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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山东某技术劳务公司工伤赔偿案之法理分析/杨德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21:01  浏览:95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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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山东某技术劳务公司工伤赔偿案之法理分析

杨德君


案情简介

  王某在求职中不顺,遂用其朋友的身份证及培训安装证书(上附有朋友相片)到山东某技术劳务有限公司公司驻北京办事处应聘装修工,2008年3月15日通过了面试,并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被派遣至工人体育场110KV线路隧道1号井工地。2008年4月3日,王某在施工时从脚手架十米高处滑落,眼角触碰到角铁,意外受伤。工地工长及时将王某送到朝阳医院治疗,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左眼前房出血。后因伤势过重,最终手术取出眼球。公司仅为其支付了前期医药费3000元,后续的治疗费不愿赔偿。后经朝阳社保管理中心查实,该公司未依法为王某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待遇无法享受。公司认为王某存在求职过程中有欺诈行为而不予工伤赔偿,遂引发纠纷。本所律师接受王某委托后,向朝阳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该公司未给王某缴纳工伤保险费,请求处理赔偿事宜;之后又向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朝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2008年06月10日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出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王某属于工伤。2008年10月15日朝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确认王某伤残情况:左眼球破裂伤,左眼前房出血。左义眼,右视力0.4,针孔0.6。确认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伍级。以此为依据,本所律师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该公司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劳动争议仲裁委经过开庭审理,认为王某与某技术劳务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公司方应当支付其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庭审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1)山东某技术劳务公司一次性赔偿王某11万元整;(2)王某的工伤证原件交由公司保管:(3)王某放弃其它请求事项。

案件庭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应聘时冒名顶替,并提供了虚假证明资料,其与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如果劳动合同无效,能否认定王某与劳务公司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

我方代理意见认为:

  (一)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劳动关系成立。王某应聘时虽然有冒名顶替、提供虚假证明的行为,但是劳动合同无效的确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应当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确认。由于该公司未就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无效提请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确认。王某也已办理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为伍级;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均已生效。因此,在未经依法“确认”的情况下,双方的劳动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二)即使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也不能导致事实的劳动关系不存在。劳动合同仅仅是双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书面确认,并不是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的唯一证明,也不是界定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的必需凭据。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劳动关系的建立应当以实际用工为判断标准。劳动合同的无效可以视为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可以重新约定或依法律推定。《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可见,在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双方的法律关系仍然是劳动法上的法律关系。因此,实际用工的存在,应当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成立。

  (三)王某虽然有提供虚假证明的过错,但其本人实际上从事该劳务公司安排的工作,接受公司的管理,并领取相应的劳动报酬,完全符合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中关于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因此,应当认定王某与该劳务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

该劳务公司辩称:

  (一)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法主体资格,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遵守其规章制度,接受其管理。本公司在用工之日即与王某签订了劳动合同,不符合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前提条件。

  (二)《劳动法》第18条第二项、《劳动合同法》第26条第一项规定,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无效。王某通过冒名顶替、提供虚假证明以欺诈的形式与本公司订立劳动合同。由于王某的欺诈的行为造成本公司对签订劳动合同主体资格的错误认识,应当认定劳动合同不能发生法律约束力,因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

  (三)本公司与王某的劳动合同无效,也不符合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前提条件,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案情评析

  法律行为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行为,一般将其分为形式要件、实质要件,以更好的适用法律。实质要件主要包括当事人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法律行为的内容合法性。形式要件主要是指是否需要登记、是否采用书面等。

  从劳动关系的形式要件来看,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应签而未签订劳动合同;以口头协议代替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没有终止也没有续签而形成的事实延续的劳动关系。从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来看:首先是劳动者根据用人单位的安排提供了劳动;其次是劳动者已经成为用人单位成员,用人单位提供了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再其次是劳动者已纳入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体系。

  《劳动合同法》施行后,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成为用人单位的一项强制义务。但是,在劳动法律关系领域,形式要件(书面形式)的缺失,并不导致劳动关系的不成立(自始不存)。

  在本案中,因劳动者的欺诈行为,可以认定劳动合同的归属无效。但是,纵观《劳动法》第九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八十六条对合同认定无效的处理,皆没有规定劳动合同无效的,劳动关系不成立;相反,《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劳动合同确认无效,劳动者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在劳动法法律关系领域,劳动合同的无效(形式要件的缺失)仅仅导致双方的权利义务无法一一确定,有待双方的协商或依照法律推定。结合劳动合同法立法的宗旨,合法的书面形式更多的强调的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当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形出现后,也仅仅是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劳动法律关系领域中,劳动合同无效的法律事实并非导致劳动关系不存在,而是导致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

  综合本案例,王某因自身的原因造成劳动合同的无效,但其与山东某技术劳务公司之间符合劳动关系建立的各项实质要件,仍应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同时,依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等相关劳动法律法规,也可以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至于其采用冒名顶替、虚假资格证明的方式与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务公司可以依据国家相关法规或公司管理制度对王某给予辞退或开除处理,并可以要求王某赔偿损失。



作者:杨德君
电话:13581735999
邮箱:yangdejun@yeah.net
单位:北京厚德铭劳动法律事务所
网址:http://blog.sina.com.cn/houdemingyangdeju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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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农产品市场准入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农产品市场 准入办法


(2008年1月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8年3月1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8〕第8号公布 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维护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等各类市场和超市、配送中心等各类市场主体销售农产品的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市场准入,是指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经认证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和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要求的农产品准予销售,对未经认证或者经检测不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禁止销售的管理制度。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市场准入工作,建立健全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并推进其实施。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市场准入方案,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市场准入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卫生、质监、商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产品市场准入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农产品市场准入,按照统一规划,分步实施,逐步推进,不断完善的原则,分品种、分阶段、分步骤进行。

自2008年7月1日起,在设区的市城区内的批发市场、超市和配送中心销售的蔬菜、果品、畜禽产品和水产品,实行市场准入,具体准入品种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规定。

自2009年1月1日起,在县(市)城区内的批发市场、超市和配送中心销售的蔬菜、果品、畜禽产品和水产品,实行市场准入,具体准入品种由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规定。

2010年12月31日前,本省行政区域内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等各类市场和超市、配送中心等各类市场主体销售的所有农产品,均实行市场准入。除本条第二款、第三款已有规定的农产品种类和地域范围以外的,具体准入内容和实行时间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规定,但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章包装标识与检测

第七条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农产品,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上市销售。

第八条包装上市的农产品,应当在包装上标注或者附加标识,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生产日期。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添加剂名称。

不能包装的农产品,应当采取附加标签、标识牌、标识带、说明书等形式标明农产品的品名、生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等内容。

第九条销售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质量标志使用权的农产品,应当标注相应标志和发证机构。

第十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农产品,可以免检进入市场销售:

(一)在认证有效期内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凭认证标识;

(二)经法定检测机构检验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同一批农产品,凭有效的合格证明;

(三)与农产品销售市场签订销售合同的无公害农产品认定产地生产的农产品,凭产地证明和销售合同;

(四)农产品批发市场送销的农产品,凭市场主办单位出具的产地证明和检测报告;

(五)其他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凭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政府、村委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等出具的产地证明和检测报告;

(六)实行定点屠宰并取得检疫合格标志的猪肉,凭检疫合格标志,其他依法需要实施检疫的动植物及其产品,除凭上述有关证明外,还需提供检疫合格标志、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一条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超市、配送中心应当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入市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并公示检测结果,发现不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不得允许进入该市场销售,也不得转销其他市场或者其他经营者,并依法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农产品检测证书、检测结果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

第十二条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的销售者、超市、配送中心必须建立农产品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的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销售者应当向供货商按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农产品或者经查验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第十三条饭店、餐馆和学校食堂、幼儿园食堂、机关食堂、送餐中心等集体配餐、用餐单位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建立健全索票索证制度,不得采购检测不合格或者来路不明的农产品。

第十四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对其生产的农产品的质量负责,发现其生产的农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或者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农产品,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农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农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退回供货商或者销毁、无害化处理等有效措施。

第三章保障体系建设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不断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等各类市场和超市、配送中心等各类市场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进货检查验收、质量抽检、问题农产品主动召回、不合格农产品清退、保存购销台账和质量追溯等制度,配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工商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十七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档案,完整记录农业投入品使用、病虫害防治等情况。

第十八条鼓励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制定、实施严格的企业内控标准,开展农产品产地认定和农产品质量认证工作,生产高标准的优质农产品。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实行市场准入的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发布监督抽查结果。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检测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依法查封、扣押,监督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集中销毁。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工商等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或者市场抽查检测中发现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时,应当及时查明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理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工商等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包装或者未附加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超市、配送中心未按规定进行抽查检测和公示检测结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采购检测不合格或者来路不明的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工商、卫生、质监、商务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三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及处罚机关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但是,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1月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经济责任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经济责任审计,是指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机关,部门内部审计机构、企业内部审计机构(以下简称内部审计机构)对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下简称法定代表人)履行职责,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情况,企业生产经营情况的审计评价。
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实行年度审计,在提职、转任、调动、离职前必须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国有企业,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股份制企业(以下简称股份制企业),有国有资产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
第四条 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第五条 本条例由各级审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审计组织和审计人员
第六条 各级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第七条 各级审计机关负责对国有企业、股份制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对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经济责任进行审计;指导和监督内部审计机构依法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第八条 企业主管部门,总公司、企业集团的内部审计机构,负责直属、所属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经济责任审计。
企业的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对本企业直属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经济责任审计。
股份制企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监事会,负责对本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经济责任审计。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内部审计机构也可以将有关经济责任审计事项委托社会审计机构承办。
第九条 社会审计机构接受委托承办有关经济责任审计事项,应当签订委托合同。
第十条 审计人员办理经济责任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十一条 审计人员办理经济责任审计事项,与法定代表人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审计种类和内容
第十二条 经济责任审计的种类分为年度审计、离任审计、任期终结审计、特定事项审计。
第十三条 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
(一)法定代表人履行经济责任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
(二)法定代表人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情况;
(三)企业资产保值、增值,缴纳税、利、费、基金等情况;
(四)企业财务收支,收益分配,投资和基金管理、使用及法定代表人年薪的标准确定、支付、管理情况;
(五)企业经济决策、经营效益、经营目标完成情况以及有关经济责任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审计程序和方法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或者内部审计机构会同法定代表人的任免机构确定经济责任审计种类,安排审计项目计划。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或者内部审计机构按照审计项目计划组成审计组,并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审计单位。
第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财产清查,财务处理等工作,并向审计组提供法定代表人任期内述职报告等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审计组根据被审计单位提供的有关材料制定审计方案,于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发出审计通知书,并将其副本抄送法定代表人。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接到审计通知书后,3日内将对法定代表人的评价以及法定代表人的自我评价提交审计组。审计组可以采取就地审计、实地考察与审计调查相结合、经济性审计与重点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第十九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向派出的审计机关或者内部审计机构提出审计报告。
审计报告在提交派出的审计机关或者内部审计机构审定前,应当征求法定代表人和被审计单位的意见,法定代表人和被审计单位应当在10日内将书面意见返给审计组。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或者内部审计机构审定审计报告,应当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主送法定代表人的任免机构,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机构、被审计单位和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一条 接受委托的社会审计机构承办有关经济责任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应当报送委托的部门或者单位。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或者内部审计机构在审计中发现有关部门与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合同、协议有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企业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等问题,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建议,同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审计机关。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或者内部审计机构在审计中发现被审计单位有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审计机关报告。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处罚的意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法定代表人和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审计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意见,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行政处
分。
第二十五条 法定代表人严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造成经济损失,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审计机关或者内部审计机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接受委托的社会审计机构未按照委托合同依法审计,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提供虚假审计报告的,由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打击报复审计人员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审计人员在审计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经济责任审计,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省人民政府制定的《黑龙江省厂(场)长、经理经济责任审计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6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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