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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有他人遗忘于银行柜台上的钱款应定何罪/王卫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0:15:53  浏览:80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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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有他人遗忘于银行柜台上的钱款应定何罪

作者:王卫国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案情:
2003年11月18日,马某来到某银行取款,取完款正欲离开,发现银行柜台上一塑料袋下一沓钱,马某趁左右无人,赶紧连钱与塑料袋一起塞进包里,离开银行。马某回到家后一数正好一万元,于是将该一万元存入另一银行。后失主李某向公安机关报案。
对马某行为的定性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马某构成盗窃罪。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马某构成侵占罪。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遗忘于银行柜台上的钱款非法占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构成侵占罪。
评析: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的行为。在客观方面行为人必须具有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所谓秘密窃取,是指犯罪分子主观上自认为采取不会被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经手者发觉的方法,暗中窃取其财物。对他人持有和控制的公私财物,采用秘密窃取方法,使其脱离所有人,从而实现占有。在主观方面,犯罪分子必须意识到他所窃取得是公共财物或者他人财物,并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且其故意产生于持有他人财物之前,是行为人为了非法占有而去秘密窃取他人持有的公私财物。
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侵占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财产所有权,犯罪的对象是他人的财物,有三种特定的形式,其一是托管物,即受托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其二是遗忘物,即刚刚遗置于某处而忘记携带的他人财物,该财物与所有人暂时脱离了持有、控制的关系,但所有人随即能够准确地回忆起财物遗置的时间、地点,并即去寻索。其三是埋藏物,即掩埋藏匿于地下的他人财物。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将数额较大的托管物,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的行为。非法占为己有,是指将他人的财物从所有权上完全侵占归己的行为,没有取得财物所有人的同意,形式上也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转移所有权的手续。第二,是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即面对财物所有人的索要,非法占有人明确加以拒绝,或者擅自处理了该财物的行为。是对已持有的他人的财物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从而实现占有。侵占罪的犯罪故意产生于已经持有他人财物之后,即实际持有他人托管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后,才产生非法占有这些他人财物的故意。
具体到本案,李某将钱从银行取出,清点后遗忘在银行的柜台上,按照银行与储户之间的储蓄合同关系,银行已由出纳将李某支取的钱清点后交付给李某,此时,钱应当归李某所有。李某将钱遗忘于柜台上,该钱与李某脱离了持有与控制的关系。但根据储蓄合同的附随义务,银行应尽到对储户在银行营业厅范围内支取款时的人身、财产的相应保护义务,即使是李某遗忘的钱,银行发现的话,应尽到保管的义务,待失主索要时交付给失主,即李某遗忘于银行柜台的钱,仍应处于银行的保管控制之下,现马某发现银行柜台上他人遗忘的钱后,即产生占为己有的目的,并趁银行工作人员及他人不注意的情况下秘密窃取该款,李某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特征,应定为盗窃罪。
综上,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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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涉外经济合同档案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涉外经济合同档案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涉外经济合同档案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涉外经济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档案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同外国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订立的、有保存价值的合同及其有关文件材料。
第三条 合同档案是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的有效凭证,是反映涉外经济活动的重要史料。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加强对合同档案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合同档案是本单位档案的组成部分,必须按照档案工作的原则,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有效地利用。
第五条 合同的归档范围,应包括国际货物买卖,兴办中外合资与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国际工程承包,补偿贸易、来料加工装配、进料加工,技术贸易、技术咨询,技术产品开发,技术经济合作,设备进出口,运输、劳务出口,保险、贷款、租赁、
保管、委托、代理等方面所形成的各种不同形式和载体的合同文件材料。
第六条 合同订立过程中形成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章程、资信调查材料、意向书、备忘录、担保书、委托书、批准书、确认书、达成协议的来往文电、合同正本及合同证明的附件等;合同履行中产生的货物进出口的海关申报单、商品检验和工商登记材料,以及有关合同修
改补充、转让、变更、解除、调解、仲裁、终止等方面的文件材料,都必须归档,个人不得擅自留存。
第七条 凡归档的合同文件材料必须是原件。各有关单位在形成合同文件材料时,要兼顾工作方便和归档需要。
第八条 合同成立后,各有关单位应由承办人员将属于归档范围的合同文件材料收集齐全,系统整理,经部门负责人审查,于翌年上半年内移交给本单位的档案机构或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统一保管。
合同履行中,有关部门还应指定承办人员负责继续收集、积累针对合同内容所产生的各种文件材料,以保证合同档案的齐全完整。
第九条 归档合同文件材料的整理立卷,可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按项目组卷(即一个项目的合同文件材料,组成一卷或数卷),或者按项目性质、专业,结合地区、价值等特征分门别门,组成案卷。
第十条 各有关单位要根据国家有关档案保管期限的规定,正确划分本单位的合同档案保管期限。凡反映本单位主要职能活动,对国家建设和历史研究有长远利用价值的合同档案,列为永久保存;对本单位在一定时期内有查考利用价值的合同档案,列为长期或短期保存。
第十一条 各有关单位档案机构或档案工作人员,要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认真编制合同档案的检索工具,积极做好合同档案的提供利用工作。
第十二条 合同档案的保管、鉴定、销毁、统计、借阅工作,按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同香港、澳门、台湾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订立的合同文件材料的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凡形成合同档案的单位,应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1989年12月1日起施行。



1989年11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加工贸易进口货物完税价格暂行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加工贸易进口货物完税价格暂行办法
1997年3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第一条 为了正确审定加工贸易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促进加工贸易的健康发展,打击价格瞒骗,保证国家税收,根据《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海关审定加工贸易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范围:
(一)经批准合同或协议中已订明内销比例的以及按规定在进口时需按比例征税的加工贸易货物;
(二)因故不能出口,经主管部门和海关批准内销需予补税的加工贸易货物;
(三)海关处理的案件中需予补税的加工贸易货物;
(四)其他需由海关审价的加工贸易货物。
第三条 加工贸易进口货物以海关审定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确定完税价格。其中进料加工进口货物以成交价格为基础的到岸价格作为完税价格;来料加工进口货物以内销时的成交价格作为完税价格。
第四条 加工贸易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经海关审查未能确定的,由海关依次采用同一时期从同一出口国或地区进口的相同货物成交价格方法、类似货物成交价格方法、相同或类似货物在国内市场批发价格倒扣方法及其他合理方法估定。
第五条 海关审定加工贸易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具体环节:
(一)进料加工进口货物,属于经批准合同或协议中已订明内销比例的部分,按规定在进口时需按比例征税的部分,以及因故不能按比例出口准予内销补税的部分,以货物申报进口之日海关所审定的价格作为完税价格;全额保税项下的货物,经主管部门和海关批准内销需予补税的,以内销申报进口之日海关所审定的原进口料、件的价格作为完税价格。
(二)来料加工进口货物,因故不能出口的加工成品或料、件,经主管部门和海关批准内销需予补税的,以内销申报进口之日海关所审定的售予国内的加工成品或料、件的价格作为完税价格。
(三)从保税区、保税仓库提取的加工贸易进口货物,分别按上述第(一)、(二)项的规定审定进料或来料加工货物的完税价格。进料加工货物(全额保税除外)的申报进口之日为该货物出保税区、保税仓库的申报进口之日。
(四)加工贸易中产生的余料、增产的成品、副产品、次品、边角料、废料等,经主管部门和海关批准内销需予补税的,以内销申报进口之日,海关所审定的价格作为完税价格。
(五)海关处理的案件中需予补税的加工贸易进口货物,以补税时海关审定的该货物所含进口料、件的价格作为完税价格。
第六条 加工贸易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向海关如实申报成交价格及有关费用,提供有关合同、发票、加工贸易登记手册等。必要时,还应提供购进料、件的厂家发票和反映加工贸易双方关系及成交活动的一切有关情况。
为确定申报价格的真实性,海关有权检查加工贸易的有关合同、发票、账册、单据、业务函电、文件和其他资料。
第七条 加工贸易进口货物的买卖双方如有特殊经济关系,加工贸易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如实向海关申报。海关经调查认定加工贸易双方的特殊经济关系影响到成交价格时,有权不接受申报价格。
第八条 加工贸易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向海关提供虚假的、伪造的合同、发票及其他资料,为瞒报价格以偷逃税收的,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1997年5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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