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喊话巡逻能否喊出“天下无贼”?/杨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0:28:33  浏览:95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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喊话巡逻能否喊出“天下无贼”?
     杨涛


“各位市民,上午好!长沙巡警提示您,注意保管好随身携带的钱物,防止被抢、被骗……”前日上午,市巡警支队60台巡逻警车,奔赴大街小巷进行宣传喊话。这项威慑街头各类犯罪的新举措开始正式实施。(《长沙晚报》2005年1月3日)
报道称,正在逛街的李女士说,她听到巡警在街头喊话就有一种特别塌实的感觉。但马上就有网友质疑这种所谓“特别塌实的感觉”的真实性,认为光凭几句喊话其实并不能给群众带来安全感。
从心理学上讲,警察的出现,对于一些潜在的违法犯犯罪的人来讲,的确有一定的威慑力,有助于暂时打消其违法犯罪的念头。巡警上街巡逻,一方面,有利于及时打击犯罪,抓获犯罪嫌疑人;另一方面,也是显示出一种潜在的威慑力,使这些人不敢轻举妄动。那么,从这个意义上讲,长沙巡警针对特定地段的宣传喊话,实际上是借助声音的传播,将警察存在的信息辐射到更广泛的区域,客观上可能有助于威慑一些潜在的违法犯犯罪的人。
其次,巡警的宣传喊话,实际上也是在不断提醒市民要提高警惕,使市民们自身加强预防犯罪的意识,也在客观上有利于市民加强防备,使违法犯罪分子的行为不容易得逞。
但是,问题的另一方面是,巡逻警车的喊话宣传将采取定点和机动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对于人员相对集中的地点,如火车站、黄兴南路步行商业街、金苹果大市场等进行定点喊话宣传。喊话宣传的时间也相对固定,一般选择在每天上午8时至9时、中午11时至13时、下午17时至19时这些“两抢”犯罪发案高峰时段进行。那么,那些违法犯罪分子如果看到警察仅仅是喊话宣传,并没有其他相应的措施的话,其也将掌握警察的活动规律,了解喊话也不过如此而已,很有可能在喊话宣传进行了一段时间后,胆子也逐渐变大,最终出现“你喊你的,我照样干我的”的现象。此外,市民也在多次的“狼来了”的喊话宣传,神经也有可能逐渐麻痹,熟视无睹,也就很难再起到提醒他们加强预防意识的效果。
而且,这种在人多的公共场所进行喊话宣传的做法,会不会引起一些市民的反感,起到扰民的负效应,也需要我们进行认真地论证,并要考虑到如何实现维护群众的安全与保证群众不受噪音的干扰之间的平衡。
“据周警官介绍,宣传喊话从上周起就在芙蓉大队试行,试行一周来效果很好,他们负责的巡逻区域内上周没有发生街头抢夺案件,街头打架斗殴事件也明显减少。”这项新的措施刚刚实行,起到了好的效果,这是有目共睹的,但是,长此以往,能否依然有这种好的效果呢?这就很难说。所以,我们还不该盲目为其叫好,还得静观其效,在实践中不断试错、总结、扬弃的基础上,来判断其的功效。更为重要的是,我们决不能以推行了这一措施为理由,放弃其他配套措施。增加警力,网格式布控,徒步和机动巡查相结合,加强警事技能训练,提高民警的素质,这些做法都不能在“喊话宣传”中埋没。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 tao1991@tom.com
> tao9928@tom.com
个人博客:浩瀚法网 (http://tao1991.fyfz.cn) 欢迎光临、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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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


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
省九届人大第二十六次会议(第11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保护管理、驯养繁殖、开发利用、科学研究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保护野生动物,包括:
(一)国务院公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二)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三)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或者有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三有保护野生动物)。
前款规定的保护野生动物,是指野外生存的和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个体或群体。
本条例所称野生动物产品是指野生动物的肉品、骨骼、皮张以及其他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协助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保护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统一安排。
第五条 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分工协作,加强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进入集贸市场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作,并有权查处;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运输、携带、邮寄、贮存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公路运输、铁路、航空、航运、邮政等部门对非法运输、携带、邮寄的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予以扣留。司法、公安机关和监察部门应当支持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查处权。海关对非法进出口的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依法查处。
各有关部门扣留、没收的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及时移交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 野生动物种类鉴定由地级以上市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
第七条 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检举控告和查处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具体办法由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八条 各级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实施进行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出示检查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对非法运输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木材检查站有权制止,扣留非法运输的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并报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被查处的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案件同时涉及陆生和水生保护野生动物的,由该案件查处部门根据县级以上陆生、水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一并处理,其他单位不再重复处罚。
第九条 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检查涉嫌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行为时,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人和责任人;
(二)检查收购、出售、加工、利用、经营、储存、运输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场所和运输工具;
(三)扣留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行为所使用的物品和运输工具;
(四)查阅、复制、封存、扣留有关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信件和有关资料。
第十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禁止非法收购、出售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禁止介绍非法买卖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禁止为非法猎捕、宰杀、收购、出售、加工、利用、储存、运输、携带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提供工具或者场所。
承运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凭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批准的运输证办理。
第十一条 省、市、有条件的县和重点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应当建立野生动物救护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或者上级保护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指定区域内被没收的保护野生动物的接收、救护、饲养、放生和移交工作。

第三章 野生动物猎捕管理
第十二条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向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或者特许捕捉证。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野生动物资源状况确定本地区的禁猎区、禁猎期,并报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公园,以及其他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列为禁猎区。
因特殊情况确需在禁猎区狩猎的,必须经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在适合狩猎的区域建立固定狩猎场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第四章 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管理
第十五条 鼓励具备种源、技术、场地、资金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开展野生动物的科学研究和驯养繁殖工作。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由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审批,发给驯养繁殖许可证。
驯养繁殖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给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十六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收购、出售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第五章 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管理
第十七条 驯养繁殖的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市、县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收购、经营,并予公布。
经营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经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核定年度经营利用限额指标,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经营利用野生动物的场所,应当在醒目位置公开张贴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挂图或名录。
第十八条 禁止非法加工、食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依法没收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不得按食用动物加工、销售。
第十九条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收购、出售、运输、携带、邮寄、加工、利用,属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报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属于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报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运输、携带、邮寄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必须申领运输证。出县境的,由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出省境的,由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核发。
第二十一条 从省外引进野生动物,属于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报地级以上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属于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报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建立野生动物专业交易市场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利用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来本省举办展览、表演等活动,必须持有效证件到广东省人民政府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第二十四条 经营利用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经营利用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的收费管理办法,由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捕工具,有猎获物的,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加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明知是非法加工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而食用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出售、收购、宰杀、运输、携带、贮存和邮寄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为非法捕杀、捕捞、宰杀、收购、出售、加工、利用、储存、运输、携带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提供工具或者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核定年度经营限额指标或者超过年度限额指标经营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或者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建立野生动物狩猎场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撤销,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建立野生动物专业交易市场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撤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非法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除依法予以处罚外,还必须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标准的二倍补缴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第三十四条 非法猎捕、杀害保护野生动物,非法收购、运输、出售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非法守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非法进出口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伪造、倒卖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或者对依法应当将没收的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移交当地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而不移交的,或者对依法应当将违法行为人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1993年7月1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的《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2001年7月1日

雅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雅安市知名商标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雅安市人民政府


雅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雅安市知名商标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雅府发〔2006〕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驻雅各企事业单位:
《雅安市知名商标认定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促进雅安经济发展。


二○○六年四月十日




雅安市知名商标认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提高雅安市商标的知名度和市场竞争能力,切实保护知名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推动企业积极创立省著名商标、全国驰名商标,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四川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雅安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雅安市知名商标(以下简称知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并依照本办法认定的商标所有人正在合法使用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知名商标的认定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鼓励注册商标所有人或使用人依法自愿申请认定雅安市知名商标、四川省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和在境外申请注册商标。
第四条 雅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组织设立雅安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并负责日常工作。
其它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知名商标的认定工作。
第五条 申请认定知名商标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是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的住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商标权属无争议;
(二)连续实际使用时间二年以上;
(三)在市场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具有较好的市场信誉;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优良并能保持稳定;
(五)商品的覆盖地域广,市场占有率较高;
(六)申请人未发生过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七)有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制度。
第六条 申请认定知名商标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申请书;
(二)商标注册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销售量及销售区域证明材料;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进行宣传及广告发布情况;
(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的主要经济指标;
(六)消费者及用户的评价或反映情况。
第七条 雅安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由法律、经济、科技等相关行业专家、管理者组成,报市人民政府备案。每次认定的认定人员在评审前从认定委员会人员中随机确定9人组成。
第八条 雅安市商标认定委员会集体行使认定职权。雅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知名商标认定日常工作,以及负责受理市局登记注册企业的知名商标申请。各区县工商局负责受理本区域内登记注册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提出的知名商标的申请和推荐上报工作。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到申请材料后,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受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并通知申请人;对申请文件需要补正的,应当通知申请人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
市工商局对受理的申请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在市级媒体上发布雅安市知名商标初审公告。对初审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人可以提出异议。
第九条 雅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代表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受理申请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条 雅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知名商标认定申请后,应当征求消费者协会、行业协会或有关部门的意见,并有权委托有关组织及新闻媒体进行社会调查,在三十日内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及有关组织应当客观 、公正地向评审委员会提供书面意见。
第十一条 雅安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市工商局的审核意见进行评审认定。
雅安市知名商标资格的取得必须经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表决,并获得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
评审全程邀请公证机构进行公证。
第十二条 认定取得雅安市知名商标资格的,由雅安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发给《雅安市知名商标》证书,并在市级新闻媒体公告,对认定未通过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知名商标每二年认定一次,有效期为三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或因特殊原因在有效期满后三个月内,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申请复核认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复核认定公告。
逾期未申请认定或经审查不符合再认定条件的,该知名商标资格失效,并由雅安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雅安市知名商标持有人可以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业务往来、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雅安市知名商标”字样,同时标明认定日期。
第十五条 未经本办法依法认定或者雅安市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雅安市知名商标”字样。
第十六条 雅安市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商标的,该商标的雅安市知名商标资格,应当按本办法重新认定。
第十七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时撤销其知名商标。
(一)弄虚作假,伪造证明材料,骗取知名商标的;
(二)不按核准的商标和核定的商品范围使用的;
(三)使用知名商标的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
(四)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第十八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时注销其知名商标:
(一)在有效期内,丧失知名商标条件的;
(二)有效期满未按本办法申请复核的;
(三)被撤销注册商标的。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擅自制作、出租、出售、转让知名商标证书。
被撤销或注销知名商标的,雅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收缴其知名商标证书,并予公告。
第二十条 自知名商标公告之日起,他人将与该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一部分使用,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核准登记;已经登记的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撤销,但公告前已经登记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在非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装潢或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且会暗示该商品与知名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可使知名商标所有人权益受到损害的,知名商标所有人可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制止。
两个以上相同或近似商标均被认定为知名商标的,在非类似商品上使用,不适应前款规定。
第二十二条 禁止捏造、散布虚伪事实贬低、损害知名商标。
第二十三条 市工商局应积极向四川省工商局推荐认定四川省著名商标。
第二十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雅安市知名商标的保护和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档案,监督检查雅安市知名商标的使用、保护情况,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保护,及时查处损害雅安市知名商标的侵权行为。
市工商局应当将雅安市知名商标通报其它各市、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监督检查侵犯知名商标专用权行为时,有关部门应予协助,不得拒绝。
第二十六条 在知名商标的认定、管理和保护工作中,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各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负责雅安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的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各项规定。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服务商标。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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