的法律约束力。

二、对于已生效的判决内容,即使自愿受其约束也不成立民法意义上的“自愿达成”。

自愿达成,体现当事人双方从事民事活动的自愿原则。“自愿原则的实质,就是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即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判断,去从事民事活动,国家一般不干预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其内容应该包括自己行为和自己责任两个方面。自己行为,即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参与民事活动,以及参与的内容、行为方式等;自己责任,即民事主体要对自己参与民事活动所导致的结果负担责任。”(引自法律出版社《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第三卷第6页)

分析二审调解书中延自一审判决且未被提起上诉的部分,是否体现双方当事人的自由意志。若以冠于“自愿达成协议”项下为由,认定抚养费标准为自愿达成,则刘尧父母离异,也是父母自愿的结果。但在一审中父母是被判决离异,不容置疑,在上诉期内瞿某又确未对离异判决表示不服。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未对人身关系判决不服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不存在超出诉讼请求来调解刘瞿二人重修旧好,使婚姻关系不解除的可能。刘父起诉要求离婚,上诉期满后,离婚判决的效力状况已经确定或基本确定,所以刘父不存在向对方作财产割让上的妥协,而意图瞿某同意离异主张的主观动机,瞿某也没有离与不离的意志的自由。他们都没有以自愿的方式为“自己行为”的条件和自由。从“自己责任”的角度分析,离异与否是基于判决内容的生效,从生效之日起,相应法律后果即不以双方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而形成,与其后的调解书中的条款没有必然联系;所以,双方当事人在签署相关《民事调解书》后,其承担的结果,也不是以自由意志表达共同的思想所导致的结果。由此,刘尧父母的离婚,仍然是判决离婚,而不是调解离婚,不能因二审对离婚诉讼中不服有关判决的部分进行调解,而一概认为离婚的性质变成调解离婚,除非离婚判决被提起上诉。

三、签收书行为不具有证明调解书中的协议条款“自愿达成”的充分性,厘清“自愿达成”的欺诈性,在一定条件下有利于维护有关当事人合法权益。

被冠在“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下的婚姻离异,依据法律规定,不属于调解离婚的情形,当然也就可以推知,所谓“自愿达成”不体现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同样延自未被提起上诉的一审抚养费给付标准的判决内容,也并非刘瞿二人“自愿达成”,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是出于制作上的便利,将未被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在二审调解书中“列入”,以便于进一步明确人身关系、抚养关系等,以及此后涉及执行时的需要。双方当事人签收调解书,是调解书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的依据,所以签收行为,表明双方当事人认同该调解书中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及自愿接受其约束,签收行为本身不反映双方当事人在签收前对调解书的协议项下的全部条款依自由意志自愿达成。

厘清与离婚有关的二审调解书中常见的“自愿达成”的欺骗性在于:一是有助于预防法院故意设置陷阱侵犯一方当事人权益,以明示的“自愿达成”,规避有关当事人在签收后向法院提出被欺诈或逼迫的主张;二是对于一方故意歪曲事实导致抚养费标准过低的情形,在增加抚养费诉讼中,子女得以举证该故意歪曲事实,主张侵权行为导致的抚养费标准不当减少。



二OO八年一月三十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