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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世纪国际工程合同的发展趋势——反思中国工程合同的发展趋势/黎广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2:16:39  浏览:99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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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世纪国际工程合同的发展趋势
——反思中国工程合同的发展趋势

黎广军


摘要:传统观点认为工程合同双方的利益必然是对立的,必须由第三方工程师独立、公平、公正地执行合同。如今国际主流观点认为工程合同双方存在共同利益,完全可以建立合作伙伴关系,协同工作,互信互惠,以达合同共同目标。文章阐述了当前国际工程合同的这种发展趋势,并简介了2000悉尼奥运会的C21合同和香港工程合同的发展。文章认为目前我国工程合同的发展趋势是追求公平,而有些“公平”规则激化了矛盾冲突。
关键词:工程合同; 合作伙伴关系; 国际; 发展; 趋势


工程合同在建筑市场中占据中心地位,它体现了有关建筑市场的法律法规和惯例,规范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风险,决定了建设模式,领引着建筑市场的发展方向,因此工程合同范本的编制非同小可。国际咨询工程师联合会(FIDIC) 就是通过颁布FIDIC合同条件,规范了国际工程市场的规则和惯例。英国是现代工程合同的发源地,近年取得了许多新进展。本文探讨了部分英国法地区工程合同的发展情况,其余地区可见一斑。

1 英国的工程合同

1.1 JCT合同

英国皇家建筑师学会(RIBA,Royal Institute of British Architects) 1902年编制出版的《建筑合同标准格式》(Standard Form of Building Contracts 香港译“建筑标准合约”)是世界上第一部房屋工程标准合同,在英联邦地区有很大影响。该合同后来以1931年成立的“联合合同审理委员会”(JCT,Joint Contract Tribunal) 名义发行,因此一般称为“JCT合同”。JCT由8个机构组成,包括皇家建筑师学会、皇家特许测量师学会、咨询工程师协会、物业主联盟、专业承包商协会等。

JCT合同实行建筑师和测量师的“双监理”,例如,建筑师审批工期索赔,测量师审批经济索赔。JCT合同有带工程量清单、不带工程量清单、带近似工程量清单、承包商设计、总包、分包、管理承包等版本,最新版本为2005年的JCT05。JCT有一个2页纸的无法律约束力的“合作伙伴关系宪章”(Partnering Charter)。

1.2 ICE合同和NEC合同

英国土木工程师学会(ICE,Institution of Civil Engineers)主编的《土木工程合同条件》在国际上有很大影响,FIDIC合同的原型就是ICE合同。ICE合同只设工程师而不设测量师,于1945年发行第一版,最新版本为1999年第七版。参与编制的有英国土木工程承包商协会(CECA)和英国咨询工程师协会(ACE)。

ICE还编制了“新工程合同”(NEC, New Engineering Contract)。NEC主张从对立转向合作以实现合同目标,不设工程师但增加了争端裁定制度,引入了里程碑付款方式,开创了以简洁语言撰写标准工程合同的先例。这些做法在国际上有很大影响。1991年NEC发行试用版,1993年发行NEC1,1995年发行NEC2,2005年发行的NEC3合同家族达23种。NEC是组装式合同,有6个主选项A~F,次选项有20多个,例如X12—合作伙伴关系、X20—关键履约指标(各方合作缩短工期10%、节约水电20%、减少工伤50%,如此等等)。

2 FIDIC合同的发展趋势

1957年,FIDIC在ICE合同基础上编制出版了第一版红皮书《土木工程施工合同条件》。历史上FIDIC一直强调工程师的独立、公正,1987年第四版红皮书还增加了“工程师要行为公正”条款(第2.6款)。

在ICE的NEC合同影响下,1995年FIDIC首次出版的橘皮书《设计-建造与交钥匙工程合同条件》只设雇主代表而不设工程师,引入了里程碑付款方式和争端裁定委员会(DAB,Dispute Adjudication Board)。DAB由一人或三人组成,合同争端首先提交DAB作出决定,此后28天内一方可将其不满通知对方,然后将争端提交仲裁,否则DAB的决定将变成有约束力的终裁。目前,FIDIC 合同系列都设有DAB制度。

1999年出版的FIDIC新红皮书和新黄皮书的第1.1.2.6款明文规定工程师是雇主的人员,首次否定了工程师的独立地位,并且取消了旧红皮书和旧黄皮书的“工程师要行为公正”条款。1999年首次出版的FIDIC绿皮书《简短合同格式》采用简洁语言编写,不设工程师。同年首次出版的FIDIC银皮书也不设工程师。

3 澳洲合作伙伴战略的C21/GC21合同

1992年,一个专门调查委员会的报告揭露澳洲新南威尔斯州建筑业存在腐败、敌对、不守约、工程低于标准等情况。州政府决定彻底改革建筑业。
最初,各方只签署一个无法律约束力的宪章,答应建立合作伙伴关系,协同工作,避免争端,以达共同目标。1996年政府将无法律约束力的合作伙伴关系提升为战略性的合作合同关系(Co-operative Contracting),并颁布了《建筑业行为规范》、《建筑业投标规范》、《C21施工合同》等一系列规范。合作合同关系有三大支柱:(1) 最佳行为承包商(Best Practice Contractors);(2) C21施工合同;(3) 全面的承包商履约报告制度。私人部门也采用这个安排建立合作伙伴战略联盟。

政府建立了承包商履约评价制度,被评为“最佳行为承包商”者有较多投标机会,并可比非最佳行为承包商报价高2%优先中标,合同担保金额还可减半。

C21合同规定签约后14天内举行“开工讨论会”。项目团队(包括分包商、供应商、顾问)和最终用户、当地利益团体派代表出席,讨论如何合作达到合同目标,探讨创新机遇,提出可能发生的问题和解决办法。

C21合同规定完工后21天内举行“收工讨论会”,总结经验,识别关键知识,巩固各方商业关系。
项目履约评价指标有八类:沟通、工期、造价、质量、安全、索赔、环境、合同关系(劳资和分包等),每类包含多个评价项,每项评价分五级:1-卓越、2-超过期望值、3-满足期望值、4-低于期望值、5-不合要求。

C21合同规定每月召开“履约评价与监测例会”,项目团队成员及外邀人员出席。会议检查、讨论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和联合行动计划。与会者对联合履约的上述评价指标分别评分,综合出平均分。各月平均分标注在矩阵图上进行分析。发包人每3个月一次并在竣工后向政府主管部门提交承包商履约报告,分送政府各项目机构。每份履约报告都要与承包商讨论,附上其意见,承包商有权投诉其认为不公正的评价。

政府以“最佳行为计划矩阵图”评价承包商履约水平。矩阵图划分为格,横座标为评估项目:用户聚焦、讨论会行为、管理行为、合作伙伴关系、质量管理、职业保健安全与康复、环境管理。竖座标为评定等级:发展阶段、建立阶段、持续改进阶段、最佳行为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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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楚雄州退耕还林工程考核奖惩办法(试行)的通知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楚雄州退耕还林工程考核奖惩办法(试行)的通知

楚政通〔2003〕12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各级政府领导负责退耕还林的目标责任制,根据州政府与各县(市)政府签订的目标责任状、国务院颁布实施的《退耕还林条例》、国家林业局《退耕还林工程建设检查验收办法》和《造林质量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以及《云南省退耕还林工程考核奖惩办法》等有关规定,州人民政府结合全州退耕还林工作实际,制定了《楚雄州退耕还林工程考核奖惩办法》,现印发各县(市),请遵照执行。
  各县(市)人民政府要对照办法中各项考核标准,认真总结推广工程实施中好的经验和做法,找准工作中的差距,切实加强领导,落实各项措施,组织和实施好退耕还林工程,每年度州人民政府将按照办法对各县(市)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奖惩办法,对退耕还林工程实施乡(镇)进行考核。

                        二OO三年二月十六日


         楚雄州退耕还林工程考核奖惩办法(试行)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退耕还林,加强西部地区生态环境建设的战略部署,进一步落实好我州退耕还林工程行政首长目标责任制,根据国家林业局《退耕还林工程建设检查验收办法》和《关于造林质量事故行政追究制度的规定》以及《云南省退耕还林工程考核奖惩办法》、《楚雄州退耕还林工程行政首长目标责任状》的要求,结合我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检查考核对象
  实施退耕还林工程的各县(市)人民政府。
  二、考核对象的职责
  各县(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退耕还林工作的领导,设立专门的退耕还林工作领导机构,落实必要的工作人员及工作经费;及时安排工作,布置任务,指导工作;制定措施和兑现政策,强化监督管理;不断总结经验,及时推广,改进工作,认真组织和实施好退耕还林工程。
  三、检查考核的内容
 (一)退耕还林
  1、机构设置、工作人员、工作经费的落实情况;
  2、政策引导及宣传工作情况;
  3、新造林地档案建立情况;
  4、当年造林任务完成情况;
  5、当年造林面积合格情况; 
  6、历年造林面积保存情况;  
  7、生态林与经济林的比例情况;
  8、工作总结、报表及有关材料上报情况;
  9、科技推广情况;
  10、经营机制及造林模式创新情况;
  11、新造林地档案建立情况;
  12、组织、安排、落实退耕还林工作情况及自检自查工作情况;
  13、各级政府样板林建设情况。
 (二)新造林地管理保护情况
 (三)种苗供应情况
 (四)资金使用及管理情况
 (五)政策兑现情况
  1、现金补助兑现情况;
  2、粮食补助兑现情况;
  3、种苗和造林补助兑现情况。
  四、考核标准
  详见《楚雄州退耕还林工程考核评分表》。
  五、考核时间
  检查考核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根据我州林业生产的特点,每年第四季度开始对当年各项任务指标完成情况进行全面自检自查,州级检查考核工作在各县(市)自检自查的基础上于次年3月前完成。
  六、考核办法
  各县(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成立自检自查考核工作组,对各项任务指标进行逐项自检自查,并写出年度自检自查专题报告(含年度报表),报送州天然林保护工程及退耕还林领导小组,抄送州政府办公室、州林业局、州计委、州财政局、州粮食局。凡不进行自检自查或自检自查后无自检报告的县(市),州级不进行核检和考核。州级核检和考核以县(市)为单位进行,在县(市)自检自查的基础上,由州人民政府授权楚雄州天然林保护工程及退耕还林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进行,并将考核结果报州天然林保护工程及退耕还林领导小组审定。对各县(市)各项考核内容在核查的基础上进行全面考核。州检查组抽取各个县(市)的2—3个乡(镇);年度核查面积不低于10%,历年保存率核查面积不低于工程实施总面积的2%。以被抽检乡(镇)的任务完成情况,结合全县(市)的各项考核指标实施结果情况综合考核评定得分。
  以县(市)为考核单位,按110分(正分100分、附加分10分)的总分,分别作出量化考核评价。
  七、奖励
  一等奖:总分100分(含100分)以上,奖给现金20000元。
  二等奖:总分95分(含95分)以上,奖给现金15000元 。
  三等奖:总分90分(含90分)以上,奖给现金10000元。
  获奖单位,由州人民政府表彰奖励。
  八、责任追究
  正分在75分以下(含75分)的给予“黄牌”警告(全州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进,并相应调减下年计划任务。连续两年受到“黄牌”警告或年度工程建设出现重大责任事故,影响到全州退耕还林工程的县(市),要同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九、附则
 (一)各县(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对退耕还林实施乡(镇)及有关领导进行考核。
 (二)州退耕还林工程办公室按全州10县(市)平均数进行奖励。
 (三)从2003年起,对年度考核应兑现的奖励资金,在州级林业专项资金中安排。


浙江省实施《国防交通条例》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实施《国防交通条例》办法

省政府令第102号


  《浙江省实施〈国防交通条例〉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柴松岳                       
一九九八年八月三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交通建设,保障战时和特殊情况下国防交通顺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国防交通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防交通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防交通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国防交通经费除中央安排外,由地方、部门和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共同承担。
  第四条 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交通工作。
  铁路、道路、水路、航空、邮电通信和水产的行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交通管理部门)分别负责本系统的国防交通工作。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交通管理部门以及承担国防交通任务的交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认真履行《国防交通条例》规定的各项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各种形式,加强国防交通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社会的国防观念。
  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企业事业单位和交通运输学校、邮电通信学校应当按照《国防交通条例》的规定,履行国防交通教育职责。
  第六条 地区国防交通保障计划,应当根据上级国防交通保障计划的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由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组织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交通管理部门和军事机关拟订,征求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承担国防交通任务的交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规定制定本单位国防交通保障计划,完成国防交通保障任务。
  第七条 国防交通建设规划由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拟订,经本级人民政府计划部门和交通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省实施的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和有关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以及需要申请国防经费投资的建设项目,上报立项审批前,应当经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
  第九条 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和有关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其设计鉴(审)定、竣工验收应当经有关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同意。
  承担建设项目勘查设计的单位,应当对项目设计中有关贯彻国防要求的内容单列设计文件。建设单位应当在组织设计鉴(审)定前将设计文件以及有关资料报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的资产、资料交接工作,应当有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参加。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土地管理部门、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不得占用国防交通控制用地,不得在国防交通控制用地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不得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
  第十一条 国防交通保障队伍分为专业保障队伍和交通沿线保障队伍。其组建方案,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国防交通保障计划和上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要求确定。
  第十二条 专业保障队伍,由交通管理部门以本系统交通企业生产单位和经济组织为基础组建;执行交通保障任务时,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统一调配。
  第十三条 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防交通保障计划的要求,结合生产任务、抢险救灾等,对专业保障队伍进行训练和必要的演练。交通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的专业保障队伍的组织、日常训练和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交通沿线保障队伍,由交通线路沿线、交通设施周围地区的民兵和群众组成,专门担负交通保障任务。
  交通沿线的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军事机关负责本地区保障队伍的组织、建设。
交通沿线保障队伍的专业训练,由有关军事机关结合民兵工作统一安排;国防交通专业课目,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提供教材、器材和业务指导。
  第十五条 国防交通战备车辆、船舶和其他机动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国防交通标志;在战时和特殊情况下可以优先通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国防交通战备车辆是指:
   (一)各级国防交通主管部门的指挥车;
   (二)在编国防交通战备抢修、抢运专业保障的车辆;
   (三)在编国防交通、通信部门的战备通信车。
  经公安机关批准,用于抢修、抢运的国防交通战备车辆,可以安装相应的警报器。
  第十七条 被动员或者被征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履行义务,保证被动员或者被征用的运载工具和设备的技术状况良好,并保证随同的操作人员具有相应的技能。
  第十八条 需要对动员或者征用的运载工具和设备的外形、结构、性能作重大改造的,必须经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国防交通物资储备计划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国防交通保障任务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管理部门和交通管理部门物资储备计划,报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负责储备国防交通物资的单位,必须对所储备的物资加强维护和管理,不得损失、丢失。
  储备物资的布局和结构应当随着国防需要和发展、物资供应变化,结合运输、生产建设及时进行调整和轮换更新。
  第二十一条 国防交通储备的物资主要用于战时和特殊情况下交通、通信设施的抢修、抢建,未经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
  遇抢险救灾等情况确需动用县级以上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的,应当经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
  经批准动用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应当按照规定支付费用。所收取的费用主要用于储备物资的更新、配套和维修、管理。
  经批准动用的物资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归还,造成损坏的应当及时更换补充。
  第二十二条 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需要作报废、降价处理的,应当报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国防交通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应当向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登记,进行转让时应当得到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同意。
  第二十四条 违反《国防交通条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贯彻国防要求的交通工程设施,在施工过程中没有贯彻国防要求的;
   (二)对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的,或者擅自改变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用途,或者擅自作报废处理的;
   (三)对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管理不善,使用不当造成丢失、损坏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动用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或者经批准动用的物资超过规定的期限不归还,或者造成损坏不作更换补充的;
  有前款第(二)、第(三)、第(四)项所列行为的,还应当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十五条 违反《国防交通条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影响国防工程设施正常使用,危及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安全的;
   (二)未经批准占用国防交通控制用地的;
   (三)未经批准占用(利用)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国防交通条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逃避或者抗拒运力动员、运力征用的,由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相当于被动员或者被征用的运载工具、设备价值2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国防交通条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未经批准对动用或者征用的运载工具、设备的外形、结构、性能作重大改造的,由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扰乱、妨碍军事运输和国防交通保障的;
   (二)扰乱、妨碍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的;
   (三)破坏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
   (四)盗窃、哄抢国防交通物资的。
  第二十九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规定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强制措施,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可以委托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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