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及其适用/谢德莲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06:29  浏览:82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及其适用

谢德莲


[内容提要]: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以损害公司和债权人利益现象接踵而至,各国立法或实践纷纷引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对公司人格独立制度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加以修正和补充,以平衡公司与股东的权利和股东与债权人的风险。我国也应该引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以健全和完善我国市场经济的立法。
[关键词]:公司法人人格否认 法人人格 有限责任
公司作为现代企业的基本形态,以有限责任为其主要责任形式。然而有限责任的主要弊端事对债权人保护的薄弱。这种薄弱表现为:当股东滥用公司人格致使债权人利益受损时,债权人不能直接对股东提出赔偿请求,因为公司的有限责任和独立人格使公司与股东分开,庇护了股东免受债权人的追索。公司的独立人格被不当使用,公司的人格掩盖了个人的不法行为,造成了债权人的损害,因而对公司的独立人格不予以考虑,直接追究股东的个人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应运而生。
一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概述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定义
公司法人人格是指公司以其自己的名义享有民事权利和独立承担民事义务的主体资格。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额对公司债务承当责任,这就是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又称“刺破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ion’s veil)或“揭开公司面纱”(lifting the veil of the corporation),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立的一种法律措施①。探究公司独立人格制度的价值两面性,也许我们能在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一书中找到缘由。书中曾精辟地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到界限的地方才休止……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于是公司法人格否认应运而生,其首推19世纪后半期于美国诉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U.S.V.Milwaukee Refrigerator Translt Co)一案中确立的“揭开公司面纱”原则。对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本质日本学者森木滋曾作过这样的精辟解说:“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是指对照法人制度的目的,就某一公司而言贯彻其形式的独立性被认为是违反了正义,衡平的理念,并对该公司的存在给予全面的否定,而是在承认其法人存在的同事,只就特定事案否定其法人人格的机能,讲公司与股东在法律上视为同一体。”②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特征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作为在特定情形下对股东有限责任的修正和维护,当公司法人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被滥用打破,它作为一种事后救济手段出现,是对公司、股东与债权人一种风险的与权利的平衡,实现了“矫正的公平”。它具有以下特征:
1.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以承认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为前提。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虽然具有否认法人人格的功能,但它是针对具有法人人格且人格被滥用的公司。若一公司未取得合法独立人格,它就不能行使法人的权利,其行为和后果将视为无效,也就不存在债权人要求股东就公司实体行为或债务直接承担责任,也不存在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必要。因为只有具有独立人格的法人才有公司独立人格被滥用的可能。因此,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不是对法人人格独立原则的否认,而恰恰是对法人人格独立原则的恪守。
值得注意的是关于公司设立瑕疵问题。公司设立瑕疵是针对公司在设立时存在实体或程序的缺陷。对于此类公司是否具有法人人格应加以区分。(1) 公司设立不能。公司在形式上已经完成登记行为,但是因为存在公司设立无效的法定事由,如:不到法定人数、缺少公司章程或章程存在违法记载事项等,此类公司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不具有法人人格。当股东滥用公司人格致人损失时,不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而由发起人负连带责任。(2)公司设立虽有瑕疵,但可根据某些条件或既定事实对设立瑕疵的公司的人格予以承认。 当公司法人人格被滥用,就当然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
2.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法律效力,只适用于个案中的特定法律关系,而不具有普适性。它不是对公司法人人格的全盘否定,而是在具体个案中,公司法人人格不合目的性而需要否认其法人人格的场合。其效力不涉及该公司的其他法律关系,并且不影响该公司作为一个独立实体合法的继续存在。待公司消除股东的滥用行为后有恢复其法人机能,公司独立人格依然未法律所承认。
3.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是对法人人格被滥用后的一种事后规制。它通过追究法人人格滥用者的责任,对因滥用而无法在传统的法人制度框架内的合法权益者的一种救济,是对股东只负以出资额为限的有限责任在特定情形下的否定,使滥用公司人格者对公司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以体现法律所要求的将利益和负担公平、合理的分配于当事人。
二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
(一)公司法人人格构成要件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作为公式法人制度的重要补充,仅适用于法人人格滥用的情形。如果不恰当的适用,就会导致整个法人制度处于不稳定状态,因此必须把握其构成要件。
1.主体要件
(1)公司法人人格滥用者。滥用者应限定为该公司握有实质控制能力的股东,即支配股东。以其对公司的实际控制为表征,如母公司对子公司保持高度控制权。要界定支配股东必须区分积极股东和消极股东。积极股东是对公司的决策加以影响的股东。消极股东上没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股东。显而易见只有积极股东才有滥用公司人格的可能。还需注意的是利用公司人格进行不法行为者不一定都是股东,还可能是公司董事、高级职员等。对于此类情形,不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而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2)人格否认的主张者。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必须经过司法途径,对因法人人格受到损害的当事人进行救济,因此需要由原告提出适用该法理的诉讼请求。公司法人人格滥用的受损者通常是公司的债权人或代表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政府部门。若公司自己或公司股东为某种利益提起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请求,法院一般是不予以适用的。因为要求公司主张自己不是“人”在逻辑和法理上都讲不通。在此种情况下公司或小股东权益可依公司法得以保护。
2.行为要件
必须有公司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或有限责任追求不法目的的行为。这样债权人就可以揭开公司的面纱,直索公司背后滥用人格股东的责任,其他未滥用法人人格的股东仍受有限责任的保护。至于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学术上存在主观滥用说和客观滥用说。主观滥用说认为滥用法人人格者在主观上必须有恶意。客观滥用说认为主观恶意已不适合于社会的要求,不利于债权人的举证,不利于体现法律的精神本意。因此采用客观滥用说更能有效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同时股东的滥用行为要与股东在公司经营中的个人行为和后果而承当的个人责任加以区分。
3.结果要件
公司人格滥用行为必须对债权人或社会造成实际损害。公司法人人格被滥用,表明股东为追求不法目的,损害他人利益,违背了公司法人制度的公平、正义的目标。在判断损害时既要考虑已经发生的损失,也要包括公司债权人或第三人的利益损失。而且损失必须与滥用行为有因果关系。那么就要求损失者证明其损失与滥用者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才能提起诉讼。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一般适用场合
1.资本显著不足。
公司以资本作为其对外事务的最低担保,与债权人的利益密切相关。因此资本显著不足往往是揭开公司面纱的因素。那么如何判断公司的资本不足?现代各国对公司注册的最低资本额都规定的比较低,在英美国家甚至未作出规定,显然不能以公司注册的最低资本额。应以公司设立或新业务开展时的注册资本为准。股东的出资必须符合公司经营事业、规模或经营风险的最低要求。公司资本应与其经营的事业和隐含的风险或经营规模相比较,明显不足时,才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这样才能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的理念。
但是并不是所有资本不足的情况都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只有当债权人因股东的欺诈行为而受到损失时,才适用该法理。若债权人与股东交易时知悉或应当知悉公司资本不足仍与其交易,债权人不能就此损失要求适用该法理。因为债权人可以事先要求股东提供担保而分担风险。
2.利用公司人格规避合同义务。此行为,大致又可分为以下三种:
(1)当事人为回避契约上特定的不作为义务(如竞业禁止)而设立新公司或利用旧公司掩盖起真实行为。(2)“脱壳经营”即股东为逃避原公司巨额债务而抽逃资金或解散该公司或宣告该公司破产,再以原设备、场所、人员及相同经营目的而另设一公司的行为。对此应将新设的公司人格予以否认,视新设的公司与原公司为同一个法律主体,二者共同对债权人负连带责任。(3)当事人利用公司名义进行诈欺以逃避合同义务的行为。
3.滥用公司法人格规避法律义务的行为
即股东利用新设立公司或既存公司的独立人格,人为改变了强制性法律规范适用的前提,从而达到规避法律义务之目的的行为。如国际避税,母公司在境外设立子公司,使收入从高税区向低税区转移,当收入在低税区纳税后,再将其留滞于该地区。其次,如为凑足股东人数,虚拟股东或虚拟出资,以独资、合资、合作为名,骗取国家的优惠政策。
4.公司人格形骸化
所谓公司人格形骸化实质上是指公司与股东完全混同,使公司成为股东的或另一个公司的另一个自我,或成为其代理机构和工具,以至于形成股东即公司,公司即股东的情况。这在一人公司和母子公司表现得最为明显,其基本表征如下:
(1)财产混同,一方面表现在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在实际经营上的混同,另一方面表现在公司与股东或一公司与他公司利益一体化上。如子公司以一种“不公平的方式”运作,母子公司之间的交易利润积累于母公司而损失留存于子公司。这都违背了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原则,进而影响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
(2)业务混同,即一公司完全为另一公司的利益需要为准而进行的交易活动、交易行为、交易方式、交易价格等。使交易方无法分清是公司还是股东的交易行为,从而剥夺了公司的利益机会。③
(3)组织机构混同,如“一套班子两块牌子”人员的兼任,无视公司的法律形式不召开股东会议等。
(4)人格混同。如子公司一直被视为母公司的一部分,如“分部”或“地区办事处”,而不是一个子公司。控制与被控制是母子公司关系的基本特征,它意味着法人股东不会放弃对公司财产的直接支配权。就是实质上来说,子公司之于母公司即为股东为法人而非自然人的一人公司。④
(三)适用的限制和应注意的事项
1.必须严格把握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构成要件。公司人格的滥用者是公司的股东,而且应该运用深石原则区分积极股东和消极股东。小股东的利益可依公司法得以保护,而不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另外,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仅存在于实体法之中,在诉讼法上并不产生直接的效力。公司的法人人格被否认,不影响其诉讼主体资格。⑤即在诉讼中,即使公司法人人格被否认,也不影响其在诉讼中的主体资格。
2.为了避免他方先行违约给自己造成损失而规避合同义务的行为不适用法人人格否认法理。利用法人人格本是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但是由于这种规避约定义务行为是合同守约方合法的自我救济,⑥因此不能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
3.反向刺破问题。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虽然是针对股东责任的情况,但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同样适用于对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加以保护。这就是公司法人人格的反向刺破。在实践中只强调一般意义的刺破而对相同情况下构成的反向刺破的事实予以回避,大大的减损了投资者的信心,有违公平、公正原则。⑦因此方向刺破与一般意义的刺破在实践中都有应用的必要。
4.预防、制止公司法人格否认被滥用的发生。因为存在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可能性所以从程序、组织等方面依法有效地规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三 我国的立法现状及立法完善
(一)我国的立法现状及缺陷
我国1986年公布的《民法通则》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作了一定的反映。一方面它们注重规定公司的有限责任,强调其人格独立;另一方面,它们更强调公司应当在权利能力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但是《民法通则》第49条及国务院的条例中规定了股东出资或公司资本不足情形下,股东的行政或刑事责任,却未规定对债权人的民事责任。
然而,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一直未得到立法界和司法界的广泛承认,仅在国务院的一些规范性文件(如1990年国务院《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中反映出一些突破有限责任的新规则。依据我国1993年12月29日公布的《公司法》第3条规定表明,我国法律关于企业法人制度的规定是严守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所以当公司法人格不断被股东滥用时却缺少规制此类行为的法律依据。在2001年9月,最高法出台专门司法解释,对涉及上市公司民事赔偿案件暂不予受理。这愈加暴露出我国相关立法的缺陷。显然这对有效保护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言,是我国法制建设的一大缺憾,也不符合法的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西宁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


《西宁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已经市 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小青

二○○一年六月七日




西宁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是指用于战时防空与平时防灾的警报信号的发放、控制设备及相关的通信、供电线路、构筑物等附属设施,包括:无线电台、警报控制设备、终端设备、警报器、天线、信号线、电源线、警报支架、警报控制箱等组成。

第四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社会化管护。

第五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设有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单位,负责防空警报设施的日常管护,提供场地、位置和空间,给予施工作业配合。

城建、电信、供电、无线电管理等单位和新闻媒体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整体规划制定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确定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设点单位(以下简称设点单位);设点单位应当为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提供方便条件,不得阻挠。

被确定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高层或多层建筑顶层,应当提供修建符合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要求的场地和空间。防空警报设施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购置、安装,日常维护管理由设点单位负责。

被确定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高层或多层建筑为两个以上单位共有的,共有单位均为设点单位。

第八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制订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维护管理制度和标准,并对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设点单位的防空警报设施管理、维护工作进行指导、督促和检查。

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设点单位的防空警报设施管护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设点单位应当确定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专职或者兼职管护人员,落实管护制度和措施,确保防空警报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警报设施。

设点单位要求拆除、迁移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时,应当向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五日内,予以书面答复,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条 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筑物,权属发生变更时,权属变更当事人应当共同就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及维护管理责任移交事项到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电信、新闻媒体、移动通信、无线寻呼及相关行业,平时应当根据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规定,制定接收、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方案,并参加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的演练,战时应当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

第十二条 电信部门应当根据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和应急调度方案,定期对线路进行测试,在战时或遇有突发事件时,保证防空警报网所需线路调用。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警报网所需的专用频率,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予以保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干扰。

第十四条 电力部门应当免费保障平时与战时使用警报设施的电力供应;在调整警报网点、迁移或新安装警报设施时,应当协助架设电力供应线路。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警报信号发放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战时警报信号的发放,由市人民防空指挥机关决定,平时抢险救灾警报信号的发放,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六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试鸣人民防空警报,应当制定具体方案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防空警报试鸣的五日前向社会发布公告,各新闻媒体应当及时予以刊播。

第十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与人民防空警报信号相混同的任何音响信号。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必需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对在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与管理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设点单位不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供修建人民防空警报终端设备场地、空间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提供,并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筑物权属发生变更,权属变更当事人不按本办法规定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补办手续,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设点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因管理不善、违章操作或者失职造成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损坏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并对责任人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原《西宁市警报管理维护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政发[2006]97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二○○六年十一月十七日甘肃省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减轻城市低保人员因大病造成的经济负担,提高其健康水平,参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是指由政府组织引导、政府补助与个人缴费相结合、以大病(住院)统筹为主的社会合作医疗制度。
  第三条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以县区市为单位组织实施。
  第四条实施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应遵循的原则:
  (一)自愿参加,多方筹资。
  (二)以收定支,收支平衡。
  (三)保障重点,逐步提高。
  (四)公开公正,强化监督。第二章基金筹集
  第五条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组成:
  (一)各级政府财政补助资金。
  (二)参保人员个人缴费。
  (三)社会捐助资金。
  (四)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利息等。
  第六条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基金人均年筹资标准不低于80元。其中:省级财政按每人每年不低于50元的标准予以补助;市、县两级财政按每人每年不低于20元的标准予以补助,其分担比例由市州人民政府确定;参保人员按每人每年不低于10元的标准缴费。对民政部门认定的城市一、二类低保人员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县级民政部门负责从城市医疗救助资金中代缴。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专项补助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各地可在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基础上,根据实际合理调整和提高市、县级财政补助资金标准。
  第八条城市低保人员以家庭为单位缴纳个人参保费。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为其开具省财政统一印制的专用凭证,参保人员免缴有关医疗保险卡证工本费。
  第九条当年缴费的城市低保人员,可享受第二年度全年的医疗保险相关待遇。第三章基金使用
  第十条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基金分大病(住院)统筹基金、个人门诊账户和风险基金三部分。大病(住院)统筹基金主要用于参保人员因大病(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报销;个人门诊账户按15—20元设立,主要用于参保人员门诊医疗支出;风险基金主要用于弥补大病(住院)统筹基金超支部分,一般控制在总基金的5%以内。
  第十一条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会同省财政、卫生、物价、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参照有关规定制订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
  第十二条由县区市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合理确定大病(住院)医疗报销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年度报销额度,并按照定点医疗机构等级分类确定住院报销比例。
  第十三条市州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参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制定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结算办法。
  第十四条参保人员因病需要住院的,应持个人身份证、《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证》、《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病历》,到基层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
  第十五条参保人员因病确需转诊住院治疗的,实行逐级转诊制度,到指定的上一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出院后按有关规定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费用报销手续。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或未办理转诊手续所发生的住院费用不予报销。
  第十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与民政部门共同负责城市低保人员的医疗保险和医疗救助衔接工作。对享受医疗保险补助后,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仍然过重的参保人员,民政部门要按照《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实施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甘政办发〔2005〕104号)精神给予医疗救助。第四章工作职责
  第十七条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民政、卫生等部门共同负责实施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工作。主要职责:
  (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是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工作。
  (二)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办法,确保政府补助资金的及时到位和医疗保险基金的安全运行。
  (三)民政部门负责对低保人员资格确认和对参保人员的医疗救助工作。
  (四)卫生部门配合相关部门制定有关具体规定,落实医疗机构对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减免政策等。
  (五)审计和监察部门负责医疗保险基金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十八条城市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协助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本辖区内医疗保险个人缴费等有关事宜。
  第十九条县区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医疗保险局)是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的经办机构。其主要职责:
  (一)负责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手续的办理、变更和终结。
  (二)负责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支付、结算、核算及统计等工作。
  (三)负责建立参保人员个人门诊医疗账户,与医疗保险定点机构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
  (四)定期报送或公布医疗保险基金的运行情况,接受有关部门及参保人员的监督。
  第二十条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机构所需工作人员和工作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统筹解决。第五章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一条城市低保人员参加医疗保险享有以下权利:
  (一)享受社区卫生医疗机构免费建立的健康档案、提供的健康咨询和健康教育等公共卫生服务。
  (二)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报销补助。
  (三)享有对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的知情权、建议权和监督权。
  第二十二条城市低保人员参加医疗保险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时足额缴纳个人参保费用。
  (二)遵守本办法及其他相关政策规定。第六章基金监管
  第二十三条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统一管理、财政专户储存、管用分离、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和提取管理费。
  第二十四条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实行统一的社会保险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二十五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共同负责对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县级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于每年12月底前,向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民政、卫生等行政部门报送基金收支管理情况,并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审计部门应采取适当方式公布审计结果,接受社会监督和评议。
  第二十七条参保人员有权对医疗保险工作进行监督,有权查询医疗保险基金的交纳和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情况,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相关机构应当负责答复。城市社区应定期公布低保人员医疗保险报销补助情况。
  第二十八条对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报销及定点医疗机构服务中的违规违法行为,参保人员有权进行举报,有关部门在接到举报后应及时展开调查,并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参保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或伪造医疗发票等违规行为,一经发现,取消本人的参保资格,追回已经报销补助的全部费用。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条各地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和实施方案。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试行。  


二○○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