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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政策演变与房价走势/奚正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8:36:34  浏览:96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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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政策演变与房价走势

奚正辉


  笔者以国务院历年发布的关于房地产调控的文件为线索,对房地产政策与房价的走势进行了分析,房地产政策与房价是相辅相成的。近20年的时间里,房价总体是上涨的,期间有2次房价下调,一次是2006年下半年(政策打压的原因),一次是2008年底(经济危机的原因)。

  1988年2月25日,《国务院关于印发在全国城镇分期分批推行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1988)11号),《通知》指出:我国现行的住房制度存在着严重弊端。国家为城镇居民建房花了大量投资,但由于不能从经济机制上制约不合理的需求,城镇住房问题并没有得到缓和。住房分配上的不公正,已成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是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住房制度改革可以取得很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是一件利国利民的事情。要从1988年起,用三、五年时间,把住房制度改革在全国城镇分期分批推开。

  1991年6月7日,《国务院关于继续积极稳妥地进行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1]30号),《通知》指出:住房制度改革是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人民群众十分关注的重大问题,其根本目的是要缓解居民住房的困难,不断改善住房条件,正确引导消费,逐步实现住房商品化,发展房地产业。

  1991年11月23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全国推进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1]73号),《通知》指出: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是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从改革公房低租金制度着手,将现行公房的实物福利分配制度逐步转变为货币工资分配制度,由住户通过商品交换(买房或租房),取得住房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使住房这种特殊商品进入消费品市场,实现住房资金投入产出的良性循环。开始在全国推进城镇住房制度改革。

  1994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决定》规定:把住房建设投资由国家、单位统包的体制改变为国家、单位、个人三者合理负担的体制;把各单位建设、分配、维修、管理住房的体制改变为社会化、专业化运行的体制;把住房实物福利分配的方式改变为以按劳分配为主的货币工资分配方式;建立以中低收入家庭为对象、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经济适用住房供应体系和以高收入家庭为对象的商品房供应体系;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发展住房金融和住房保险,建立政策性和商业性并存的住房信贷体系;建立规范化的房地产交易市场和发展社会化的房屋维修、管理市场,逐步实现住房资金投入产出的良性循环,促进房地产业和相关产业的发展。

  1998年7月3日,《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通知》指出: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建立和完善以经济适用住房为主的多层次城镇住房供应体系;发展住房金融,培育和规范住房交易市场。

  2003年8月12日,《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发〔2003〕18号),《通知》指出:逐步实现多数家庭购买或承租普通商品住房。

  2005年5月9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1、满2年缴纳营业?的规定;2、确定了普通住房的标准;3、住宅期房禁止转让。

  2006年5月24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1、购房时间从2年改为5年;2、停止别墅供地

  2006年7月11日,建设部 商务部 发展改革委 人民银行 工商总局 外汇局《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意见》(建住房【2006】171号),1、境外机构和个人在境内投资购买非自用房地产,应当遵循商业存在的原则;2、境外人工作、学习满一年才能购买自用商品房

  2007年8月7日,《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意见》指出:住房问题是重要的民生问题,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解决城市居民住房问题,始终把改善群众居住条件作为城市住房制度改革和房地产业发展的根本目的。以城市低收入家庭为对象,进一步建立健全城市廉租住房制度,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加大棚户区、旧住宅区改造力度。

  2008年12月20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8〕131号),普通住房满2年免征营业税,不满2年差额征;非普通住房满2年差额征,不满2年全额征。

  2010年1月7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号),1、贷款购买第二套住房首付不低于40%;2、加强闲置土地的处理;3、一次性公开全部预售房源,明码标价;4、境外人购买房地产严格按规定执行

  2010年4月17日,《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对购买首套自住房且套型建筑面积在90平方米以上的家庭,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30%;对贷款购买第二套住房的家庭,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50%,贷款利率不得低于基准利率的1.1倍;对贷款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的,贷款首付款比例和贷款利率应大幅度提高。商品住房价格过高、上涨过快、供应紧张的地区,暂停发放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贷款;对不能提供1年以上当地纳税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的非本地居民暂停发放购买住房贷款。地方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临时性措施,在一定时期内限定购房套数。


奚正辉 律师 上海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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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摘要】随着我国农村政治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村民自治制度获得了长足的发展,同时也暴露出许多不容忽视的问题。当前村民自治体内越来越多的自治权利受到侵害,权力救济和行政救济等途径凸显出越来越多的局限性。笔者认为应当尽快建立和完善符合我国国情的村民自治权利司法救济制度,从而保障村民实现自治中的各项权利,促进村民自治的健康发展。

  
  村民自治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基层政治治理制度,是农村村民自我服务、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理性选择。村民自治作为农村的一项民主制度,通过1998年11月4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得以确立并迅速发展。目前,我国村民自治制度已基本成型,并逐渐成为农民民主参与社会管理的最有效途径和最典型表现。但是,回顾村民自治的发展历程,我们发现,村民自治的法治之路依然漫长,村民自治权利频遭侵扰的客观现实依然持续存在。实践中的诸多案例也显示,我国村民自治制度运行过程中,存在着一系列内部及外部的权利与权力的对立与冲突问题,法律调整的真空地带大量存在。尤其是自治权利受到侵犯时却得不到及时有效救济。这些现象不仅侵害了公民的权利,阻碍了农村民主政治的发展,也严重影响了农村的社会稳定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一、村民自治中权利被侵犯的情形

  村民自治中的权利包括参与权、选举权、被选举权、监督权、举报权、罢免权和法定基本权利不受侵犯的权利。[1]当前在村民自治体内,村民权利被侵犯的情形主要表现在以下十个方面:①村民委员会成员被非法撤换、停职、诫免;②无序竞争现象比如贿选有增多趋势;③操纵选举、砸票箱、撕毁选票等破坏选举的行为;[2]④政府、村党支部或者村民自治体擅自“为民作主”;⑤政府或有关部门越俎代庖或者上收农民民主权利,推行“村财乡管”;⑥在决定村干部工资补贴、集体收益分配、村庄撤并、新农村建设资金项目等重大问题时,忽视农民的参与权、决策权;⑦宗族、派性势力干扰村务管理;⑧村干部以权谋私、违法违纪;⑨因罢免程序设置不合理,罢免不称职的村民自治体成员存在较大难度;⑩政务公开与村务公开缺少衔接与配合等。[3]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一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但作为全国村民自治先进市的湖北省潜江市,自1999年9月28日第四届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以来,截至2002年5月1日,被乡镇党委和政府非法撤换的村民委员会干部达619人,涉及269个村,占全市的81.75%,其中187个村的村民委员会主任被非法撤换,占56.8%。[4]

  案例1 2003年8月18日,福建省晋江市龙湖镇湖北村举行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非正式候选人庄文呈在“另选他人”一栏中胜出,获得1247张选票,超过总票数的一半,当选为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主任。8月20日,镇政府以“本次选举存在代领、代填选票现象”为由,宣布这次选举结果无效,决定安排重新选举。镇政府的决定一公布,村民们一片哗然。这位“民选”的村委会主任对官方的认定不服,决心要讨个说法,于是踏上了漫长的维权之路。遗憾的是庄文呈所有的反映、申诉、控告,均无果而终。[5]

  村民自治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由村民决定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分配使用问题以及社会保障金、土地出让金、集体资产股权分配以及各种集体福利等利益分配问题。是不是村民、享受不享受村民的待遇,就成为问题争论的焦点。当前,丧失村民资格和待遇,是部分农村妇女合法权利受损害的主要表现形式。一些地方在村规民约中存在对有女无子户的歧视条款,作出了“多子家庭娶媳可全部落户,而有女无子户招婿只准一个落户”等歧视性规定。有的地方干脆在村规民约的制订过程中,就剥夺了妇女代表的参与权,以致于妇女的呼声根本无法得到反映。如何保护少数弱势群体,给他们在利益分配中一定的利益表达权和利益诉求通道,是考验我们新农村建设成效的一个重要问题。

  案例2 湖南省平江县南江镇桥市村的村规民约规定:出嫁女不管户口是否迁出,不再享有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和生产经营权,不能享受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离婚女性不管是否改嫁,户口是否迁出,田土一律调整;男到女家,男的不参与田土分配。由于这几条村规民约的桎梏,使该村60多名出嫁女多年来不能参与该村因土地征收而获得的收益分配。几年来,她们一直不停地上访和起诉,但问题一直未能得到解决。[6]

  二、村民自治权利司法救济的必要性

  当前,村民自治中的权利救济途径主要有四种:村民自治体自身对村民受侵害的权利进行的私力救济;乡镇政府对受侵害的权利进行的行政救济;乡镇人大对受侵害的权利进行的权力救济;人民法院对受侵害的权利进行的司法救济。村民自治中权利的前三种救济模式各有其长处,但却同时都存在局限性。

  村民自治体内部私立救济的局限性。村民委员会作为村民自治体的主体,在发生纠纷时,其本身可能就是矛盾体的一方,让村民委员会成为“自己的法官”,既违反公正原则,也不能使矛盾得以有效解决,因为村民委员会无法站在完全中立的立场去处理和解决问题;同时由于村民自治体私立救济所依据的主要是内部的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对双方不能产生有效约束力,往往不能发挥应有作用,不仅使得私立救济落空,而且极有可能导致矛盾进一步激化。

  权力机关救济的局限性。权力机关的救济虽然具有权威性,但救济手段少,产生效力时间长,而且权力机关所能救济的权利类型数量有限,不足以救济所有的村民自治。另外权力机关作为制定规则的机关,大多是间接救济手段,不可能对具体的案件和纠纷直接进行权利救济,只能对村规民约等自治章程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行政机关权利救济的局限性。通过上级行政机关纠正下级行政机关违法、错误决定这种内部行政监督方式来救济村民自治,虽然克服了权力机关救济模式的许多缺陷,如救济迅速、快捷,救济手段多种多样,而且大多是直接救济手段,可以立竿见影,但最大的缺点在于难以保证其公正性。乡镇级政府作为村民委员会的上级主管机关,在许多纠纷中常常是一方当事人,同时行政机关权利救济不具有终局性,极易引发上访问题。

  鉴于私立救济、行政救济和权力救济所体现出的局限性,笔者认为有必要建立和完善村民自治的司法救济。原因有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司法救济能够保障自治权利得以顺利实现。有权利必有救济,公力的司法救济是社会最重要的权利救济方法。[7]根据“无救济即无权利”的原则,宪政要求建立和加强“一切权利皆为可诉”的制度。但仅有立法上的规定不足以保障村民自治的顺利进行,司法机关应依法治精神,将村民自治权纳入司法救济之列。村民自治权既为法定权利,司法机关就有给予司法救济的义务,将纸上的法律变为司法上的事实,让村民自治中涉及的每一项权利都能通过司法寻求救济,这样才能保证村民自治权利的顺利实现。

  第二,司法救济可以防止村民自治权利的滥用。作为熟悉法律的法官,其对国家机关违法干预、侵越村民自治权及不履行保障村民自治权的相关行为有着敏锐的洞察力和辨别力。对上述相关行为,村民自治体或村民代表有权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责令停止、改正不当行为或积极履行相关职责。当村民自治体或村民代表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责令停止、改正不当行为或积极履行相关职责时,人民法院可以通过诉讼这道最后防线使得自治权利得到实现。

  第三,司法救济帮助村民提高法律意识。当前,我国村民的法治意识淡薄、法律意识不强。培养村民法律意识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及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必然要求。村民自治中权利的司法救济制度借助开庭审理和裁判,通过公正判决和强有力的执行措施,通过宣传现代民主意识,强化法律在乡村社会的影响,树立法律和司法机关在自治村民心目中的威信,对于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及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具有重大的实践指导意义,同时程序性较强的司法救济能够剥离自治村民对行政权的过分依赖,有利于村民自治向法治化进程发展。

  第四,司法救济是法理要求和现实需要。人民法院是现代民主法治国家中最主要的权利救济机关,包含政治权利在内的几乎所有的权利都可以通过司法机关予以救济,这种救济模式具有高度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具有不可比拟的公正性,是一种终局性的救济措施,被称之为“权利救济的最后一道防线”。在村民自治中,村民自治权利被虚化和置空的现象相当严重,有的乡镇政府抵制或变通执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盘剥村民的各项自治权利,如前述案例中的随意撤换民选村民委员会主任,随意认定选举结果无效,运用行政权力干预村内事务等等。由于权力机关救济和行政机关救济在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难以保证救济的有效性、公正性和权威性,使得目前对村民自治权的救济形同虚设,因此,广大村民迫切需要司法机关提供公正和终局的司法救济。[8]

   三、建立和完善村民自治权利的司法救济体系

  (一)建立健全法律制度,扩充司法救济规定

  村民自治中出现的带有普遍性的问题亟待立法加以解决,否则现实生活中每天都可能发生农民的权利因为不完善的法律制度而受到损害的现象。在推进村民自治实践中,始终要把村民自治与法律建设、制度建设相结合,把完善村民自治的配套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相关的村民自治制度作为重要任务来抓,使民主在法制范围内进行。笔者建议尽快修改《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增加司法救济相关规定,对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事项的,村民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国家机关违法干预、侵越村民自治权及不履行保障村民自治权的相关行为,村民自治体或村民代表有权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责令停止、改正不当行为或积极履行相关职责,使村民自治权冲突都能通过诉讼得到保障;同时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针对村民自治司法救济中如何具体适用法律的问题作出详细规定;相关的诉讼程序法作出相应的修改与完善,以有效解决村民自治诉讼程序与其他三大诉讼程序如何衔接问题。

  (二)拓展村民自治权司法救济的程序方式

  案例3 2002年8月,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惠南庄村民选村民委员会主任王华及2名村民委员会成员因要求村务公开,被大石窝镇镇政府有关人员停止职务。王华分别向北京市房山区法院、北京市一中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起诉、上诉、申述,状告“大石窝镇镇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侵犯了村民的村民自治权利”,但三级法院均以“此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王华后又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述。此案无果而终,王华曾被镇政府免掉职务而得不到合理答复。[9]2007年6月,通过村民选举,王华第三次当选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王华的再次当选,证明了镇政府不该停他的职,以此“洗刷停职污名”。

  从这一典型案例可以看出,王华的自治权利在被侵害时因为法律依据的缺失而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救济。目前,在我国提起诉讼的程序方式包括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村民自治权属于宪法赋予的政治权利,除去那些纯属村民个人与村民自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可以按照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外,村民自治冲突的诉讼救济实际上无法落实在我国现行诉讼法体系中。村民自治权不是民事权利,通过民事诉讼加以救济在法理上解释不通;村民自治权也不是行政权力,村民个体权利在自治体内受到侵害同样无法启动行政诉讼程序得以救济。但考虑到村民与自治体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此,在村民与自治体发生纠纷时,笔者认为可通过修改《行政诉讼法》来容纳村民自治权的诉讼救济程序,考虑增加有关村民自治司法救济程序的规定或特别规定。换言之,对于村民与乡镇政府部门之间发生的有关自治权纠纷或村民委员会与乡镇政府部门发生的有关自治权的纠纷,不再拘限于传统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界定,允许村民或村民委员会提起行政诉讼。这对于遏制政府恣意干预村民自治,保障村民切实享有基层民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扩大《民事诉讼法》选举诉讼程序范围

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2月2日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5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工作机构和职责
第三章 蒙古语言文字的学习研究
第四章 蒙古语言文字的使用和管理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蒙古语言文字的使用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肃北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蒙古语言文字工作,要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保障蒙古族公民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提高蒙古族公民科学文化素质,为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教育事业的全面发展服务。
第三条 蒙古语言文字是自治县行使自治权利的主要语言文字工具,各级党政机关在执行公务时,使用蒙汉两种语言文字,并鼓励蒙、汉族干部群众互相学习语言文字。
第四条 自治县要加强蒙古语言文字的使用、管理和研究,遵循蒙古语言文字自身的发展规律,推动蒙古语言文字使用的规范化、标准化,促进蒙古语言文字研究工作健康发展。
第五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牧区、农村及外地驻本自治县的单位和公民。

第二章 工作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蒙古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具体负责蒙古语言文字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和执行国家有关民族语言文字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自治县蒙古语言文字工作计划和发展规划。
(三)协调使用蒙古语言文字部门间的业务,检查、指导、督促蒙古语言文字的学习、使用、翻译和研究。
(四)有计划地进行蒙古语标准音的推广,组织蒙古语言文字的研究及学术交流。
(五)组织蒙古语言文字专业人员、业余人员的培训、考核。
(六)组织抢救、挖掘和整理自治县蒙古族文化遗产,组织蒙古语言文学作品的创作,办好自治县蒙古文报刊。
(七)负责与省内外蒙古语言文字工作部门间的业务联系。

第三章 蒙古语言文字的学习研究
第七条 用蒙古语文授课的学校要按照蒙古语文教学大纲,办好蒙古族幼儿教育、学前教育、普通教育、中等教育以及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
第八条 蒙古族中小学校教学以蒙古语授课为主,并重视汉语文教学;蒙古族学校的学生在升级、升学考试中,蒙古语文分数以主科成绩计入总分,并要执行少数民族学生优待政策。
蒙古族中小学幼儿园必须将蒙古语标准音列入日常教学。广播站、电视台要宣传、推广、运用蒙古语标准音。
第九条 各级党政机关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科技、卫生、体育等领域里加强蒙古语言文字的学习和使用,并把蒙古语言文字列为考核、选拔蒙古族干部的标准之一。
第十条 新华书店、图书馆、文化馆、资料室要充实蒙古文图书、报刊、资料的储藏种类。蒙古族干部、工人较多的单位要订阅蒙古文报刊。
第十一条 要重视对蒙古语言文字的研究工作,加强同国内外蒙古语言文字的学术交流。

第四章 蒙古语言文字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执行公务时,根据实际需要使用蒙古语言文字的同时,使用汉语言文字;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企事业单位发往蒙古族聚居地的文件、文书及宣传材料等使用蒙汉两种文字。
第十三条 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召开重要会议,要使用蒙汉两种语言,会议文字材料使用蒙汉两种文字。
第十四条 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印章、文头、牌匾、奖状、证件等均使用蒙汉两种文字。
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凡需要使用文字的名称、界牌、标志、交通标记和车辆上喷印的单位名称、安全标语,自治县内生产的商品名称、说明书,自治县内服务行业的经营项目、服务窗口、品名、价格表等使用蒙汉两种文字。
蒙汉文译文必须准确,印制的蒙汉文字号、书写规格、所占比例必须相等,蒙汉文字必须规范、标准。横写时,蒙文在上,汉文在下或蒙文在前、汉文在后;竖写时蒙文在左、汉文在右;环形书写时,一律自左向右,蒙文在外环,汉文在内环或蒙文在左半环,汉文在右半环;蒙汉文字
分别在两块牌匾上书写时,牌匾尺寸、规格必须相等,蒙文挂在左,汉文挂在右,或蒙文挂在上、汉文挂在下。
第十五条 加强蒙古语言文字专业工作者的培养、使用和管理。蒙古语言文字工作者符合国家职称评聘规定的,应评聘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并享受有关待遇。
第十六条 自治县招生、招工、招干和技术考核、晋级、职称评定时,要提供蒙汉两种文字试题,应试者根据自已的意愿选择其中一种语言文字作答。组织人事部门录用公务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对蒙古语言文字学有所成者,予以优先录用。
第十七条 公民在自治县内可以用蒙古文填写各种登记表、申请书、志愿书、合同书以及撰写其它各类文书。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要保障蒙古族公民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诉讼的权利。蒙古族公民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活动时,司法机关应当予以翻译,对蒙古族诉讼参与人要用蒙古文送达法律文书,向公众发布的法律文书应当使用蒙汉两种文字。
第十九条 自治县及自治县内蒙古族聚居的乡、镇制定和公布的选举文件、选民名单、选民证、代表候选人名单、代表当选证书等,应当同时使用蒙汉两种文字。
国家机关和其他有关单位答复人民代表和政协委员在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协会议上提出的议案、意见、建议和办理情况时,对蒙古族代表和委员要使用蒙古文。
第二十条 党政机关、司法机关、人民团体在受理和接待蒙古族公民来信来访时,应当使用来信来访者所使用的语言文字进行答复和处理问题。
第二十一条 新华书店和邮电部门要积极做好蒙文图书和报刊的征订发行,保证及时供给中小学及成人教育的蒙文教材和教学参考资料,蒙古文少儿课外读物等资料。
第二十二条 加强蒙古语广播、蒙古文报刊、蒙古语影视节目的采编工作,逐步增加自办蒙古语节目及其播放时间。鼓励和扶持用蒙古语言文字著述、撰写论文、进行文艺创作和演出。
第二十三条 商业、邮电、卫生、金融、交通等服务行业的工作人员应当用蒙古语接待蒙古族顾客或提供翻译服务。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要重视蒙汉语文的对译工作,根据需要,要及时翻译上级机关法规、文件、会议材料和资料。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贯彻执行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条例有突出贡献、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表彰奖励。
(一)在蒙古语言文字创作、论著以及挖掘、整理蒙古文化遗产取得成就者;自治县公民用蒙古文著述的文学、科研、艺术等创作成果获地区以上奖励的。
(二)在蒙古语言文字教学、新闻、翻译等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人员;学习蒙古语言文字成绩突出的干部、工人、牧农民及学生。
(三)在自治县工作的职工,能熟练使用蒙汉两种语言文字,经考核,成绩优秀者。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视其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十四、十六、十七、十九、二十一条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要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改正。
(二)违反第九、十五、十八条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况通报批评或进行教育,情节严重造成恶果的,对单位领导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蒙古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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