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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达与判断——律师与法官应然关系的一种解说/韦群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2:00:40  浏览:88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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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达与判断——律师与法官应然关系的一种解说

韦群林


令人遗憾的法学问题

律师与法官的关系究竟如何,似乎不是一个值得花费太多笔墨探究的问题,至少在法治化程度较高的国家应当如此。因为在那里,就体制状况而言,司法独立已经不仅仅是学者的描述和人民的梦想,而是一种活生生现实;法官只可能由优秀的律师和杰出的法学家担任,著名的法学教授们恐怕不会去费力研究“复转军人进法院”一类的课题的[1] ;法官与律师(检察官也是律师的一种)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已经形成或易于形成,相互之间的对话容易实现,虽然对于具体案件,由于各自的职责不同而使得各自的观点、结论未必一致、也没有必要强求一致,但至少不大可能出现法官对律师意见“不知所云”或律师面对法官,常有的那种“秀才遇到兵、有理说不清”尴尬;“法官之上无法官”,案件大可以按照法定程序和证据规则,依据司法中立、诉讼亲历、诉讼效率的原理,有话当面说、有证庭上举、当庭可判决,什么“审判委员会”意见、院长意见、向上级法院请示、上级法院座谈会纪要、电台报纸的“舆论”等等违背“司法独立”基本要求的意见或做法,不仅法官不会考虑,律师往往也是闻所未闻、甚至大可放心地“置若罔闻”。

所以,法官和律师的关系就因法官、律师与法律的简单关系——只服从法律——而凸现得十分简单:法官只服从法律、有权依法、独立、公正就案件本身进行裁判;律师只需在庭上对审案法官依法、充分表达自己的观点,不用怀疑法官听不懂或无权听取自己正确的观点,更不用担心法官听懂后也不敢支持,从而再去设法寻求庭长、院长、人大、政法委或新闻媒介对案件的干预,更不敢貌似恭敬而内心藐视法官,以为法官会贱到接受三瓜两枣小礼小贿的地步:主要原因倒不是一个“藐视法庭罪”警钟长鸣、让律师不敢放肆,而是律师实在没有什么理由看不起只可能由优秀、成功的律师和杰出的法学家担任的法官,更没有必要浪费自己比金钱还要重要的时间去逢迎法官。一句话,理想地说,律师与法官之间,就是一个对案件的“表达与判断”的简单关系,相互之间的关系不会非常复杂,也没有必要弄得很复杂。

相反,在中国,由于体制、司法人员素质、诉讼模式、对实质正义的过分追求、诉讼文化等等“国情”差异,本来不应复杂的律师与法官之间的关系也就因为律师、法官与法律之间的关系的复杂而被扭曲、被异化、甚至是被设计得十分复杂。两者之间的关系,怎一句“表达与判断”了得!

且不谈“大盖帽(指法官)、两头翘,吃了原告吃被告。摸摸肚皮还没饱,律师身上割一刀”;“(律师)一手扶着流氓(指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走、一手牵着法盲(指公检法,自然包括法官在内)走”;“妓女是嫖客带坏的,高官是夫人带坏的,法官是律师带坏的”;“打官司就是打关系”;“律师是被逼良为娼”;“庭上十分钟,庭下十年功,不如法官身上动一动”一类的民间怪谈,就是官方的文件——2004年3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法发(2004)9号]当中种种规定反映出来的法官与律师的失范程度之深都令人吃惊,不妨抄录并解读几条如下:
——法官办案难以独立,易受与律师关系及各种关系的影响(“法官应当严格依法办案,不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利用各种关系、以不正当方式对案件审判进行的干涉或者施加的影响”);
——律师竞争不是靠法律水平,而是靠的与法官的关系,并且这种关系足以干涉或影响案件的审判(“律师在代理案件之前及其代理过程中,不得向当事人宣称自己与受理案件法院的法官具有亲朋、同学、师生、曾经同事等关系,并不得利用这种关系或者以法律禁止的其他形式干涉或者影响案件的审判”);
——法官和律师会面就有可能产生影响司法公正(“法官不得私自单方面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律师不得违反规定单方面会见法官”);
——法官发生角色错位,有意无意充当了律师(“法官不得为当事人推荐、介绍律师作为其代理人、辩护人,或者暗示更换承办律师,或者为律师介绍代理、辩护等法律服务业务,并且不得违反规定向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提供咨询意见或者法律意见”);
——法官向律师受贿索贿,甚至非常穷酸,连借用交通工具、通讯工具一类的小便宜都要贪图(“法官不得向当事人及其委托律师索取或者收取礼品、金钱、有价证券等;不得借婚丧喜庆事宜向律师索取或者收取礼品、礼金;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律师的宴请”;“法官不得要求或者暗示律师向当事人索取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庭审过程中,法官不尊重律师的执业权利,诉讼当事人的庭审意见法官未必认真听取;法官的“权威”也难以得到尊重(“法官在庭审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进行审判活动,尊重律师的执业权利,认真听取诉讼双方的意见”;“律师应当自觉遵守法庭规则,尊重法官权威”)。
由此可以看出,律师与法官关系的失范,不仅民间怪谈没有夸大,而且,按照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的说法,似乎已经到了足以影响司法公正、进而动摇国本(“依法治国”)的地步。对于这样的中国特色的“法学问题”, 不该发生也好,令人遗憾也罢,自然因为“现实意义重大”而值得研究了。

都是制度惹的祸:法官和律师关系失范分析

初一看来,似乎两者关系的失范,不是律师的错,就是法官的错,要么是两者的错。既然两者都有错,或都可能犯错,于是,只要两者的主管部门——司法部和最高人民法院颁发一个文件,“加强管理”,问题就可以解决了。问题果真那么简单吗?

要回答这个问题,不能不直面中国司法权的运行现状,不能不直面中国法院现状,不能不直面中国法官群体和律师群体的现状。

先看中国司法权的运行现状。我国宪法明文规定的只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换言之,即便是制度设计上,也没有将司法权真正独立开来,党委可以领导司法,司法不能审查立法,并且落实到具体运行过程当中,司法权就更加难以独立,法官之上有庭长、院长、审判委员会;法院外面有党委、人大、检察、行政部门等等足以影响判案的力量存在,根据学者研究,我国司法不独立的现实是非常严峻的,司法权力地方化、行政干涉便利化、司法运作行政化、社会干扰普遍化非常严重[2] ,在裁判案件的过程中,法官究竟有多少自主权,实在是一个很难确定的事情。

如此,站在律师角度而言,不管法官是不是其心目当中外行的“复转军人”,或是内行的法官,作为社会的理性人,在诉讼博奕过程当中,面对如此众多的可以影响审判结果的权力资源,实在是“不用白不用,用了不白用”的事情。否则,一是对方可能利用这些资源而使案件的结果对已方当事人不公、大大影响自己的执业声誉;二是帮助承办法官顶住院内外可能甚至已经出现的非法干预(甚至有时就是以“人大个案监督”等“合法”形式出现的干预),达到“曲线救国”、回归公正的结果;三是面对精明但不公或昏庸而难公的法官,寻求院内外干预也不失为一种寻求案件公正结果的手段。

其次,是看我国法院现状。表面上看来,我国法院数量众多、品种多样、秩序井然,足以担负化解纷争、回复秩序、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的重任。但是,除了司法并不独立以外,法院的管辖权并不完整,不仅违宪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无权置喙,就是正常的民事、行政审判、执行都不敢依法而为,如此产生的“司法不作为”现象又使得本来就不完整的管辖权更加狭窄。宏观层面上,我们可以看到这样的例子:负有审理、监督、指导民事纠纷职责的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和2002年分别发布了《关于涉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暂不予受理的通知》、《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或以所谓“立法及司法条件的局限”为由,将我国资本市场中的损害证券市场公正侵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内幕交易、欺诈、操纵市场等民事侵权行为,一概“暂不予受理”;或虽尤抱琵琶半遮面地好不容易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却有规定受理的“虚假陈述行为须经中国证监会极其派出机构调查并作出生效处罚决定”为前提,并且规定“不宜以集团诉讼的形式受理”,明目张胆地进行司法不作为。又如,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在一个座谈会上竟然提出,“对于涉及国务院决定关闭的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经济纠纷案件,未起诉的不再受理;已经受理的,中止诉讼;判决发生效力的,中止执行,待最高人民法院通知后恢复中止和执行”[3],不仅与其身份、职责完全不符,而且也忘记了法院究竟应该在何处有所作为、有所不作为,实在令人咋舌。上行而下效,加上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一些高级法院、中级法院的“纪要”或讲话就更可想而知了;微观上,对与地方政府、有权部门或个人存在密切关系的当事人起诉难、判决难、执行难比比皆是,从而为了公正或顺利办案,律师与法官及能够影响法官的权利部门、个人之间的“既团结又斗争”的关系就使得法官和律师之间的关系不可避免地复杂、扭曲。

再看中国法官群体和律师群体的现状。尽管法官撰写的文章常常忘记中国法官全体的现状、动辄批评律师队伍如何[4] ,并且《新民晚报》也可以刊登漫画,毫无根据地讽刺:“我现在不当厨师了,自行车也不修了,当律师啦!”[5] 。但是,总体上来说,中国律师各方面素质,包括业务素质在内,均高于充当裁判他们正确是否法官。“漫画事件”后,上海律师协会会长朱洪超就提供资料说明律师的素质究竟如何[6] ;此外,优秀的法官改行当律师比比皆是,而相反的情况是,即便是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从北京律师当中招考高级法官,也只落下三人外地律师报名的凄凉[7] 。律师与法官素质的倒挂已经是一个不可否认的事实,而且,这种倒挂在现行的制度下难以改变。很难想象随便找一个党政干部就可以摇身一变充当“资深律师”,但即便是1998年初换界后新上任的16位省市自治区高级法院院长当中,竟有一般是没有学过法律的[8] 。

如果说法官不懂法已经使中国司法权的运行令人胆颤心惊的话,那么,办案懂法也不用、有法也不依则更是雪上加霜。根据学者研究,至少是在基层法院,法官宁可冒违法的风险,也要办出原告诉请“断绝母子关系”,而法官则深谙“乡土中国”,建议其离婚这类“超越法律”(overcoming law)案件[9] 。

在上述背景下,律师与法官的关系又一次被扭曲:法庭之上法官不会听律师的意见(“你说你的,我判我的”应是律师耳熟能详的话语,司法不独立不等于司法不专横),或懒得听律师的意见[10] ,或根本就没有听懂律师的意见。而律师受当事人委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也好,企图在诉讼博奕中取胜也罢,只好寻求庭外的、诉讼程序上没有的表达机会;而这种表达恰恰可能暗合法官权力寻租的心愿。与此同时,尽管律师利用法官或利用能够影响法官的人(准确地说是他们的权力),但内心里律师对法官很难真正尊重得起来。在这种情况下,单方面要求律师尊重本来并不存在、或少见得很的“法官权威”,实在是一件比观看“皇帝的新衣”并赞美它如何华美还要为难的事。

至于某个具体法官素质或律师素质的低下,同样是由于司法用人制度造成的,即便“妓女法官”王爱茹或“三盲院长”(文盲法盲加流氓)姚晓红[11] 这类个体怪胎的出现,其实也是司法用人制度的产物。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鉴于中国司法权的运行现状、中国法院现状和中国法官群体和律师群体的现状,法官与法律之间的关系并非“忠心不二”,而是无法回避的“一仆多主”:庭长、院长、审判委员会、党委、人大、检察、行政部门等等;律师只在法庭上依法充分表达自己的法律意见,往往根本不能达到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要求与目标,甚至是误了当事人的身家性命。法官和律师的关系就因法官、律师与法律关系复杂而演化得错综复杂。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当中所禁止的不当关系,可能只是这种复杂关系当中的一部分而已。并且,只禁止了失范的关系,而丝毫没有禁止造就这种关系的制度。

规范法官与律师关系的前提

规范律师与法官的关系,必须有几个前提,否则任何规定可能只是处罚几个违规违法的律师法官而已,根本达不到规范法官与律师的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目标。

首先要弄清的是,“司法公正”有赖于一个独立、公正而富有效率的司法制度建立,有赖于国家权力对这种制度的真诚而有力的保障,而不只是一个在操作层面规范了律师与法官的关系就可以达到的目标。“法官应当严格依法办案,不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利用各种关系、以不正当方式对案件审判进行的干涉或者施加的影响”等等规定固然用心良苦,可是面对律师 “八仙过海、各显神通”,通过党委、人大、检察院等貌似正当方式“对案件审判进行的干涉或者施加的影响”呢?!所以规范律师与法官关系的第一个前提就是司法独立,就是法官审理案件只服从法律。

规范律师与法官关系的第二个前提就是任何意见只在庭上表达,对案件的任何判断只可由亲历庭审的法官作出,即只有律师及当事人才有向法官表达案件意见的权利,也只有承办法官才有判断权。否则,律师完全可以根本不用私下会见承办法官,但可以轻而易举地利用其他关系影响判决。如果缺乏这个前提,仅仅规定“法官不得私自单方面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律师不得违反规定单方面会见法官”等等,不仅连律师与法官之间的电话、电子邮件的私下交流不在禁止之列,而且,又奈当事人请托的领导或其他有影响的人士(中国有句古话:“皇帝都有三个穷亲”,)与法官的私下会见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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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计委、经委、建委、技改办《关于加强我市机电设备成套供应管理工作暂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计委、经委、建委、技改办《关于加强我市机电设备成套供应管理工作暂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计委、经委、建委、技改办《关于加强我市机电设备成套供应管理工作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照此执行。

关于加强我市机电设备成套供应管理工作暂行办法
一、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机电设备成套供应管理工作,适应整顿建设市场秩序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市政府《关于机械设备成套工作的会议纪要》(〔1991〕7号)精神,制订本办法。
二、凡我市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所需国内机电设备成套均要纳入有计划的管理范围,以充分发挥我市机电设备成套供应的各方面优势,做好机电设备的成套供应工作。
三、在每年初安排计划时,由市计委、经委、建委、技改办等有关部门,根据建设单位年度计划需求,依据机电设备成套单位的能力和范围,做好各类建设项目的机电设备成套供应工作安排。
四、经资质审查,我市组织机电设备成套的部门及其分工如下:市机械设备成套局以承担国内成套设备组织供应为主;机电设备工程成套总公司以承担中、小型项目成套设备组织供应为主;机电设备公司以承担单机配套和小型项目成套设备组织供应为主;机电设备招标公司以承担进口
和以国内代进口设备组织供应为主;机电设备招标公司以承担进口和以国内代进口设备的审查招标工作为主;建设工程招标公司以承担建筑、市政建设机械配套工程设备的招标工作为主。承担设备成套的各部门,要发挥各自优势,引入竞争机制,搞好项目全过程的技术服务工作。组织设备
订货要以招标为主,做到货比多家,择优选廉,严格控制设备概预算。无论设备成套供应部门,还是机电设备制造厂家,都应千方百计提高产品质量,积极主动为建设项目服务。
五、对于重大、关键设备和专业性较强的设备,如:纺织、冶金、医药、化工设备等,要组织进行招标、议标和投标,并由机电设备成套供应部门落实生产的预安排工作。在设备安装期间,成套设备供应部门要在现场派驻技术服务组,负责落实设备供应计划和协调处理各方面的关系,
保证按期安装调试,竣工投产。
六、对于已列入市年度成套供应计划的项目,设计单位与设备成套供应部门应加强协作,共同做好项目的评估工作。设备成套供应部门要主动提供设备技术信息,协助选好设备型号和生产厂家,参加项目设计审查。各建设单位与设备成套供应部门也要签定设备成套供应协议,以明确双
方职责。
七、对未列入年度成套供应计划的市内一般工程,可由项目主管部门或投资部门,组织项目成套的招标和议标工作,进行平等竞争,择优选定。对于部分工程只需增加少量配套设备的,可由建设单位自己安排。
八、为降低工程造价,节约投资,在安排机电设备供应计划时,要本着就地就近安排生产制造的原则。凡本市能够生产制造的设备,在保证质量、价格、交货期和设计工艺要求的条件下,优先安排本市产品,以利于我市机电产品的发展。
九、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所需要的大型专用、定型通用和非标加工等适于国内招标的设备,原则上要以招标、议标的方式组织订货。对需现场制作的非标设备,可优先安排现场制作和安装。
十、机电设备成套供应单位是向国民经济各部门提供大型成套设备的部门,在成套供应工作中,应当以现行的设备成套供应模式为主,并逐步向全方位技术成套供应方向发展,做到设计、施工、设备加工制造、安装、调试和交钥匙一条龙的组织供应。
十一、凡是建设单位委托机电设备成套供应部门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由于设备出现质量问题和供应拖期而造成项目不能按期投产、达产所发生的投资超概算和其他损失,由项目成套供应单位负主要责任,有关部门要严格控制因此追加的投资。
十二、对于列入中央和市重点的大型项目的机电设备成套供应,经有关部门协调批准,也可由各机电成套供应部门采取共同会战的方式分工负责,组织实施。
十三、机电设备成套供应部门要按照国家规定,合理收取服务费用。取费标准须经市物价局审定。
十四、成套设备的招标、议标和投标办法,由市建委商有关单位另行制订实施细则。



1992年4月2日
一、领事裁判权的确立是清末司法主权不能自主的开始
(一)领事裁判权概述
1840年鸦片战争后,中国由一个完整的封建社会逐渐变为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半殖民地,指形式上独立、实际上为帝国主义国家所控制的国家。西方列强借口中国的司法制度过于野蛮残酷,不能适用于西方人,因此强迫清朝政府承认外国的领事裁判权。从此,清朝的司法主权开始遭到破坏,对在中国领土上发生的案件的审判管辖权受到分割。
领事裁判权指外国侨民不受居留国法律管辖的特权,外国侨民在居留国犯罪或成为民事被告时,只受本国领事或其在居留国所设立的法庭依照本国法律审判,它是帝国主义国家强加于半殖民地国家的特权之一。是清朝司法主权不能自主的开始。
(二)领事裁判权对清朝司法主权的危害
列强在中国取得领事裁判权,始于1843年在香港签定的《中英五口通商章程》。该条约第十三条规定:英人在中国犯了罪,不受中国法律制裁,中国政府也不得过问,“由英国议定章程、法律发给管事官照办。”这就大大破坏了中国的司法主权。同年签定的中英《五口通商附粘善后条款》,其中第五、六款对领事裁判权又作了补充规定,不仅英国人在中国领土上犯罪,中国政府不得过问,即使英、华人之间的债务纠纷,亦得“由华、英该管官一体从公处结”。英国人违反禁令“擅到内地运游者,不论系何品级,即听地方民人捉拿,交英国管事官依情处罪”。中国司法机关无权过问,并不许中国人民对这种目无中国法律、心怀叵测的人“擅自殴打伤害”。这不是只让外国侵略者在中国横行无忌而不许中国人起而自卫,给予应有的处罚吗?
根据一系列不平等条约的规定,当时领事裁判权的主要内容为:
一、原、被告均系有约国人(依不平等条约在中国享有领事裁判权国家的人),由其驻华领事审判,中国官员无须过问也不得过问。
二、原、被告,一方为有约国人,另一方为第三国人,由有约国领事按照其与第三国订立的条约办理,中国无须过问。
三、原告为中国人,被告为有约国人,由该有约国领事衙门审判。
四、原告为有约国人,被告为中国人,案件由中国地方官员审判,但得通知该国领事派员“莅审”。
五、原、被告一方为无约国人,另一方为中国人,或均系无约国人,其案件虽由中国官府受理,但须邀一有约国领事会同裁判。
六、为外国人船上服务的中国人犯案,中国地方政府也无权单独审断,须通过就近税务司转告该船领事官派员前往观审。
以上六点,表明清王朝的司法主权支离破碎,失去了司法管辖权,真正的司法管辖权在一定程度上已被有约国人把持。至第二次鸦片战争时签定新约,领事裁判权被延伸,所有与中国签订不平等条约的国家都享有这种特权。

  领事裁判权在华确认之后,作为战败国的清政府,对于洋人在中国犯罪或洋人之间的诉讼,已经完全失去了司法管辖权。在国际交往中,各国不论大小强弱,都必须遵循民族自决和维护主权完整的原则。在中国历史上,“浦天之下,莫非王土”,封建中央王朝大多拥有完整的领土主权和司法审判的主权。直到清朝中期,凡在中国领土上发生的涉外案件,仍然由清政府审理。清朝对外国侨民犯罪,规定只适用属地主义原则,防止其逃避罪责,并针对犯罪行为科以重刑。“凡化外人犯罪者,并依律拟断”。而领事裁判权在中国的确立,使这一制度开始发生根本改变。外国侵略者可以在中国的土地上任意横行,清朝的法律对其没有了约束力。
(三)领事裁判权的行使机构---领事法庭
为行使领事裁判权,帝国主义列强还依不平等条约先后在中国设立了各自的司法机构。以英国为例,它在华设有审理其侨民案件的领事法院、英国驻华高等法院和上诉法院。
 领事法院设于每一领事区,由领事兼任审判官。它审理领事管辖区内的民事案件和刑罚在徒刑一年以下、罚金在一百英镑以下的刑事案件。英国驻华高等法院常设在上海,它除了作为第二审法院外还有权审理在华侨民的一切民刑案件,并是各地海事、破产、离婚与谋杀等重大案件的第一审法院。上诉法院受理不服高等法院刑事判决和民事判决(诉讼标的在二十五英镑以上)的上诉案件。诉讼标的在五百英镑以上或有重大影响的民事案件,还可向伦敦枢密院上诉,但刑事案件的判决,不经枢密院允许,不得上诉。
  以上可知,列强不仅在中国设立了行使领事裁判权的司法机关,并且公然确认为其本国法院的下级司法机关。明目张胆地破坏了清朝司法组织的完整和统一。可以说,列强在华设立的领事法庭,是对清政府司法管辖权和司法组织的双重侵犯,使之更加半殖民地化。
二、观审制和会审制是对领事裁判权的扩充
(一)观审制
为了扩张领事裁判权,资本主义列强还蓄意谋取观审权。观审制是西方列强取得在华领事裁判权以后强行干预中国司法审判的制度。即在原告是外国人、被告是中国人的案件中,原告所属领事官员也有权前往“观审”,中国承审官应以观审之礼相待。如果观审官员认为审判、判决有不妥之处,有权提出新证据、再传原证,甚至参与辩论。[7]观审双方似乎是平等的,其实大不相同。外国领事以战胜者自居,其观审名之曰“莅审”,中国官员应以“礼相待”。而中国观审的官员处于半殖民地之地位,更不懂外国法律,其观审只是一种形式,甚至有少数人因漠视或不屑卑躬屈膝而不前去领事衙门观审。所以,这种“观审”,实际上是享有此特权的外国领事发号施令,操纵审判,为所欲为。
虽然这项特权起初只有英、美两国,但因清政府对各国列强均有最惠国待遇,故各列强纷纷借口利益均沾而取得了观审特权,清朝司法主权遭到更严重践踏。列强在华观审制的取得表明,其不但利用领事裁判权使本国侨民不受中国法律的制裁,并开始利用这一制度插手清朝的审判制度,甚至对中国人民定罪,这就将领事裁判权又向前迈了一步,是对原有领事裁判权的扩充。
(二)会审制和会审公廨
所谓“会审”制度,指在列强霸占的中国领土“租界”内,由中国政府所委派的官员与驻该地的领事馆派遣的官员组成会审衙门,审理“租界”内案件的制度。是列强在租界中强行实行的殖民主义制度之一。
1858年《中英天津条约》明文规定:“两国交涉案件,彼此均须会同公平审断,以昭允当”。1864年,清政府命上海道与英、美、法驻上海租界领事达成协议,设“洋泾浜北首理事衙门”作为中国派驻租界的常设司法审判专门机构。在上述三国领事参加下,专门负责审理“租界”内的英美人为原告、中国人及无约国人为被告的民刑案件。会审制度于此开始。
为了把中外会审的组织和方式确定下来,1868年,英美领事又与上海道订立《上海洋泾浜设官会审章程》,改“洋泾浜北首理事衙门”为会审公廨,进一步确立了会审制度。
根据会审公廨章程的规定,原被告均为外国人的案件,只能由外国领事审理,中国政府无权干涉;原告为中国人、被告为外国人的案件,由外国领事“主审”,中国只能派会审官员前往“观审”。虽然观审官员如果认为审理不当,可以逐细辩论,实际上意见往往不被采纳。至于被告为中国人的案件,只有钱债、斗殴、盗窃等在枷杖以下的罪,才允许中国官员判决,其余较大的案件,均由外国领事与中国官员“会审”,实权却由外国领事掌握。其所适用的法律,由外国领事从西方国家的法律中选择。会审权的范围,最初只限于一般民事案件,随着帝国主义列强侵略的深入,逐渐扩展到涉外纠纷和海关争议案件。
1911年辛亥革命爆发,帝国主义乘机占领会审公廨,将其改由各国驻上海领事团全权控制。通告确认租界内纯数中国人的民刑案件,外国领事亦可直接派员参加审判,刑事可判十年、二十年的重刑,民事案件只以一审为终审;不承认上海道为上诉机关;凡与外国人有关的案件,即使发生在租界外,或被告居住在租界外,只要洋人告发,会审公廨也可越界捉拿审讯犯人。
中外官员会审制度,是外国侵略者侵犯中国司法主权、迫害中国人民更为狡猾和隐蔽的手段。如果观审制尚不能满足侵略者,那么,会审制则让侵略者堂而皇之的在中国做起了法官,各国领事已由陪审、会审,发展到主审。进一步践踏了清朝的司法审判主权。总之,这种所谓会审是:对外国人犯罪是否科刑,中国官员“例不过问”;而对中国人,不仅钱债、斗殴、盗窃等在枷杖以下的罪可以判处,而且外国领事可以超越权限,“径定监禁数年者”。在中国领土上出现了“外人不受中国之刑章,而华人反就外国之裁判”的现象。更进一步加深了清末司法制度的半殖民地化程度。使得中国人民在涉外纠纷的审理中处于受侮辱和被歧视的地位,露骨地践踏了中国的司法主权。
三、资本主义列强对清朝司法主权的武力干涉
在清朝末年发生的一系列“教案”中,资本主义侵略者通过外交和军事手段对清朝政府施加压力,要求清政府按照列强的意愿对中国人民定罪,干涉清朝的司法主权,笔者认为,这类事件也可视为清末司法主权不能自主的表现。本文以此作为对这个论题的补充。
教案是帝国主义利用宗教侵略中国,引起中国人民反抗而酿成的案件。鸦片战争后,列强利用不平等条约,派遣天主教和基督教新传教士深入中国内地,进行非法活动。因传教士经常强占土地,包揽诉讼,欺压人民,挑起教徒和非教徒纠纷,因而激起公愤,各地先后发生捣毁教堂或殴杀有民愤的传教士事件,于是列强向清政府施加军事或政治压力,提出种种无理要求。
  1860年,法国天主教传教士在天津望海楼设立教堂,吸收恶棍入教,拐骗人口,强占民地,激起民愤。1870年6月21日天津人民因育婴堂虐待死婴儿数十名,聚众到教堂说理。法国领事丰大业持枪往见北洋通商大臣崇厚,并开枪恫吓,又在路上向天津知县刘杰开枪,击伤随从一名。群众怒不可遏,打死丰大业,焚烧法、英、美教堂及法领事署。事件发生后,法、英、美等七国军舰集结天津、威海一带示威。清政府对侵略者屈服,将天津知府和知县革职充军,将爱国人民当作凶手查办,杀死20人,充军25人。赔偿教堂洋楼修造银二十一万两,殡葬银两二十五万两。

  还有一例,1895年5月28日,成都人民过端午节举行掷果会,英美传教士将掷果小孩捕入教堂,民众派三人到教堂交涉,亦被扣押,激起众怒,当晚即将英美传教士住宅及教会医院焚毁,并将天主堂内埋藏的尸首送官府检验。接着有数十地发生反洋教斗争。法、英、美各国派军舰在长江示威,并向清政府恫吓。清政府媚外投降;将四川总督刘秉璋,乐山、灌县、大邑、冕宁及新津等各县知县撤职,又将朱瑞亭等六人杀害,其他17人充军。并赔成都各教堂银七十万两、川南各教堂银二十万余两、四川其他英、美各教堂十万余两。另外,比较著名的还有扬州教案、曹州教案、清浦教案、酉阳教案等,结局大致都是如此。

  弱国无外交。今天看来,这一系列教案给我们感受最深的可能是清政府的软弱无能。但在这一系列教案解决的同时,从一个侧面折射出内外交困下的清政府的司法主权问题。以天津教案为例,法国侵略者无法亲自对中国人民定罪,但在尝到战争带来的甜头后,早已摸透了清政府的心理。便动用军事力量,强行要求清政府惩办“凶手”,对中国人民定罪,达到掠夺钱财、谋取更大利益的目的。而清政府为取悦侵略者,更置家国主权和司法主权于不顾。

  关于民众聚众事件,嘉庆十五年(1810年),嘉庆为有效弹压不法闹事,通过颁布条例,严厉规定:“刁民……约会抗粮……借事罢考、罢市,……(或)同谋聚众,转相纠约,下手殴官者”,为首“斩立决”,为从“绞监侯”。[11]刑法也规定,“凡斗殴杀人者,不问手足、他物、金刃,并绞(监侯),故杀者,斩(监侯)”。[13]那么,即便打死了激起民愤的法领事,至多也就是“斩监侯”,还要待每年秋审与朝审后在决定行刑与否。也决不可能“即行正法滋事人二十人,发配安置二十五人”,并“所杀领事及英法各国人以殡葬银两二十五万两”。二者之间相差可谓不小。

  对于爱国民众焚烧的教堂洋楼,根据《大清律例》“并记所烧之物减价,尽犯人财产折锉赔偿,还官给主”。那么,烧毁的几座教堂和洋楼价值又怎能高达银二十五万两?显然是侵略者在趁机明目张胆的掠夺钱财。对于将“天津知府和知县革职充军”,我们先来看看《大清律》是怎么规定的,“至刁民滋事,其同城武职不行捉拿,及地方文职不能弹压抚恤者,俱革职;该管之上司文武官徇庇不即申报,该督抚、提镇不行题参,俱交部议处”。[12]即何处出现聚众滋扰闹事,主管该处的督抚、文武职官均应承担职务连带责任,但充其量也不过革职。而在天津教案中,天津知府和知县却被处以仅次于死刑的发配充军。以上无理和过分的片面要求,是法国侵略者通过清政府强行达到的。在外交和军事巨大压力下,清政府根本无法按照清朝律例审判,完全按照法国侵略者的要求草草结案。清政府和其司法机关再一次充当了列强的工具。可想而知,清政府连国家主权都已丧失贻尽了,司法主权更无从谈起。

  领事裁判权和观审、会审制是帝国主义统治和奴役中国人民、侵犯中国司法主权的制度。在中国一直存在了一百年之久,给中国人民造成了数不尽的苦难和耻辱。在共产党领导下,中国人民经过了坚苦卓绝的斗争,建立了新中国之后,才永远废除了这种反动制度。总之,清末司法制度的半殖民地化是生产力落后的结果,是清政府腐朽没落、屈膝投降的结果。现在我们研究和学习这段历史,就一定要以史为鉴,发展经济,富民强国,加强军事力量和军事防御,确保我国独立主权的完整。在认识和处理国际问题时,一定要以国家的主权完整为前提,牢记只有国家的强大和独立,才有司法的独立。也使我更加深刻地体会到,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正确领导,紧密团结在党中央周围,努力发挥党员的先进性,进一步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兢兢业业,做好本职工作,为实现国家的长治久安和繁荣富强贡献自己的毕生精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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